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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斅苡、王森与李荣芹遗赠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斅苡、王森与李荣芹遗赠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黑03民终47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斅苡,女,1984年3月2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学府路万科云上城。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森,男,1986年2月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学府路万科云上城。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荣芹,女,1963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黑龙江龙煤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鸡西分公司杏花煤矿销售科退休工人,现住黑龙江省鸡西市滴道区白云委。

上诉人王斅苡、王森因与被上诉人李荣芹遗赠纠纷一案,不服鸡西市麻山区人民法院(2016)黑0307民初1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斅苡、王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毕振东、被上诉人李荣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斅苡、王森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李荣芹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依据遗嘱判决李荣芹继承王长春的安置楼房适用法律错误。1、2015年3月3日王长春与李荣芹协议离婚,李荣芹不再是法定继承人,没有了继承权,王长春所立遗赠无效。2、根据《离婚协议》及案涉房屋所有权证,表明该房屋是王长春自己所有,王长春以离婚协议的形式实际撤销了遗嘱。3、假设遗嘱认定为遗赠,因李荣芹没有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接受遗赠的意思表示,应视为放弃受遗赠。

李荣芹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李荣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李荣芹继承王斅苡、王森父亲王长春的遗产,位于鸡西市麻山区中心街2号楼5单元602室住宅楼和其他遗产;2、由王斅苡、王森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李荣芹与王长春经政府登记结婚,双方系再婚,李荣芹再婚前育有一子曹明,与李荣芹共同生活,王长春再婚前育有一子一女,即本案被告王斅苡、王森,现居住于云南省。2012年3月25日,李荣芹丈夫王长春为李荣芹书写了一份遗嘱,内容为:“我王长春在我去世以后,把麻山区中心街2号楼5单元602室楼房家产有李荣芹所有,儿女兄弟都无权过问”。2014年5月9日王长春又为李荣芹书写了一份证明遗嘱,内容与第一份遗嘱相同。2015年3月3日李荣芹与王长春在麻山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双方在“关于房屋产权处理事项”一栏写“无”,无房屋产权处理事项。李荣芹与王长春离婚后不到一个月双方又在一起共同生活。2015年8月15日王长春因病去世,王斅苡、王森从云南省回来处理其父亲丧事,并为其父偿还债务18000.00元。期间因遗嘱内涉及的房屋归属问题与李荣芹发生争议。2016年9月8日,李荣芹诉至法院,请求继承王斅苡、王森父亲的遗产位于麻山区中心街2号楼5单元602室的住宅楼房及其他遗产。一审法院认为,王长春生前所立遗嘱系本人亲笔书写,且是本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虽然在2012年3月25日的遗嘱中,落款写“赠者”,但标题写的是遗嘱,并且在第二份写的是“证明遗嘱”,应视为遗嘱成立,李荣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李荣芹要求继承王长春其他遗产的请求,因王长春在证明遗嘱中未明确有其他财产,并且无证据证明具体的其他财产,不予支持。被告为其父亲偿还了债务18000.00元,李荣芹应返还给二被告。王斅苡、王森提出李荣芹与王长春已离婚,李荣芹不是法定继承人,不能继承遗产,遗嘱无效的答辩理由,因李荣芹与王长春离婚时无财产处理、无房屋产权处理事项,本案争议房屋在双方离婚前已经以遗嘱的形式处理完毕,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王长春生前所有的位于麻山区中心委的74.93平方米采煤沉陷安置楼2-5-6-602(房照号为鸡麻房字第M-2863号),归李荣芹李荣芹所有。二、李荣芹李荣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被告王斅苡、王森人民币18000.00元(为其父亲偿还的债务款)。三、驳回李荣芹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结合本案,2015年3月3日王长春与李荣芹协议离婚,李荣芹属于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其诉讼主张基于遗赠法律关系而提出,故本案案由应为遗赠纠纷,一审法院确定案由有误,应予纠正。王长春给李荣芹出具的书面文书属王长春自书遗赠遗嘱,王长春生前亦未另立新遗嘱予以撤销,是其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遗赠人王长春去世后,受遗赠人李荣芹一直居住案涉房屋,实际占有该房屋,可以认定其已以实际行为表示接受遗赠。

综上,王斅苡、王森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35.22元,由上诉人王斅苡、王森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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