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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1、杨某与张某5、张某4等遗嘱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张某1、杨某与张某5、张某4等遗嘱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京02民终52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女,1943年9月24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5,男,1970年10月18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1,女,1948年9月29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2,女,1954年5月12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3,女,1957年9月17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4,女,1959年6月24日出生。

上诉人杨某、张某5因与被上诉人张某1、张某2、张某3、张某4遗嘱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初字第013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某之委托诉讼代理人、上诉人张某5及被上诉人张某1、张某2、张某4及四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某、张某5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将该案发回重审或改判认定遗嘱无效,被继承人张某的财产按法定继承办理,杨某在分割遗产时应多分。事实和理由:一、被继承人张某在书写遗嘱时已丧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自2009年开始,因受帕金森氏综合征的影响,被继承人逐渐出现病理性的脑萎缩,其思维能力、行动能力、理解能力、记忆力都出现了不可逆转的退化。并且由于长期用药,被继承人出现了明显的抑郁症状,2009年12月21日北京医院司局长门诊神经内科将其确诊为:抑郁状态。并为被继承人开具精神药物“百忧解”的处方。此后,2010至2012年期间,被继承人几乎每月都要去北京医院就诊,相关科室多次给出了“帕金森症”、“周围神经病变”、“焦虑”、“抑郁精神症状”的诊断,并一直给予精神药物治疗。被继承人在此种状态下,显然已经丧失了正常思考、认知的能力,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一审法院在我方申请鉴定后确定的鉴定机构,因不具备鉴定能力而将鉴定申请退回,一审法院未按我方要求调取张某的病历,由双方进行质证,也未同意我方申请要求由其他鉴定机构对张某立遗嘱时的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认定事实不清,程序错误。二、根据法院调取的杨某0492账户2013年11月27日、29日相关交易记录显示若干笔“续存”款项,系杨某本人于同日提取被继承人张某4070账户抚恤金后存于杨某账户形成,相关款项的提取时间、金额完全一一对应。银行为何将此笔交易标记为续存一审法院未予核实,而将金额予以重复计算。基金帐户、存款金额计算的截止时间均为张某死亡之后,认定事实错误。三、未认定杨某尽了主要扶养义务,适用法律错误,杨某在张某患病十余年期间,精心照顾张某,其身体状况很差,亦没有劳动能力,应当在分配遗产时予以多分。

张某1、张某2、张某3、张某4辩称:一、一审中,杨某、张某5对于张某所书遗嘱笔迹真实性认可,仅对于张某书写遗嘱时的民事行为能力有异议,一审法院亦通过高院摇号方式确定了鉴定机构,鉴定程序合法。根据现有证据,杨某、张某5认为张某书写遗嘱时无民事行为能力,缺乏依据,故一审法院认定遗嘱有效,不存在事实不清的问题。二、一审法院对于存款、基金的认定正确,一审法院在计算张某遗产时,已将张某去世后的金额予以扣减,抚恤金的计算也不存在重复。三、杨某本人有高额退休金,并不存在生活特殊困难,其作为妻子虽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但并未精心照料被继承人。我们作为女儿对父亲也尽了赡养义务,依法应当继承父亲的遗产份额。综上,同意一审法院判决,不同意杨某、张某5的上诉请求。

张某1、张某2、张某3、张某4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位于北京市西城区×路×号楼×号房屋中属于被继承人张某的全部产权份额由张某1、张某2、张某3、张某4平均继承,每人各继承四分之一份额;2、张某1、张某2、张某3、张某4分别继承被继承人张某银行存款的各六分之一份额,即每人30493.73元;3、张某1、张某2、张某3、张某4分别继承被继承人张某遗留基金市值的各六分之一份额,即每人387.71元;4、张某1、张某2、张某3、张某4各分得被继承人张某抚恤金172130元的六分之一份额,即每人28688.33元;5、张某1、张某2、张某3、张某4各分得被继承人张某丧葬费5000元的六分之一份额,即每人833.33元(上述款项均在杨某、张某5处,要求杨某、张某5予以返还);6、张某1、张某2、张某3、张某4已为被继承人张某垫付丧葬费9685元,要求杨某、张某5各负担六分之一份额,即每人1614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继承人张某与杨某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83年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张某1、张某2、张某3、张某4均系被继承人张某与前妻所生之女,张某5系被告杨某与前夫所生之子。被继承人张某于2013年9月19日死亡,其父母均先于其死亡。

