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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1与张某2、张某3、张某4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张某1与张某2、张某3、张某4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吉01民终377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1,男,1995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长春市二道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2,男,1971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长春市南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3,男,1963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长春市南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4,女,1961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长春市绿园区。

上诉人张某1与因被上诉人张某2、张某4、张某3继承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2017)吉0105民初2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1上诉请求:1要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2、由被上诉人张某2承担一、二审的诉讼费。事实及理由:一审判决罔顾事实,枉法裁判。一审庭审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分别出示了关于被继承人张文仪视频资料,也当庭播放了。按事实而言,张文仪的叙述前后矛盾,可能是出于老年人的心理,一审判决没有采纳这两份证据于法有据。被上诉人出示的张文仪的遗嘱是本案的定案唯一依据,遗嘱中有两个证人,其中一个证人出庭做了证言,另一个没有出庭。按证据规则规定,两个证人都某某出庭,否则证据无效。更为离奇的是,证人出庭所陈述的作证过程与被上诉人叙述的作证过程截然相反,很明显张文仪的遗嘱是伪造的。无论是庭审笔录还是庭审的视频记录,都可以完全还原当时的情况。一审审判长在明知事实的情况下,还作出如此枉法的判决,令人对审判机关的人员素质不敢恭维。因此,上诉人要求二审法院按照民诉法的规定,依法判决。

张某2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张某4、张某3未作答辩。

张某2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继承人张文仪享有的13万元债权由原告继承;2、本案诉讼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某4、张某3、张大伟、张某2系张文仪的四个子女,张文仪之妻早故。2016年6月13日,张大伟去世。2016年6月15日,张文仪留有自书遗嘱,主要内容为“自愿在我去世后将葡萄牙小镇的房子及其他属于我的财产全部赠与张某2所有”。2016年7月11日,张文仪向张大伟之子张某1提起继承纠纷诉讼,要求对葡萄牙小镇的房子依法进行分割,经一审法院调解张大伟名下房屋归张某1居住使用,张某1于2016年12月5日前给付张文仪房屋使用权折价款13万元。2016年10月25日张文仪去世,其去世前数次通过录音、录像的方式表示财产留下给张某2。一审法院认为,一、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张文仪经法院调解取得的13万元债权虽尚未到期,但也是其个人的合法财产,其继承人仍有权继承。二、被继承人张文仪生前所立遗嘱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也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应按遗嘱进行继承。故张某1提出的“应法定继承”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张某2作为遗嘱指定的合法继承人,有权继承张文仪的13万债权。综上,张某2诉求有理,应予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判决如下:被继承人张文仪享有的13万元债权由张某2继承。一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计1450元,由张某2、张某1各负担725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条的规定:“公民在遗书中涉及死后个人财产处分的内容,确为死者真实意思的表示,有本人签名并注明了年、月、日,又无相反证据的,可按自书遗嘱对待”。本案中,被上诉人张某2向一审法院提交了2016年6月15日张文仪生前的遗嘱一份,该遗嘱上有张文仪的签字并注明了年、月、日。上诉人张某1既无相反的证据证明该遗嘱签字部分并非张文仪本人书写,也无证据证明该遗嘱非张文仪的真实意思表示,故该份自书遗嘱合法有效,应按遗嘱进行继承。是否存在见证人并某某的生效要件,故上诉人主张该遗嘱中的两位见证人都某某出庭否则证据无效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张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上诉人张某1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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