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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某、田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田强、李洪霞遗赠扶养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辽11民终62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女,1980年2月2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辽宁省鞍山市台安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田某某,男,1980年5月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辽宁省鞍山市台安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田强,男,1959年4月1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洪霞,女,1961年7月20日出生,汉族,教师,住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
上诉人张某、田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田强、李洪霞遗赠扶养协议纠纷一案,不服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2017)辽1103民初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某、田某某,被上诉人田强、李洪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秀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田某某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金明魁、田书萍共同所有的台安县房产二分之一份额归张某、田某某所有。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张某、田某某对金明魁、田书萍未履行抚养义务是错误的。2012年张某、田某某与金明魁、田书萍双方共同生活后,张某没有出去工作一直在家专心侍奉老人。在金明魁去世后,张某、田某某也料理了金明魁的丧葬事宜,对金明魁老人尽到了遗赠抚养协议约定的赡养义务。田强、李洪霞提供的田书萍日记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日记中记载的内容是否反映了客观实际情况是无法证实的。三、台安县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解除的是张某、田某某与田书萍的遗赠扶养协议,并未解除与金明魁的遗赠扶养协议,因此张某、田某某有权依据遗赠扶养协议的内容继承金明魁所有的财产份额即全部房屋产权的二分之一份额。
田强、李洪霞辩称,一审判决主要事实认定清楚,一审判决书审理认定事实中关于金明魁和田书萍赠予张某、田某某5万元,我们不认可。遗赠抚养协议签订后二位老人做饭,金明魁的收入用于家里主要支出,张某、田某某应该照顾二老的生活,张某、田某某没有尽到生养死葬义务,遗赠抚养协议也被台安县人民法院撤销。
张某、田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对金明魁、田书萍共同所有的位于台安县(建筑面积55.67平方米)房产进行继承,确认该房产二分之一份额归二田某某所有(价值约6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田某某、张某原系夫妻关系,二人已于2014年6月20日离婚。田强、李洪霞系夫妻关系。金明魁、田书萍系夫妻关系,二人无子女,田某某系田书萍侄儿。2012年9月,金明魁、田书萍夫妻赠予田某某5万元购买了台安镇金帝花园25号楼2单元102室,2012年12月金明魁、田书萍与张某、田某某共同生活。2013年3月13日,张某、田某某与金明魁、田书萍夫妻签订了遗赠扶养协议,该协议约定:1、金明魁、田书萍二人生前的生活起居均由田某某、张某照顾,尽全部扶养协议,死后由田某某、张某为其办理丧葬事宜,为其养老送终。2、金明魁、田书萍生前所留的财产及死后按国家规定享有的丧葬费抚恤金等全部财产均归扶养人田某某、张某所有(含田书萍在台安县肉鸡厂应得的财产部分)。该协议经台安县公证处予以公证。张某、田某某无固定工作,田某某在外地打工,张某在市场卖菜。2013年11月24日,金明魁去世,金明魁的一次性抚恤金、丧葬费总计28,546.00元由田书萍领取。2014年3月19日,田书萍从田某某处搬出,自己生活。2014年清明,金明魁安葬在台安县安详园,其安葬和买墓地的费用都是由田书萍支付的。2015年12月23日,田书萍对台安镇胜利路北小区街5号回迁楼东2单元202室房产办理了房产证,其房产证号为台安字第42051号,产权人系田书萍,2016年8月,田书萍去世。
另查:田书萍于2014年8月向台安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与张某、田某某之间的遗赠扶养协议,台安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14日做出(2014)鞍台民二初字第0037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田书萍与田某某、张某的遗赠扶养协议。
再查:田书萍在日记中记载:“买金帝一楼我拿54,000.00元,入住后,不交钱就不给饭吃,大冬天让我俩搬家等……”。
一审法院认为,遗赠扶养协议,是遗赠人与扶养人之间订立的,确定遗赠与扶养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遗赠扶养协议是附条件的遗赠协议,按照协议,扶养人承担该公民生养死葬的义务,并于遗赠人死后取得其遗产。张某、田某某与金明魁、田书萍夫妻虽签订了遗赠扶养协议,但张某、田某某并未对金明魁、田书萍尽到生养死葬的义务,且该遗赠扶养协议已经于2015年1月14日被台安县人民法院的(2014)鞍台民二初字第00376号民事判决书予以解除,协议解除的,扶养人不能享有受遗赠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田某某、张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00.00元,减半收取650.00元,由田某某承担。
二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六条:“扶养人或集体组织与公民订有遗赠扶养协议,扶养人或集体组织无正当理由不履行,致协议解除的,不能享有受遗赠的权利,其支付的供养费用一般不予补偿;遗赠人无正当理由不履行,致协议解除的,则应偿还扶养人或集体组织已支付的供养费用。”本案中,张某、田某某与金明魁、田书萍夫妻虽签订过遗赠扶养协议,但张某、田某某并未对金明魁、田书萍尽到生养死葬的义务,且该遗赠扶养协议已经于2015年1月14日被台安县人民法院的(2014)鞍台民二初字第00376号民事判决书予以解除。法院判决解除的遗赠扶养协议是整个协议的解除,而非某一个被扶养人遗赠扶养协议的解除,协议一经解除,扶养人就不能享有受遗赠的权利。故上诉人张某、田某某提出的继承金明魁、田书萍共同所有的台安县回迁楼二楼二单元西户房产二分之一份额归其所有的主张,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张某、田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00元,由上诉人张某负担650.00元,由田某某负担65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