九十年代,被继承人张某参与房改,以成本价购买了坐落于北京市西城区×路×号楼×号房屋一套,并于1996年9月26日取得房产所有证(房产证号:西城字第×号),该房屋产权登记在被继承人张某名下。

2012年9月21日,被继承人张某订立自书遗嘱一份,内容为:“(一)丧葬等一切事宜从简。(二)×街×号院内的一套住房由继子张某5继承。(三)×路×号楼×号住房一套由女儿张某1、张某2、张某3、张某4继承。立遗嘱人张某2012年9月21日”。庭审中,张某1、张某2、张某3、张某4四人持该遗嘱主张平均继承涉案房屋中属于被继承人张某的全部产权份额。杨某、张某5虽认可上述遗嘱系由被继承人张某亲笔书写,但称被继承人张某在订立该遗嘱时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故该遗嘱内容并非被继承人张某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此特向一审法院申请对被继承人张某自2009年1月1日起的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后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摇号确定由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完成上述鉴定工作。2016年4月18日,该机构出具“关于张某案的退案函”,载明:“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贵单位委托我所对张某自2009年1月1日起的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该鉴定所需技术要求超出本机构技术条件和鉴定能力,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十六条第五款之规定,予以退案。鉴定材料一并退回。特此说明。”

诉讼中,经张某1、张某2、张某3、张某4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分别对杨某及被继承人张某名下在中国工商银行存款情况进行了查询。经查,杨某在中国工商银行账号为×××的定期一本通账户2009年1月12日存入本金40000元,截至2015年1月13日本息合计47421.03元;2009年4月27日存入本金20000元,截止2015年11月13日本息合计23071.54元;2011年2月11日存入本金30000元,2014年10月22日销户本息合计33020.88元;2011年7月7日存入本金10000元,2014年10月22日销户本息合计11033.68元;2011年8月5日,存入本金20000元,2014年11月22日销户,本息合计22067.34元,以上小计136605.47元。杨某在中国工商银行账号为×××的定期一本通账户2012年4月5日存入本金30000元,截至2015年1月13日本息合计32059.13元;2013年1月7日存入本金30000元截至2015年1月13日本息合计31981.69元;2013年6月5日存入本金20000元,截至2015年1月13日本息合计20650元,以上小计84690.82元。杨某在中国工商银行账号为×××的工资账户截至2013年9月21日被继承人张某去世时有存款及利息5465.02元;2013年11月27日续存49900元;2013年11月29日续存27200元;2013年11月29日续存4900元;2015年1月10日基金赎回44124.96元;2015年1月10日赎回基金3735.35元,以上小计135325.33元。被继承人张某在中国工商银行账号为×××的工资账户截至2013年9月21日被继承人张某去世时有存款及利息615.91元;2013年9月29日代发工资4655.25元;2013年9月30日财统入账4032元,以上小计9303元。此外,截至2015年1月13日,杨某在中国工商银行账号为×××的基金账户中持有南方绩优成长基金3147.24份,当日市值为4652.56元。上述银行查询记录所列夫妻共同存款合计365924.78元,其中二分之一为被继承人张某之遗产,即182962.39元。张某1、张某2、张某3、张某4主张各继承其中的六分之一份额,即30943.73元。张某遗有基金份额亦应由双方共同继承,张某1、张某2、张某3、张某4主张各自继承其中的六分之一份额。杨某、张某5对法院调取银行流水明细的真实性亦予以认可。

另查,根据张某1、张某2、张某3、张某4提交的被继承人张某生前所在单位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轻工离退休干部局人事处出具的《证明》显示:“张某系我单位离退休干部,于2013年9月去世,其抚恤金172130元、丧葬费5000元整。”上述抚恤金、丧葬费已于2013年11月1日及2013年11月4日分别汇入被继承人张某在中国工商银行账号为×××的工资账户。杨某自述其在2013年11月27日至11月29日期间已将此款分数次自行存入杨某本人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账号为×××的工资账户。庭审中,经双方共同确认,以上存款、基金均在杨某处。

再查,诉讼中,张某1、张某2、张某3、张某4称其为被继承人张某垫付丧葬费9685元,要求杨某、张某5予以分担。杨某、张某5虽对此予以认可,但认为其中一项为被继承人张某与其前妻合葬花用的200元刻碑费应当予以扣减。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派出所证明信、户口簿、死亡证明、房产证、自书遗嘱、退案说明、证明、银行查询记录、丧葬费票据等相关证据材料再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我国继承法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或遗赠继承办理。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遗嘱包括公证遗嘱、自书遗嘱和代书遗嘱等。公民立遗嘱应当符合法定形式。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

