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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某1、孙某4、曹某与孙某1、孙某2、孙某3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吉04民终44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苏某1,女,现住辽源市西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某2,男,现住辽源市西安区,系苏某1弟弟。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4,女,住辽源市西安区。
法定监护人:曹某,系孙某4母亲。
上诉人(原审被告):曹某,女,现住辽源市西安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1,女,现住辽源市龙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2,女,现住辽源市西安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3,女,现住辽源市西安区。
上诉人苏某1、孙某4、曹某因与被上诉人孙某1、孙某2、孙某3继承纠纷一案,不服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法院(2016)吉0403民初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苏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某2、上诉人曹某并代理上诉人孙某4、被上诉人孙某2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孙某1、孙某3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苏某1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案涉房屋购置37.07平方米由苏某1出资47,421.00元购买,归苏某1所有;33.34平方米置换面积中的16.67平方米系孙玉江遗产;苏某1应分得67.2844平方米。对曹某装修的补偿应按装修残值折算,原审判决用装修费替代装修残值是错误的。
孙某4、曹某答辩称:案涉房屋增加面积款收据、原件在曹某手里,苏某1不能拿出交款的证据;苏某1把案涉房屋的房照和土地使用证交给了曹某,土地使用证在1990年已过户到孙刚名下,案涉房屋由孙刚、曹某居住使用,房屋赠与成立;现在房屋体现苏某1的名字是因为动迁时使用了苏某1的户口,孙刚是为顾及苏某1的感受才没办理产权更名;孙玉江1982年去世,苏某1时隔34年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房屋差价款4万多元及装修费7、8万元都是曹某支付。
孙某2答辩称:支持苏某1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动迁增加的房屋面积属于苏某1个人财产;无论购房还是装修,孙刚都没有经济能力,一审未认定孙某2出资装修款是错误的、将装修费等同于装修残值损害了苏某1的合法权益。
孙某4、曹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辽源市西安区我的家园一期42号楼4单元310室由孙某4、曹某继承,孙某4、曹某给付苏某120,875.00元。事实与理由:苏某1口头答应将案涉房屋赠与了孙刚、曹某,交付了房产执照原件,孙刚、曹某是物权所有人;动迁置换房屋增加面积等各项费用44721.00元系孙刚、曹某支付,相关手续及费用的原始凭证都在曹某手里,房屋由孙刚、曹某居住使用;拆迁补偿协议书及其他部分手续体现苏某1的名字,是因为动迁时孙刚名下还有其他的拆迁补偿协议房,故本案案涉房屋只能落在苏某1或其他人名下;如非苏某1未将案涉房屋赠与孙刚、曹某,孙刚、曹某则不会进行装修;该房评估价值为16.7万元,苏某1的继承份额为20875.00元;孙玉江于1982年去世,本案继承人主张继承其遗产已超过诉讼时效。
苏某1答辩称:根据物权公示公信原则,应以产权证照确定房产的权利人;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房款结算单、回迁安置选择楼号审批表等手续均记载苏某1是物权所有人,孙刚仅为代理人、而非物权所有人;苏某1未将案涉房屋赠与孙刚、曹某,曹某无证据支持其该项主张;本案遗产范围为33.34平方米房屋的50%即16.67平方米,孙刚所继承的份额应由孙某3、孙某4代位继承,与曹某无关;原审判决将苏某1购置的个人财产进行分割,损害了苏某1的合法权益;案涉房屋装修费的补偿应该是现在的装修产残值。
孙某2答辩称:曹某提出案涉争议房屋拆迁所交纳的相关款项是孙刚、曹某交纳的,纯属谎言,孙刚的事业、财产都是在姐姐孙某2、孙某1资助下积累的,案涉房屋拆迁时,全家共获得安置房屋四座(分别在苏某1、孙刚、孙某2、孙某1丈夫潘振武名下,系已生效的[2015]辽西民初字第159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孙刚根本无经济能力支付相关款项,都是孙某2出资、委托孙刚办理,一审判决未认定孙某2出资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因孙刚经办,所以相关缴费手续由孙刚保管,但持有交款票据并不是认定孙刚、曹某出资的依据,一审判决不予认定孙刚、曹某出资是正确的;基于一审判决认定苏某1出资交纳拆迁安置增加面积款项,所增加的面积发生在被继承人孙玉江身故之后,所以对所增加的面积不应认定为遗产,而应认定为苏某1的个人财产;装修费应按现值进行判决,案涉评估报告以成本法确认了2008年8月9日的房屋装修市场价值,被评估的装修物至今已使用近9年,计算入当前遗产的价值只能是当前的残值;本案不超诉讼时效;曹某占有孙某2出资给孙刚购买的门市房、住宅房屋、车库(以上事实系已生效的[2015]辽西民初字第159号民事判决认定或体现的事实),故本案判决不会发生曹某与孩子流离失所的问题。
