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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1遗赠扶养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某1遗赠扶养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京01民终534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1,女,1964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昌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昌平区南口镇某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林某,主任。

上诉人王某1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昌平区南口镇某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某委会)遗赠扶养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7)京0114民初19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二建、被上诉人某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1的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王某2和王某1签订的《遗赠扶养协议》合法有效;2、王某1依法继承王某2三间房屋的拆迁补助、搬迁奖励1100000元;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某委会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本案的部分事实不清,王某1与王某2签订的《遗赠扶养协议》是合法有效的。王某2与某委会的《抚养协议》是无效的,没有王某2的签字。二、本案就《遗赠扶养协议》所涉及的该三间房屋的所有权归属于王某1、王某3、王某4、王某2、王某5共有。三、王某2的智力状况正常,关于王某2的《残疾证》问题,当时王某2家庭经济困难,没有其他收入,办理《残疾证》是为了每月能从政府多领取100元。其实王某2的智力状况正常。四、王某2与王某1签订《遗赠扶养协议》前、后,王某1曾多次通知某委会解除《抚养协议》,并明确告诉某委会同意把以前某委会给王某2支付的部分生活费全部退还,把该三间房屋退还给王某2,并明确告诉某委会以后不要再给王某2交生活费了。当时某委会的村支部书记和村委会主任均同意王某2、王某1解除《抚养协议》的要求。只是因为某委会的村支部书记为了不法目的而故意继续给王某2交生活费,而不是王某1不制止某委会继续给王某2交生活费。五、本案中,王某1在与王某2签订《遗赠扶养协议》前、后,一直对王某2尽扶养义务,且王某2的部分生活费、医疗卫生、殡葬费等都是由王某1负担。六、按照王某2与某委会的《抚养协议》约定,某委会负责王某2的一切生活问题,而本案事实是某委会并没有按照约定履行义务。

某委会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王某1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事实与理由:某委会与王某2签订协议是在王某1签订协议之前。某委会联系的敬老院,负担一部分敬老院费用,剩余部分是用王某2低保的费用交纳。另外,王某1主张的其与王某2之间的《遗赠扶养协议》问题,之前并没有和某委会说过,并且王某2是智力残疾。王某1提供的证人证言与事实上是不符的,并且相互之间是矛盾的,因此协议无效。在此之前,敬老院以拖欠费用为由把王某1告到法院。因此,王某1并没有实际履行协议,其恶意侵犯了王某2的权利。

王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王某2和王某1签订的《遗赠扶养协议》合法有效;2、依法继承王某2三间房屋(石查村西)的拆迁补助、搬迁奖励1100000元;3、诉讼费由某委会承担。王某1原是北京市昌平区南口镇某村村民,是王某2的侄女,从小和叔叔王某2一起生活,后搬至北京市昌平区南口镇某1村,住该村216号,2007年7月16日,王某1把叔叔王某2(无妻子、无子女)送到南口镇七间房敬老院养老。2012年9月30日,王某1叔叔王某2经协商与王某1签订《遗赠扶养协议》,约定王某2的衣、食、住、行、生、养、死、葬由王某1负责,王某2“百年”后财产归王某1所有,其中包括王某2在某的三间房屋(石查村西)。后王某1一直按《遗赠扶养协议》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叔叔王某2在敬老院的生活用品等一切事宜都由王某1处理安排,尽了扶养义务,直至王某22013年2月8日去世,王某1为王某2养老送终,操办丧葬事宜。叔叔王某2生前在北京市昌平区南口镇某有三间房屋(石查村西,房屋位置东至东院墙、西至房后墙、南至南坡跟、北至西房)。2016年初,因修建兴燕高速而把此三间房屋列为拆迁补偿、搬迁奖励范圈,拆迁补偿、搬迁奖励款计110万元。王某1认为该三间房屋的拆迁补偿、搬迁奖励归王某1所有。某委会认为归其所有而不给王某1,王某1多次向某委会主张此拆迁补偿、搬迁奖励,未果。为此,王某1向法院提起诉讼。

