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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某1、孙某4、曹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孙某1、孙某2、孙某3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苏某某,女,1946年5月3日出生,现住辽源市西安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1,女,2007年9月23日出生,汉族,现住辽源市西安区。
法定代理人:曹某某,孙某1的母亲。
上诉人(原审被告):曹某某,女,1974年6月26日出生,现住辽源市西安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2,女,1969年8月21日出生,现住辽源市龙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3,女,1971年9月19日出生,现住辽源市西安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4,女,1992年5月18日出生,现住辽源市西安区。
上诉人苏某某、孙某1、曹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孙某2、孙某3、孙某4继承纠纷一案,不服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法院(2016)吉0403民初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2条规定,判决:一、坐落于辽源市西安区我的家园一期42号楼4单元310室(该310室与房屋评估鉴定中的303室为同一房屋)房屋归原告苏某某所有;二、原告苏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分别支付给原告孙某48,344.56元;支付给被告曹某某、孙某144,313.56元。
案件受理费3,640.00元;由原告苏某某负担2,485.00元,原告孙某4负担185.00元;被告孙某1、曹某某负担970.00元。
本案二审期间,苏某某未提供新的证据,孙某1、曹某某提供了曹某某书写的房屋装修相关支出记录一份、动迁安置房屋交款金额明细一份,意在证明曹某某交纳了案涉房屋装修费用和房屋差价等款项,苏某某、孙某3质证认为该举证材料仅为个人记录、不能证明曹某某的主张,相反能够佐证孙某3所举孙某3取款凭证、证明系孙某3出资委托孙刚交款;本院审查确认该手写记录记载了部分交费项目及金额,不能证明实际出资人,故本院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审理认为:一、案涉房屋系在被继承人孙玉江与苏某某共有财产基础上,经拆迁补偿增加面积后形成的财产,其中包括被继承人孙玉江遗产部分;孙玉江死亡后,其法定继承人均未放弃继承权,且遗产尚未分割,各法定继承人享有共有权,本案实际情况非继承权受到侵害,不应适用继承诉讼时效的规定。
二、苏某某、曹某某、孙某3各自主张交纳了房屋差价款,但曹某某、孙某3所举证据均不足以认定其为实际出资人,曹某某虽持有交款收据等凭证,但不能排除苏某某、孙某3、孙某2等提出的委托孙刚办理代为交款的主张,而相关书证所载的交款人为苏某某,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书证内容具有较高的证明效力,故本院认定案涉房屋差价款等款项系苏某某交纳,相关权利归苏某某所有。
三、孙玉江与苏某某共有的、孙玉江名下房产证照所载的33.34平方米房屋因拆迁进行置换,安置补偿权利人为苏某某,苏某某依安置补偿政策交纳1,245.00元后上靠到35平方米进行置换,实际取得的房屋为70.41平方米;故现有案涉房屋中有35平方米系依据原孙玉江、苏某某共有房屋取得,为孙玉江与苏某某共有财产,其中17.5平方米为孙玉江遗产;其余35.41平方米为苏某某新购得面积,系苏某某个人财产。
四、案涉房屋由孙刚、曹某某于2008年进行了装修并使用至今,经评估装修费为49,249.10元,该金额为2008年装修成本,装修物使用至今,其价值客观上必然发生较大幅度贬值,原审判决以原装修成本计值不当,因案涉当事人均未申请对装修物现值进行评估,故本院根据法律规定的固定资产折旧的相关办法并考虑装修物的属性,认定装修物现值为2008年装修成本的50%,计24,624.55元。
五、苏某某对案涉房屋享有大部分的所有权,故该房屋应判归苏某某所有,苏某某对孙玉江遗产作价分割负现金给付责任。
六、现有案涉房屋经评估价值为167,000.00元,扣除装修物现值24,624.55元,余142,375.45元为70.41平方米房屋净价值,折合每平方米2,022.10元;孙玉江、苏某某共有面积35平方米价值70,773.20元,其中苏某某交纳1.66平方米购房款1,245.00元,70,773.20元扣除1,245.00元后余69,528.20元,其50%计34,764.10元,即为孙玉江遗产可分割价值。
七、孙玉江遗产继承份额为苏某某、孙某2、孙某3、孙刚各25%,因孙刚身故,孙刚应继承份额由苏某某、曹某某、孙某4、孙某1转继承,苏某某、曹某某、孙某4、孙某1各享有孙刚应继承份额的25%,孙某2、孙某3已声明将继承份额赠予苏某某,故对孙玉江遗产,苏某某享有81.25%份额,曹某某、孙某4、孙某1各享有6.25%份额,孙玉江遗产可分割价值为34,764.10元,苏某某应分得28,245.80元,曹某某、孙某4、孙某1各应分得2,172.76元。
案涉评估费用3,000.00元,本着家庭关系,由苏某某负担适宜。
装修物现值24,624.55元,由苏某某返还曹某某;该款为孙刚、曹某某共同财产,非继承遗产所得,不发生转继承,其中所含孙刚遗产,非本诉内容,故本诉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孙某1、曹某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苏某某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孙玉江遗产范围不当、依历史装修成本认定装修物价值不当、判决结果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法院(2016)吉0403民初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法院(2016)吉0403民初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苏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孙某42,172.76元,给付曹某某、孙某128,970.07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3,640.00元,由苏某某负担3,190.00元,由孙某4、孙某1、曹某某各负担1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16.00元,由苏某某负担846.00元,由孙某4、孙某1、曹某某各负担90.00元;评估费3,000.00元,由苏某某负担、与判决款项一并给付曹某某。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