对于苏某1、孙某4、曹某的上诉,被上诉人孙某1、孙某3未答辩。
苏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辽源市西安区我的家园一期42号楼4单元310室由苏某1继承。
孙某3向一审法院述称:依法继承应得份额。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继承人孙玉江与苏某1系夫妻关系,二人共生育二女一子,即长女孙某1、次女孙某2、三子孙刚;被继承人孙玉江于1982年去世,其生前留有坐落于辽源市矿电街(西安区太安街十四委七组)建筑面积为33.34平方米房屋一座,房产证号为吉房执字第101789号,产权人登记在孙玉江名下,2006年4月该房屋被动迁,苏某1委托孙刚与动迁部门签订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被动迁安置人登记在苏某1名下,在回迁安置房款结算单及现金收款单中交款人均为苏某1;苏某1为房屋增加面积,支付了楼层差价款44,721.00元,被回迁安置在辽源市西安区我的家园一期42号楼4单元310室(经审查该310室与房屋评估鉴定中的303室为同一房屋),该房屋总建筑面积为70.41平方米,该房屋回迁安置后由孙刚、曹某、孙某4实际居住、使用、管理;另查明,孙刚于2014年8月13日死亡,其法定继承人为配偶曹某及女儿孙某4、孙某3、母亲苏某1;孙刚死亡后,曹某与孙某4一直居住案涉争议房屋至今;孙刚生前与曹某对该房屋进行了装修,应曹某申请,一审法院委托辽源市新安资产评估事务所、吉林泰德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分别对房屋总价值及装修费进行了评估,其中屋房评估总价为167,000.00元,装修费被评估为49,249.10元,曹某垫付评估费3,000.00元;本案审理中,孙某1、孙某2书面声明将继承份额赠予给母亲苏某1。
一审法院归纳案件争议焦点为:一、关于案涉争议房屋动迁、安置过程中是谁支付的房屋差价等款项44,721.00元及苏某1是否将该房屋赠予给曹某、孙某4的问题;二、关于案涉争议房屋是谁装修并支付装修费用的问题;三、关于曹某抗辩苏某1提起继承诉讼自继承开始之日起已逾30多年、已超诉讼时效问题。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一,庭审中曹某出示的现金收款单、房屋结算单等相关原始票据及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上所记载的交款人、被动迁安置人均为苏某1,且曹某未能出示其它证据证实该款系由曹某所支付的事实,亦未举出证明该房屋已赠予孙刚、曹某的相应证据,故曹某的抗辩因缺乏证据,不予支持;苏某1所提出的房屋差价款44,721.00元系由苏某1实际支付及该房屋赠予孙刚、曹某的事实不存在的主张,予以确认。关于争议焦点二,双方当事人对孙刚生前一直在案涉争议房屋居住、使用、管理没有争议,但对是是否为曹某支付的装修费有争议,苏某1主张是苏某1给孙刚拿了3万元装修费,但苏某1未能举证予以证实,不予采纳;房屋装修费经评估为49,249.10元,认定该款为曹某与孙刚共同支付;对于曹某抗辩其实际装修费支付了8万多元的主张,不予采纳。关于争议焦点三,诉争房屋系原为被继承人孙玉江与苏某1共有财产,被继承人孙玉江死亡后,其遗产应由法定继承人予以继承;继承开始后,其法定继承人均未表示放弃继承权,因继承人之间具有家庭关系且遗产尚未分割,故本案实质是共有人对共有权的确认,并以此为前提分配具体数额,而非继承权受到侵害,综合本案实际情况,不应适用继承诉讼时效的规定;故曹某关于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不予采纳。案涉争议房屋系孙玉江与苏某1婚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孙玉江去世未留有遗嘱,2006年该房屋被动迁,安置对象为苏某1,该房屋系孙玉江与苏某1夫妻共同财产而取得,分割财产应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为配偶所有,故苏某1应取得一半的份额;被继承人孙玉江的份额,应由其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因该房屋评估价为167,000.00万元,扣除曹某垫付的评估费3,000.00元,苏某1支付的房屋差价等款项44,721.00元及孙刚、曹某所支付的房屋装修款49,249.10元,剩余70,029.90元应为苏某1与被继承人孙玉江共有财产,其中35,014.95元为苏某1个人财产,另35,014.95元应为被继承人孙玉江遗产,应由其法定继承人苏某1、孙某1、孙某2、孙刚共同平均继承,即每人分得8,753.73元,孙某1、孙某2已明确表示将其分得的份额赠予给母亲苏某1,故苏某1应得三个份额计26,261.21元;继承人孙刚后于被继承人孙玉江死亡,因孙刚生前未放弃对被继承人孙玉江遗产的继承,故孙刚的配偶曹某、女儿孙某4、孙某3、母亲苏某1取得了转继承权;孙刚份额的8,753.73元应由转继承人共同平均分割即每人为2,188.43元。对于该房屋装修款49,249.10元应属于孙刚与曹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其中一半24,624.55元为曹某个人财产,另24,624.55元应为孙刚遗产,该财产应由其法定继承人曹某、孙某4、孙某3、苏某1共同平均继承即每人分得6,156.13元。