某委会向一审法院辩称,《遗赠扶养协议》不接受,因为王某1说不清楚,2012年9月30日是在王某2去世前的四个月,王某2在2007年的时候房屋就遗赠给某委会了,为什么2012年又遗赠给王某1了,对此并不知情,不知道真假;2007年的时候,上面有四个人(王某1、王某2、车某、王某2)见证,但是2012年的时候只有两个人(王某1、王某2)了?而且某委会有生效判决,某委会和王某1、王某2已经签订协议,王某1已经承认房子给某委会了。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某2(1950年3月13日出生)系北京市昌平区南口镇某村民,二级智力残疾,未婚、无子女。王某2系王某2的侄子,王某1、车某系王某2的侄女。2007年7月16日,某委会(甲方)与王某2(乙方)及其亲属代表王某2、王某1、车某签订《抚养协议》,约定:“某村民王某2是我村低保户,因孤身一人,年纪大,亲属无能力照顾,需要在敬老院生活。为便于管理,经甲、乙双方及甲方王某2的亲属协商达成如下协议:将王某2在石查村的三间房屋(石查村西)东至东院墙、西至房后墙、南至南坡根、北至西房第三间截断墙归村委会所有,村委会负责王某2在南口镇敬老院的生活费用(除王某2享受的低保交敬老院外,村委会每年再给敬老院2320元)。经村两委会和党员、村民代表会议讨论,一致同意。甲方负责王某2的一切生活问题,并保证友好善待。王某2在敬老院发生病情,由甲方负责通知乙方亲属,乙方亲属负责王某2的医药费,甲方不承担,王某2生老病死由王某2负责。”同日,敬老院与王某2签订《委托养老服务协议书》并接收王某2。王某2年满60周岁后,其不再享受低保补贴,继而享有的养老金由王某1实际领取。2011年5月至2013年2月王某2的养老金总额为1.2万余元。2012年12月27日,王某1向敬老院出具《欠条》一张,载明:“王某22011年9月—2012年12月,共欠南口镇敬老院费用8100元整,1月20日前付4000元整,5月20日前付4100元整。2013年1月起,每月家属付600元,大队付200元”。2013年12月,敬老院诉至一审法院,要求王某1支付欠款8700元(2011年9月至2012年12月的服务费8100元,2013年1月600元),后一审法院(2014)昌民初字第01255号生效民事判决书判决王某1给付北京市昌平区南口镇敬老院服务费8700元。自上述《抚养协议》签订后,某委会一直向敬老院支付相应部分的费用。王某2于2013年2月8日去世。

另查,王某2在北京市昌平区南口镇某股份经济合作享有1209.11股,每年所得股份分红一直由王某1领取,自2010年至2016年的股份分红总额为57700余元。为建设高速公路,《抚养协议》所涉宅院亦需搬迁,某委会作为该宅院的产权人于2016年2月26日就该宅院的相关情况进行了公示。

再查,2017年1月19日,王某1诉至一审法院,诉讼请求同诉称。庭审中,王某1提交了落款时间为2012年9月30日、遗赠人为“王某2”、扶养人为“王某1”的《遗赠扶养协议》,载明:“我叫王某2,今年62岁,现因年事已高,体弱多病,无妻子、儿女,现孤身一人。本人现头脑清醒,经与侄女王某1协商,根据《民法通则》、《合同法》、《继承法》的有关规定,达成本遗赠扶养协议,内容如下:1.自本协议签订生效之日起,由扶养人王某1(身份证号×××)承担王某2的衣、食、住、行、医疗卫生、殡葬等费用及生活照料,直至王某2‘百年’为止。2.自本协议签订生效之日起,遗赠人自愿将其全部合法财产赠与王某1(身份证号×××)。王某2的合法财产包括:王某2的超过60岁的养老金;王某2的在本村经济合作社的股权分配的股份;王某2自己的在本村的三间房屋(石查村西,东至东院墙、西至房后墙、南至南坡跟、北至西房)。王某2‘百年’以后,以上财产归王某1所有(身份证号×××),其他人不得争要。3.扶养人王某1完全自愿接受王某2对其以上财产的赠与。4.遗赠人王某2和扶养人王某1应信守承诺,自觉履行本协议的权利和义务,永不反悔。5.本遗赠扶养协议为王某2的真实意思,真实意愿。本遗赠协议共一页,本协议一式两份,王某2、王某1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效力。王某2、王某1签字后生效”。

