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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锦繁与李锦模、李锦仁、李芝兰、李锦琳、李锦霞继承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陕08民终130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李锦繁,男,1955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靖边县张家畔镇。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李锦模,男,1953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靖边县张家畔镇。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李锦仁,男,1958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靖边县张家畔镇。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李锦霞,女,1951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靖边县张家畔镇。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李芝兰,女,1963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靖边县张家畔镇。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李锦琳,女,1960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靖边县张家畔镇。
上诉人李锦繁因继承权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2016)陕0824民初40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锦繁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支持李锦繁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2013年9月20日签订《家事处理协议书》后,上诉人与妻子尽心竭力赡养父母,五被上诉人却不再尽赡养义务,父母为此不满,寻找他人打印好遗嘱后签字,并由中证人签字按印,一审法院认定遗嘱不符合法律规定错误。因协议在前,遗嘱在后,《家事处理协议书》应属无效。
被上诉人李锦模、李锦仁、李芝兰、李锦琳、李锦霞答辩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李锦繁一审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被告的父母于2014年9月18日签署的遗嘱,属于父母的亲笔遗嘱,签字和手印真实有效;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判决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父亲李英杰及母亲康桂琴与原告(反诉被告)李锦繁、被告(反诉原告)李锦模、李锦仁、李芝兰、李锦琳、李锦霞及案外人李锦前于2013年9月20日共同签订了《家事处理协议书》一份,对家事和老人的后事处理作出如下约定:一、梁镇房屋的出售所得,经协商同意在张家畔镇苗家湾村购买房屋一套(价值肆拾柒万元整),由二位老人入住,并将房屋契约交由长女李锦霞负责保管。二、老人入住苗家湾后,由次子李锦范随从入住伺候,负责照顾二位老人的一切生活起居。但其已婚儿女不得随同。三、老人老后,苗家湾的房屋由李锦范继承贰拾叁万元整,三个儿子各伍万元,三个女儿各叁万元,但如果子女对老人不孝顺者,不得享有继承权。(如李锦范在老人老后,拿不出24万元时,可将房屋对外拍卖,先付李锦范23万元,剩余部分按以上方案分配)。四、二老因病、故等重大费用的支出,由儿女共同承担。五、以上协议一式捌份,老人、儿、女各执一份,即已生效。李英杰于农历2015年1月8日去世,康桂琴于农历2016年1月1日去世。之后,原告(反诉被告)李锦繁手执一份《遗嘱》,遗嘱内容为:立遗嘱人李英杰、康桂琴将自己名下位于靖边县张家畔镇瓦房村苗家湾村小组住房一院,老后留给次子杨(改为“李”,未捺印)锦范。一、二立遗嘱人鉴于其他儿女不能前来孝敬,因此,决定废止2013年9月20日与儿女们签订的《家事处理协议书》。二、二立遗嘱人的生活起居从此由次子李锦范夫妻赡养至送终,原《家事处理协议书》中的房屋,二立遗嘱人老后,无偿留给次子李锦范,其他儿女没有分割权利,李锦范也不给其他弟兄姊妹付钱。本遗嘱一式四份,二立遗嘱人一份,受遗赠人一份,中证人各执一份。立遗嘱人:李英杰,受(改为“立”)遗赠(改为“嘱”)人:康桂琴,中证人石毅,中证人:杨宏喜。受遗赠人:李锦繁。另查明,原告持有的遗嘱目前仅有一份,该遗嘱事先打印好后,康桂琴叫来租其房屋的石毅在遗嘱上见证人栏内签了其自己的名字,遗嘱上涂改处为石毅改正的。几天后,另一个见证人杨宏喜在遗嘱上签了字。杨宏喜与原告妻子系姑表亲。该份遗嘱没有注明遗嘱系自书遗嘱,还是代书遗嘱。
一审判决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遗嘱》及《家事处理协议书》是否真实有效。关于遗嘱,遗嘱是遗嘱人生前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对其遗产或其他事物所做的个人处分,并于遗嘱人死亡时才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规定,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代书遗嘱应当由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八条规定,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本案中,根据李锦繁及两个见证人的陈述,该遗嘱系用电脑打印的遗嘱,并非由遗嘱人李英杰、康桂琴亲笔书写,也没有代书人的签名。两个见证人杨宏喜、石毅并非同时在场,且两个见证人签字时遗嘱内容已经写好。该遗嘱见证人杨宏喜与受遗赠人李锦繁系亲属关系,故原告(反诉被告)所持的遗嘱在形式上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为无效遗嘱。故原告诉请法院确认遗嘱有效之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反诉原告诉请遗嘱无效之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家事处理协议书》,该协议系原、被告父母李英杰、康桂琴与子女共同签订的,协议内容均达到原、被告双方的认可,也反映了李英杰、康桂琴与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有效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故反诉原告诉请该协议有效之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反诉原告主张反诉被告李锦繁因伪造遗嘱并且虐待老人丧失继承权的诉请,因反诉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李锦繁有伪造遗嘱以及虐待老人的事实,故本院对反诉原告的该项诉请依法不予支持。对于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将位于靖边县城东苗家湾的遗产(房产)腾交反诉原告管理使用的诉请,因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争议房产现由反诉被告占有使用的事实,且该房产所有权并非仅系反诉原告所有,故本院对反诉原告的该项诉请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条、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原告李锦繁持有的李英杰与康桂琴于2014年9月18日订立的遗嘱无效。二、原告(反诉被告)李锦繁与被告(反诉原告)李锦模、李锦仁、李芝兰、李锦琳、李锦霞以及案外人李锦前于2013年9月20日签订的《家事处理协议书》有效,继续履行。三、驳回原告李锦繁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反诉原告李锦模、李锦仁、李芝兰、李锦琳、李锦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李锦繁负担。反诉费100元,由反诉原告李锦繁负担50元,由反诉被告李锦模、李锦仁、李芝兰、李锦琳、李锦霞负担50元。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故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遗嘱继承是继承人按照被继承人设立的合法有效的遗嘱进行继承的法律制度。上诉人李锦繁所持《遗嘱》内容采用打印方式制作,遗嘱中的两个见证人未予同时在场见证,现上诉人未予提供证据证明《遗嘱》由遗嘱人自行制作或由遗嘱人口述,由他人代为制作,符合遗嘱的法定形式,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双方当事人父母在意志清楚时,邀请仅在被继承人处租房居住,与被继承人家庭并无其他帮扶关系、年纪尚小的石毅作为见证人与常理不符,且经一审法院核实,两个见证人所陈述的签订过程不相一致,但均陈述不清楚《遗嘱》中的具体内容,因此,见证人对于《遗嘱》内容是否为遗嘱人意愿体现未能起到有效证明作用。故上诉人认为《遗嘱》形式合法的理由既不符合生活常理,亦不符合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代书遗嘱应当由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有其中一人代书的法律规定,应予驳回。
综上,上诉人所持上诉理由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李锦繁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