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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赵某某与徐某某、徐某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辽01民终558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女。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女。
法定代理人:徐某某(徐某父亲),住沈阳市于洪区黄海路36号1-11-2。
上诉人王某某、赵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徐某某、徐某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16)辽0114民初120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某、赵某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判令赵某甲养老保险金33933.41元由王某某、赵某某继承,丧葬费13690.5元归王某某、赵某某所有;一审、二审诉讼费由徐某某、徐某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关于协商赵某甲的养老保险、生前住院医疗费和遗嘱中的房产的处理问题的解决办法》是真实意思表示,应当认定合法有效,而公证书不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徐某某、徐某辩称: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王某某、赵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王某某、赵某某依法继承赵某甲生前所缴纳的养老保险33933.41元、丧葬费13690.5元;诉讼费由徐某某、徐某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继承人赵某甲于2016年6月26日病逝,赵某某、王某某系其父母,徐某某系其配偶,徐某系其长女。事后,王某某、赵某某与徐某某、徐某签订协议,约定对赵某甲遗产进行分割,该协议未实际履行。再查明:2016年6月29日,沈阳市社会养老和工商保险管理局铁西分局出具《职工个人缴费工资明细》,个人账户存储额为33933.41元、丧葬费13690.5元。2016年7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公证处出具(2016)沈于证民字第2626号《公证书》,载明徐某某放弃应得丧葬费13690.5元中的份额,上述丧葬费全部归王某某、赵某某、徐某三人共同所有。2016年7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公证处出具(2016)沈于证民字第2625号《公证书》,载明被继承人赵某甲名下在沈阳市社会养老和工伤保险管理局铁西分局有养老金一笔,职工编号:XXXXXX,社会保险号:XXXXXX,个人账户存储额:33933.41元。上述财产归徐某某、徐某、赵某某、王某某共同所有(包括至取款日产生的全部利息),其中徐某某拥有二分之一的份额,徐某、赵某某、王某某各拥有六分之一的份额。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继承权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规定:配偶、子女、父母为第一顺位。赵某某、王某某作为被继承人的父母,徐某某作为被继承人的配偶,徐某作为被继承人的女儿,均系第一顺序继承人,依法享有继承权。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为被继承人的财产。关于养老保险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故被继承人赵某甲名下养老金在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后,剩余部分为遗产,继承人均依法享有份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本案中,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继承人赵某甲名下养老金共计33933.41元,因各继承人已达成一致意见,且已办理公证手续,故应按已公证内容予以分割,其中徐某某拥有二分之一的份额即16966.7元(33933.41元÷2人),徐某、赵某某、王某某各继承六分之一的份额即5655.59元(33933.41元÷2÷3人)。关于丧葬费。丧葬费是给予死者亲属处理死者后事的一种补助。因为丧葬费均发生于死者死亡后,不属于公民死亡时遗留的合法财产,所以丧葬费不是遗产,故该部分财产应归双方当事人共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本案中,因当事人对于丧葬费的分配已达成一致意见,且已办理公证,故应按公证内容予以分割,丧葬费13690.5元,徐某某放弃该部分财产,由王某某、赵某某、徐某三人共同所有,即每人拥有份额为4563.5元(13690.5元÷3人)。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一、被继承人赵某甲名下养老金33933.41元,其中16966.7元归徐某某所有,剩余16966.7元由徐某、赵某某、王某某各自继承5655.56元;二、被继承人赵某甲名下丧葬费13690.5元,归王某某、赵某某、徐某所有,每人份额为4563.5元。案件受理费990元,由徐某某承担495元,由赵某某承担165元,由王某某承担165元,由徐某承担165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被继承人的养老保险金、丧葬费如何分配已经达成一致意见,并已经办理公证手续,一审法院依据公证内容分割养老保险金、丧葬费并无不当。王某某、赵某某虽主张该公证并非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依据双方签订的《关于协商赵某甲遗留的养老保险、生前住院的医药费和遗嘱中所写的房产的处理问题的解决办法》进行分配,但该协议签订于办理公证书之前,且该协议为双方当事人私下签订,其效力不足以推翻经过法定程序办理的公证证明,故对王某某、赵某某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王某某、赵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90元,由上诉人王某某、赵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