上述事实,有《抚养协议》、《遗赠扶养协议》、《死亡医学证明》、(2014)昌民初字第01255号民事判决书、《宅基地情况公示》、照片、残疾人证、《北京市昌平区南口镇敬老院证明》、支出凭单、付款凭证、转账支票存根、收据、发票、股权证、《昌平县农村最低生活保障金审批表》、北京市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信息查询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的主张有提供证据的义务,如未提供相应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抚养协议》与《遗赠扶养协议》孰应获得法律的认可。

某委会一直在履行《抚养协议》中的义务。其间,因王某2不再享受低保待遇、王某1领取养老金后拒绝交至敬老院,且敬老院收费上涨,该《抚养协议》的履行起过波澜,但终以王某1出具《欠条》(王某1认可拖欠敬老院2011年9月—2012年12月8100元费用,且自2013年1月起王某1每月支付600元)的方式解决。

至于《遗赠扶养协议》,该协议存在诸多疑点:1、该协议是否真实?依据《残疾证》,王某2为二级智力残疾,但王某1称王某2智力正常。在签订《抚养协议》时,除了某委会与王某2,王某2的亲属代表王某2、王某1、车某亦在场并签字;但《遗赠扶养协议》仅有王某2、王某1字样的签字,无见证人签字,王某2虽作证称其在现场,但其与王某1存在亲属关系,其证言不足以证明该《遗赠扶养协议》的真实性。2、如果《遗赠扶养协议》为真,王某2、王某1为何不在该协议签订后通知某委会解除《抚养协议》,不制止某委会继续履行《抚养协议》中的义务?尤其是在王某1向敬老院出具《欠条》时,该欠条载明:“……2013年1月起,每月家属付600元,大队付200元”,仍对大队即某委会按《抚养协议》的义务进行了确认。

综上分析,一审法院对《遗赠扶养协议》不予采信,某委会应依《抚养协议》取得涉案房屋的相应财产权益。对于王某1要求确认《遗赠扶养协议》合法有效并继承王某2三间房屋(石查村西)的拆迁利益一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需要指出的是,北京市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系社会保障性质的人身保险,其与财产保险存在根本上的差异,对于王某1主张己方交纳了王某2的养老保险费、相应养老金应归己方所有一节,一审法院无法认同。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王某1的诉讼请求。

本案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王某1向本院提交了证人佟某、王某6、康某的证人证言,用以证明《遗赠扶养协议》是王某2的真实意思表示。三位证人出庭作证并接受询问。佟某作证称,王某2是王某1的叔叔,在2012年9月30日,其把王某2从敬老院接回家里,王某2和王某1之间有一份《遗赠扶养协议》,王某1给王某2养老送终。王某6作证称,王某1的儿子在2012年10月1日结婚,9月30日其去王某1家帮忙。9月30日,王某1把王某2接回来,王某2说把自己的房屋给王某1,在那张纸上写王某2的名字,王某2当场写的。康某作证称,2012年9月30日,王某1的儿子结婚的时候,王某2给出了一份赡养协议,大概内容其记不清了。说大队给的钱不够,让王某1出钱,王某2把自己所有财产赠送给王某1。对于签订《遗赠扶养协议》的现场情况,佟某、康某称王某1当场念的《遗赠扶养协议》的内容,王某6称王某1并没有拿出东西读,《遗赠扶养协议》内容其不知道。

对于上述证人证言,王某1认可真实性,并补充说明因时间过长,证人记忆情况肯定是不完整的。从证人证言当中可以确定财产归王某1所有,王某1负责王某2生老死葬是认可的。

对于上述证人证言,某委会的质证意见是:真实性不予认可。三位证人证言相互矛盾,可以证明王某1提交了虚假证据。三位证人描述的过程是不同的。跟一审提供的证人证言是不一样的。一审的时候问王某1见证的时候都有谁,王某1说只有王某2一个人。

对于上述证人证言,本院意见是:三位证人就《遗赠扶养协议》签订现场的关键细节陈述相互矛盾,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某委会在二审期间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王某1申请证人车某、王某2出庭作证,针对王某1与王某2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情况,车某称签订该协议时其并不在场,王某2称签订协议时在王某1家,当时其本人、王某2、王某1在场。