本案中,被继承人张某在与杨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了坐落于北京市西城区×路×号楼×号房屋一套并取得完全产权,故该房屋应属于被继承人张某与杨某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被继承人张某死亡后,继承开始,应首先析出属于杨某的财产份额,然后按照法定继承处理或遗嘱继承处理。被继承人张某生前订立自书遗嘱,将涉案房屋指定由其女即张某1、张某2、张某3、张某4四人共同继承。庭审中,杨某、张某5亦认可该遗嘱系被继承人张某本人亲笔书写。杨某、张某5虽抗辩称被继承人张某在订立该遗嘱时并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并为此申请鉴定,但因其所申请的鉴定事项超出鉴定机构的技术条件及鉴定能力从而导致无法鉴定,在此情况下,杨某、张某5亦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其应当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法院据此认定被继承人张某所订立的自书遗嘱系其本人真实意思表示,遗嘱的形成符合法定形式,遗嘱内容亦不违反国家相关法律规定,但被继承人张某订立自书遗嘱中处分的杨某产权份额的部分应属无效,其余部分合法有效。现张某1、张某2、张某3、张某4持此遗嘱主张均等继承涉案房屋中属于被继承人张某的遗产份额,理由正当,法院对此予以支持。

根据庭审中查明的事实,被继承人张某死亡后,其与杨某名下各有一定数额的存款,杨某名下另持有部分基金,上述款项为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其中的二分之一为被继承人张某之遗产。法院确认被继承人张某与杨某尚有夫妻共同存款共计365924.78元,其中的二分之一即182962.39元为被继承人张某之遗产。现由杨某持有的南方绩优成长基金3147.24份中的二分之一即1573.62份亦为被继承人张某之遗产。鉴于被继承人张某生前订立的自书遗嘱中对此未作出处分,故该款应当按照法定继承的方式由六人共同继承,其余部分均应归杨某所有。张某5作为被继承人张某的继子,在杨某与被继承人张某再婚时尚未成年,且随二人共同生活多年,与被继承人张某形成了扶养关系,其亦有权继承被继承人张某的遗产。

此外,经双方共同确认,被继承人张某死亡后,其生前所在单位实际发放了抚恤金172130元及丧葬费5000元,该款虽不属于被继承人张某之遗产,法院在本案中对此一并处理,亦由双方平均分割。鉴于上述款项全部由杨某实际掌管,故其应当按法院确认的继承比例分别向其余继承人支付相应款项。

另鉴于杨某、张某5对张某1、张某2、张某3、张某4为被继承人张某垫付丧葬费用9685元之事实予以认可,同意在扣减200元刻碑费的基础上依法分担,法院对此不持异议。

