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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某1、蔡某2遗赠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蔡某1、蔡某2遗赠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鄂06民终157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蔡某1,男,1963年8月1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襄阳市人,住襄阳市襄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某2,男,1987年6月1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襄阳市人,住襄阳市襄城区。

上诉人蔡某1因与被上诉蔡某2遗赠纠纷一案,不服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13日作出的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蔡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永平,被上诉人蔡某2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汉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蔡某1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或发还重审;二、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1、蔡某2原审诉讼请求仅是确认蔡安新于2002年1月15日作出的遗赠有效,而一审判决“原告蔡某2向蔡某1支付房屋价款38860元后依法可享有上述房屋的产权”属于判非所诉,违背了我国民事诉讼法中“不告不理”的基本原则,应予以撤销;2、原审审理过程中是被上诉人自己提起对诉争房屋进行房屋价值评估鉴定,上诉人未提起反诉和其他相关请求,故应不承担鉴定费用。一审法院根据房屋鉴定评估报告确定的价值判决给付上诉人38860元房屋价款,不能等同于上诉人就当然放弃了对该房屋的法定继承权。一审判决第二项与本案纠纷并非同一法律关系,被上诉人若需取得房屋所有权,应另行主张权利。

蔡某2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蔡某2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2002年1月15日,其爷爷蔡安新在湖北卧龙律师事务所办理了遗赠见证,其主要内容是在其去世后将座落于襄樊市重型机械厂家属院内的18栋2单元5楼1号的房屋赠与原告。2016年3月25日,蔡安新病故。2016年7月9日,原告得知蔡安新将其名下房屋赠与自己的事实,与父亲蔡汉华多次找到被告,要求按遗赠书占有爷爷蔡安新的房屋,但被告予以拒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71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16条第3款的规定,原告有权继承蔡安新的遗产。原告的爷爷蔡安新和奶奶方统英共生育四个子女,分别为原告父亲蔡汉华、姑姑蔡云云、蔡文华和被告蔡某1,奶奶方统英于1996年12月10日病故。蔡汉华、蔡云云和蔡文华均声明同意蔡安新的遗赠书并放弃继承遗产。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确认蔡安新的遗赠有效,原告依法继承蔡安新的遗产。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确认诉讼请求第1项为:确认蔡安新于2002年1月15日作出的遗赠有效,原告依法继承位于襄阳重型机械厂家属院内的18栋2单元5楼1号的房屋。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蔡某1与原告蔡某2系叔侄关系。被告蔡某1的父亲蔡安新与母亲方统英夫妇两人共育有四个孩子:大儿子蔡汉华、二儿子蔡某1、大女儿蔡云云、二女儿蔡文华。原告蔡某2系蔡汉华之子。1994年6月28日,蔡安新夫妇购买了位于长虹北路128号(重型机械厂家属院内)18栋2单元5楼1号建筑面积为83.28㎡的房屋,并于当日交付房款6734.43元。该房屋性质为房改出售的成本价房。1996年12月10日,方统英去世。后蔡安新分别于1998年12月8日、1999年5月5日补交房款6818.18元、3003.92元,房款结清。2000年交房后蔡安新入住该房屋。2002年1月15日,蔡安新立下《遗赠书》,将本案所涉房屋赠与原告蔡某2,并在遗赠书上盖章按手印,其他见证人康某、刘某在遗赠书上签名。当日,湖北卧龙律师事务所指派该所律师刘高升、李忠波为其办理见证,并出具了(2002)卧律樊字第1号《律师见证书》。2016年3月25日,蔡安新去世。原告蔡某2在得知蔡安新遗赠之事后,于2016年7月24日书面同意接受遗赠。蔡安新的子女蔡汉华、蔡云云、蔡文华分别于2016年7月27日、2016年7月23日、2016年7月27日书面表示同意蔡安新的遗赠,并把自己所继承的部分转赠给原告蔡某2。2016年7月,蔡某1之女蔡龙媛入住本案所涉房屋,使得原告无法取得该房屋,故引起纠纷。

原审诉讼中,为确定诉争房屋的价值,原审法院接受原告蔡某2的申请,依法委托襄阳诚作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该公司于2017年3月15日作出诚作鉴字(2017)第002号《房地产估价报告书》,评估结果为诉争房屋总价值为3886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生育子女证明、死亡证明、律师见证书、遗赠书、购房款收据、房屋房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同意遗赠声明及身份证复印件、接受遗赠声明、房地产估价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有权将个人财产赠给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蔡安新的遗嘱系代书遗嘱,上面有其本人的签章、摁印和其他见证人康某、刘某的签名,并有湖北卧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刘高升、李忠波的见证,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真实合法。遗嘱所涉房屋系蔡安新、方统英于1994年购买,属蔡安新、方统英夫妻共有财产。被告蔡某1辩称其在购房时有出资,对该房屋产权享有份额的理由,因其在诉讼中未向原审法院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故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方统英于1996年去世后,该房屋未进行分割继承。按照法定继承的规定,蔡安新对该房屋享有60%的产权,蔡汉华、蔡某1、蔡云云、蔡文华对该房屋各享有10%的产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8条“遗嘱人以遗嘱处分了属于国家、集体或他人所有的财产、遗嘱的这部分,应认定无效”之规定,蔡安新对本案所涉房屋60%的产权属有权处分,该遗嘱部分有效,其余部分无效。蔡汉华、蔡云云、蔡文华书面表示将各自所继承的部分转赠给原告蔡某2,真实合法有效,原审法院予以采信,故原告蔡某2对所涉房屋依法享有90%的产权,被告蔡某1享有10%的产权。庭审中,被告蔡某1要求原告给予100000元的经济补偿,否则不同意原告蔡某2继承该房屋,但原告认为被告要求金额过高,不同意给予100000元的经济补偿。后经评估诉争房屋总价为388600元,为定争止纷,原告蔡某2应按照诉争房屋总价值388600元的10%给予被告蔡某1即38860元补偿后,取得诉争房屋所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三款、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蔡安新于2002年1月15日所立的将位于长虹北路128号18栋2单元5楼1号建筑面积为83.28㎡的房屋60%的产权赠与原告蔡某2的遗嘱部分有效;二、原告蔡某2向被告蔡某1支付房屋价款38860元后依法可享有上述房屋的产权。一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计2900元,评估费1550元,共计4450元,由原告蔡某2负担445元,被告蔡某1负担4005元。

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遗嘱人以遗嘱处分了属于国家、集体或他人所有的财产,遗嘱的这部分,应认定无效。本案蔡安新对位于长虹北路128号(重型机械厂家属院内)18栋2单元5楼1号建筑面积为83.28㎡的房屋享有60%的产权,蔡汉华、蔡某1、蔡云云、蔡文华对该房产各享有10%的产权。故蔡安新将该房屋全部遗赠给蔡某2,该遗赠60%有效,40%无效。后因蔡汉华、蔡云云、蔡文华三人均书面表示将各自所继承的部分房产转赠给蔡某2,蔡某2即对本案所涉房屋享有90%的产权,蔡某1享有10%的产权。经评估,本案诉争房屋总价值为388600元。被上诉人蔡某2同意接受遗赠,应按照房屋总价值388600元的10%给予上诉人蔡某138860元补偿。故原审法院判决蔡某2向蔡某1支付房屋补偿款38860元后依法可享有上述房屋的产权并无不当。蔡某1上诉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原告蔡某2向被告蔡某1支付房屋价款38860元后依法可享有上述房屋的产权”。二审庭审中,上诉人蔡某1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支持其主张,故对其上述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蔡某1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72元,由上诉人蔡某1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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