二审审理过程中,经本院询问,王某1称其与王某2签订的《遗赠扶养协议》是其在2012年7月左右找律师起草的,起草协议时并没有与王某2协商,后来和王某2说过,协议完整内容是在2012年9月30日告知王某2。对于签订该协议时的在场人员,王某1称佟某、王某6、康某以及她找来帮忙的一些人在场,王某2、车某不在场。王某1称其之前已经电话通知某委会解除王某2与某委会之间的《抚养协议》,某委会对此不予认可,王某1就此未进一步举证。

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王某1提交的其与王某2之间落款时间为2012年9月30日的《遗赠扶养协议》是否应得到法律认可。综合在案的证据,本院具体阐释如下:

2007年7月16日,某委会与王某2及其亲属代表王某2、王某1、车某签订的《抚养协议》系协议双方对王某2生前受扶养事项的安排。从内容上看,该协议具有双务合同的特征,即双方互负权利义务。从当事人所举证据来看,该《抚养协议》在王某2去世之前一直处于履行之中,各方对协议履行并未提出异议,亦未终止。王某1虽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称其已经电话通知某委会解除《抚养协议》,但在某委会并不认可的情况下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且王某1在2012年12月27日向敬老院出具的《欠条》中亦明确载明“2013年1月起,每月家属付600元,大队付200元”,即仍然对某委会相应义务进行了确认。因此,在王某2去世后,应认定某委会已履行了协议约定义务,可以获得协议约定的相应财产利益。

王某1在本案中提供了其2012年9月30日签署的遗赠人为“王某2”、扶养人为“王某1”的《遗赠扶养协议》,并据此主张继承王某2三间房屋的拆迁利益。虽然《遗赠扶养协议》对王某2财产和扶养问题做出了另行的安排,但由于该三间房屋已经被《抚养协议》所涉及,且如上所述,该《抚养协议》一直处于履行过程中并未终止。因此,该《遗赠扶养协议》即便属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也不能据此支持王某1继承王某2三间房屋拆迁利益的主张。

同时,该《遗赠扶养协议》本身亦存在难以回避的问题:

首先,从《遗赠扶养协议》的签订过程来看,王某1称该协议是其与王某2于2012年9月30日签订,签订协议时除其与王某2外,有证人佟某、王某6、康某以及其他帮忙的一些人在场,车某、王某2不在场,这与证人王某2在一审中出庭作证所陈述的在场人员是王某2、王某2、王某1明显不符;同时,佟某、王某6、康某在二审出庭作证过程中对于《遗赠扶养协议》签订时王某1是否当场读了《遗赠扶养协议》内容这一关键事实的陈述存在矛盾。

其次,从《遗赠扶养协议》的内容形成过程来看,王某1称该协议是其在2012年7月左右找律师起草的,起草协议时并没有与王某2协商,后来和王某2说过,协议完整内容是在2012年9月30日告知王某2。因该协议内容整体表述较为专业,王某1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与王某2就该协议内容进行了充分的沟通协商。因此,该协议能否体现王某2的真实意思表示在本案中存疑。

再次,从《遗赠扶养协议》的实际履行情况来看,该协议约定王某1承担王某2的衣、食、住、行、医疗卫生、殡葬等费用及生活照料,直至王某2去世为止。但2012年9月30日之后,王某2居住在敬老院,某委会仍然向敬老院支付相应费用。王某1对此未予制止,且在其向敬老院出具的《欠条》中对某委会履行的义务进行了确认。这与《遗赠扶养协议》中约定的内容是矛盾的,王某1亦未就此作出合理解释。因此,王某1并未全面实际履行《遗赠扶养协议》中的相应义务。

综上所述,由于《抚养协议》没有终止,虽然王某1提供了《遗赠扶养协议》,但该协议与上述《抚养协议》约定的相关内容相互冲突,且王某1就该《遗赠扶养协议》提供的证据之间相互矛盾,存在诸多疑点,在王某2已经去世无法核实的情形下,法院难以确信该协议是双方真实合意的结果。故本院对于王某1主张其与王某2签订的落款时间为2012年9月30日的《遗赠扶养协议》不予认可,王某1请求确认该协议合法有效并据此主张相应拆迁利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万四千七百元,由王某1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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