我国婚姻法规定,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现杨某以其与被继承人张某共同生活多年,对被继承人张某尽扶养义务较多为由主张分得被继承人张某遗产的二分之一份额,缺乏依据,法院对此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坐落于北京市西城区×路×号楼×号房屋一套(房产证号:西城字第×号)由张某1、张某2、张某3、张某4与杨某共有,其中张某1占有八分之一份额,张某2占有八分之一份额,张某3占有八分之一份额,张某4占有八分之一份额,杨某占有八分之四份额。二、被继承人张某遗留存款十八万二千九百六十二元三角九分,其中三万零四百九十三元七角三分归张某1所有,三万零四百九十三元七角三分归张某2所有,三万零四百九十三元七角三分归张某3所有,三万零四百九十三元七角三分归张某4所有,三万零四百九十三元七角四分归杨某所有,三万零四百九十三元七角三分归张某5所有。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杨某分别给付张某1、张某2、张某3、张某4及张某5各三万零四百九十三元七角三分。三、被继承人张某遗留南方绩优成长基金一千五百七十三点六二份,其中二百六十二点二七份归张某1所有,二百六十二点二七份归张某2所有,二百六十二点二七份归张某3所有,二百六十二点二七份归张某4所有,二百六十二点二七份归杨某所有,二百六十二点二七份归张某5所有。四、被继承人张某抚恤金十七万二千一百三十元,其中二万八千六百八十八元三角三分归张某1所有,二万八千六百八十八元三角三分归张某2所有,二万八千六百八十八元三角三分归张某3所有,二万八千六百八十八元三角三分归张某4所有,二万八千六百八十八元三角五分归杨某所有,二万八千六百八十八元三角三分归张某5所有。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杨某分别给付张某1、张某2、张某3、张某4及张某5各二万八千六百八十八元三角三分。五、被继承人张某丧葬费五千元,其中八百三十三元三角三分归张某1所有,八百三十三元三角三分归张某2所有,八百三十三元三角三分归张某3所有,八百三十三元三角三分归张某4所有,八百三十三元三角五分归杨某所有,八百三十三元三角三分归张某5所有。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杨某分别给付张某1、张某2、张某3、张某4及张某5各八百三十三元三角三分。六、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杨某、张某5共同给付张某1、张某2、张某3、张某4每人各一千五百八十元八角三分。七、驳回张某1、张某2、张某3、张某4及杨某、张某5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杨某、张某5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本院向北京医院调取被继承人张某的病历,该医院答复,张某的门诊病历被其亲属取走,具体人员不详,经询,双方均不认可取走了病历。对于本院调取被继承人张某的住院病历真实性,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杨某、张某认为该住院病历记载张某患有帕金森氏病,且记录其在2011年7月25日入院时“意识较差,查体不合作”,且在既往病史中有口服百忧解等治疗精神类疾病的药物。故申请二审法院对于被继承人张某在立遗嘱时是否有民事行为能力的情况重新进行鉴定。被上诉人张某1、张某2、张某3、张某4表示该病历并未记载张某患有精神类疾病,也不能证明张某立遗嘱时无民事行为能力,认为杨某、张某5要求重新鉴定的请求缺乏依据,其在一审中并未提交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其在二审中提出重新鉴定不符合法定程序。另经本院当庭核实,一审法院计算张某存款、基金时,对于张某去世后的数额未予核算。关于杨某主张其帐户中的“续存”款项与抚恤金重复计算的问题,杨某未能提交相关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对于张某1、张某2、张某3、张某4提供的张某书写的遗嘱,杨某、张某5认可系张某本人亲笔书写,故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继承人张某立遗嘱时是否具备民事行为能力的问题。一审法院审理中,杨某、张某5申请对张某立遗嘱时是否具备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一审法院按照程序通过摇号方式确定并委托了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实行鉴定,但鉴定机构以“该鉴定所需技术要求超出本机构技术条件和鉴定能力”为由,对于该鉴定申请作出退案处理,应当认定,一审法院的鉴定程序合法,所委托的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是具有合法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该鉴定机构退案亦并非由于当事人未提供病历等鉴定检材欠缺造成,而是当事人所提出的鉴定要求超过鉴定机构的技术条件和鉴定能力导致无法鉴定。故本院认为,杨某、张某5在二审中提出重新进行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采纳。二审中,本院调取了张某的住院病历,该住院病历中并无关于张某意识丧失或患有精神类疾病的记载,考虑到张某尚能书写自书遗嘱,对于杨某、张某5要求法院根据现有材料推定张某在立遗嘱时不具备民事行为能力的主张,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本院认为,张某所立自书遗嘱形式合法,内容有效,涉案房屋中张某的份额,在其死亡后,应当按其所留遗嘱办理继承。

关于一审法院认定张某遗产中存款、基金的数额问题,经本院当庭核实,一审法院在计算上述钱款时,已扣除了张某去世后的金额,对于张某遗产范围的认定并无不当。关于被继承人张某的抚恤金分割问题,抚恤金虽不是遗产,但考虑到是国家对于被继承人近亲属的抚恤,为减少当事人诉累,在本案中参照法定继承分割原则一并予以处理为宜。杨某、张某5虽称在分割杨某存款时,与抚恤金存在重复计算的问题,但在本院审理中,杨某未就其帐户中的“续存”问题向法庭提交相应证据,故本院对于杨某主张的重复计算的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张某遗产中遗嘱以外的部分,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根据法律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杨某主张其对张某共同居住、尽了主要扶养义务及丧失劳动能力需要照顾,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杨某与张某系夫妻关系,夫妻之间共同居住且本身就存在相互扶养的法定义务,且法律对于尽了主要扶养义务的人规定“可以”多分,而非“应当”多分,杨某作为退休人员,其本人虽丧失劳动能力,但并非没有收入来源,生活不存在特殊困难,故一审法院全面考虑杨某的个人情况及子女所尽赡养义务的情况,确定平均分割张某其他遗产,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杨某、张某5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974元,由杨某、张某5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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