综上,苏某1共得各类款项合计为114,341.72元、孙某3分得8,344.56元、曹某和孙某4共得各类款项合计为44,313.67元。因苏某1在该争议房屋中有较大数额,故该房屋归苏某1所有较为适宜,由其返还给孙某38,344.56元,返还给曹某、孙某444,313.56元(含3000元鉴定费)。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2条规定,判决:一、坐落于辽源市西安区我的家园一期42号楼4单元310室(该310室与房屋评估鉴定中的303室为同一房屋)房屋归原告苏某1所有;二、原告苏某1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分别支付给原告孙某38,344.56元;支付给被告曹某、孙某444,313.56元。案件受理费3,640.00元;由原告苏某1负担2,485.00元,原告孙某3负担185.00元;被告孙某4、曹某负担970.00元。
本案二审期间,苏某1未提供新的证据,孙某4、曹某提供了曹某书写的房屋装修相关支出记录一份、动迁安置房屋交款金额明细一份,意在证明曹某交纳了案涉房屋装修费用和房屋差价等款项,苏某1、孙某2质证认为该举证材料仅为个人记录、不能证明曹某的主张,相反能够佐证孙某2所举孙某2取款凭证、证明系孙某2出资委托孙刚交款;本院审查确认该手写记录记载了部分交费项目及金额,不能证明实际出资人,故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审理认为:一、案涉房屋系在被继承人孙玉江与苏某1共有财产基础上,经拆迁补偿增加面积后形成的财产,其中包括被继承人孙玉江遗产部分;孙玉江死亡后,其法定继承人均未放弃继承权,且遗产尚未分割,各法定继承人享有共有权,本案实际情况非继承权受到侵害,不应适用继承诉讼时效的规定。二、苏某1、曹某、孙某2各自主张交纳了房屋差价款,但曹某、孙某2所举证据均不足以认定其为实际出资人,曹某虽持有交款收据等凭证,但不能排除苏某1、孙某2、孙某1等提出的委托孙刚办理代为交款的主张,而相关书证所载的交款人为苏某1,根据民事诉讼优势证据原则,书证内容具有较高的证明效力,故本院认定案涉房屋差价款等款项系苏某1交纳,相关权利归苏某1所有。三、孙玉江与苏某1共有的、孙玉江名下房产证照所载的33.34平方米房屋因拆迁进行置换,安置补偿权利人为苏某1,苏某1依安置补偿政策交纳1,245.00元后上靠到35平方米进行置换,实际取得的房屋为70.41平方米;故现有案涉房屋中有35平方米系依据原孙玉江、苏某1共有房屋取得,为孙玉江与苏某1共有财产,其中17.5平方米为孙玉江遗产;其余35.41平方米为苏某1新购得面积,系苏某1个人财产。四、案涉房屋由孙刚、曹某于2008年进行了装修并使用至今,经评估装修费为49,249.10元,该金额为2008年装修成本,装修物使用至今,其价值客观上必然发生较大幅度贬值,原审判决以原装修成本计值不当,因案涉当事人均未申请对装修物现值进行评估,故本院酌定装修物现值为2008年装修成本的50%,计24,624.55元。五、苏某1对案涉房屋享有大部分的所有权,故该房屋应判归苏某1所有,苏某1对孙玉江遗产作价分割负现金给付责任。六、现有案涉房屋经评估价值为167,000.00元,扣除装修物现值24,624.55元,余142,375.45元为70.41平方米房屋单位价值,折合每平方米2022.10元;孙玉江、苏某1共有面积35平方米价值7,0773.20元,其中苏某1交纳1.66平方米购房款1,245.00元,7,0773.20元扣除1,245.00元后余69528.20元,其50%计34,764.10元,即为孙玉江遗产可分割价值。七、孙玉江遗产继承份额为苏某1、孙某1、孙某2、孙刚各25%,因孙刚身故,孙刚应继承份额由苏某1、曹某、孙某3、孙某4转继承,苏某1、曹某、孙某3、孙某4各享有孙刚应继承份额的25%,孙某1、孙某2已声明将继承份额赠予苏某1,故对孙玉江遗产,苏某1享有87.5%份额,曹某、孙某3、孙某4各享有8.33%份额,孙玉江遗产可分割价值为34,764.10元,苏某1应分得30,418.00元,曹某、孙某3、孙某4各应分得1,448.70元。案涉评估费用3,000.00元,本着家庭关系,由苏某1负担适宜。装修物现值24,624.55元,由苏某1返还曹某。
综上所述,孙某4、曹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苏某1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孙玉江遗产范围不当、依历史装修成本认定装修物价值不当、判决结果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法院(2016)吉0403民初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撤销第二项;
二、苏某1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给付孙某31,448.70元;给付曹某、孙某427,521.95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3,640.00元,由苏某1负担3,190.00元,由孙某3、孙某4、曹某各负担1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16.00元,由苏某1负担846.00元,由孙某3、孙某4、曹某各负担90.00元;评估费3,000.00元,由苏某1负担、与判决款项一并给付曹某。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