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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某1、秦某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尹某1、秦某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鲁14民终7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尹某1,男,1963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秦某,女,1944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尹某2,男,1965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尹某3,女,1969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尹某4,女,1982年8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上诉人尹某1因与被上诉人秦某、尹某2、尹某3、尹某4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2016)鲁1402民初26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尹某1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与四被上诉人对诉争房屋占有比例;2、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案件基本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以父亲尹玉来的名义出资购买涉案房屋,因是父亲尹玉来单位福利房,只能登记在父亲尹玉来的名下。父亲承诺其去世后房屋给上诉人,故上诉人未在本单位要求分房。上诉人对涉案房屋进行了维修、扩建,贡献较大,应予以照顾。2009年6月29日上诉人以父亲尹玉来名义与德州市环境卫生管理处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协议第二条约定被拆迁房屋为住宅时,乙方有正式户口5口人,其中常住人口5人。上诉人支付涉案房屋购房款,该房屋实际所有人为上诉人夫妻和被上诉人秦某、被继承人尹玉来共有。尹玉来去世后,其继承人只能继承房屋的四分之一份额。二、一审法院审判程序违法。一审上诉人提交证人证言,且证人准备接受法庭质询,一审未让证人出庭作证,剥夺了上诉人的举证权。一审对被上诉人庭审后所交证据未予质证并采用,程序违法。

秦某、尹某2、尹某3辩称,涉案房屋是秦某与尹玉来购买,偏房也是两人修建,所有权人是秦某与尹玉来,与上诉人无关。上诉人未多尽赡养义务,一审判决正确,上诉人上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对一审审判程序是否违法,请求依法处理。

尹某4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秦某、尹某2、尹某3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秦某享有拆迁安置房的60%的份额,尹某2、尹某3、尹某1、尹某4各享有10%的份额。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德州市德城区新湖街道办事处康乐社区居委会(2016年8月23日)证明:尹玉来与秦某是夫妻关系。

德州市环境卫生管理处(2016年8月18日)证明:尹玉来为我单位已故职工,其妻秦某在环卫处领取遗属生活困难补助。

××××年,原告秦某带儿子尹某27岁、女儿尹某33岁与被继承人尹玉来结婚,尹玉来的儿子尹某1当年9岁,尹某4尚未出生,尹玉来于2010年10月25日去世。

德州市环境卫生管理处工会委员会(2016年10月11日)证明:1986年,尹玉来以职工的身份分得位于解放北路康乐街环卫宿舍的房屋两套,面积分别是32.8平方米,32.8平方米。1997年3月12日办理了上述房产的房屋产权证书,产权证号分别是03983、03995。

2009年6月29日,拆迁人甲方德州市环境卫生管理处与被拆迁人乙方尹玉来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对乙方尹玉来的产权证号分别是03983、03995房屋拆迁,拆迁补偿金额合计200644元。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第二十六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的,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秦某、尹某2、尹某3、尹某1、尹某4是尹玉来的合法继承人,有权继承尹玉来的遗产,本案适用法定继承,秦某是尹玉来之妻,秦某、尹玉来各享有拆迁安置房的1/2,尹玉来的遗产为拆迁安置房的1/2。秦某、尹某2、尹某3、尹某1、尹某4各继承尹玉来的遗产的1/5的份额。尹某1陈述“涉诉拆迁房屋为尹玉来、秦某、尹某1、尹某4共同所有”,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尹某1所述抚恤金和丧葬费,不属于遗产范围,可另行主张权利。判决:原告秦某享有尹玉来的拆迁安置房的60%的份额,原告尹某2、尹某3、被告尹某1、尹某4各享有拆迁安置房的10%的份额。案件受理费1750元,由原告负担1400元,被告负担35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尹某1提交申请表一份,用以证明涉案房屋实际交房款人为上诉人。经质证,被上诉人秦某、尹某2、尹某3认为,该申请表是尹玉来交给单位的,购房款是尹玉来与秦某交纳。一审中被上诉人秦某提交的德州市环境卫生管理处工会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涉案房屋是秦某与尹玉来的夫妻共同财产。经质证,上诉人称该房登记名是尹玉来,房款是上诉人交纳,是上诉人以尹玉来的名字购买的涉案房屋。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焦点有两个:一、一审程序是否合法;二、一审判决认定遗产分配比例是否正确。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一审程序是否合法。本院认为,上诉人称一审中上诉人提交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并申请法院调取证据,但未予允许,程序违法。经查阅一审卷宗,无书面申请调取证据及申请证人出庭的申请书。被上诉人一审庭审后提交德州市环境卫生管理处工会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涉案房屋系其夫妻共同财产。经二审组织当事人质证,上诉人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未提出异议。一审法院未组织当事人对该证据进行质证,存在瑕疵,但并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一审判决认定遗产分配比例是否正确。本院认为,上诉人称涉案房屋是其出资购买,一审中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二审提交的购房申请表,申请人为尹玉来,并盖有尹玉来印章,无法证明涉案房屋系上诉人出资。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所举证据不足,对其主张不予采纳,并无不当。一审判决认定涉案房产为秦某、尹玉来夫妻共有,遗产份额分配正确,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尹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50元,由上诉人尹某1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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