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傅某、喻某遗赠扶养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傅某、喻某遗赠扶养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浙07民终188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傅某,男,1937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喻某,女,1968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

原审第三人:胡某,女,1934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

上诉人傅某因与被上诉人喻某及原审第三人胡某遗赠扶养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6)浙0782民初201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傅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解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房屋继承及父母赡养协议书》;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1、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借条、欠条、证明等依据,足以证明并非被上诉人出资建房。2、被上诉人在上诉人生病住院期间没有尽到照顾义务,原审第三人也强烈要求解除《房屋继承及父母赡养协议书》。上诉人年迈,腿脚不便,多次要求搬至二楼居住,但被上诉人却不肯。3、被上诉人应对上诉人履行赡养义务,被上诉人既违反法律规定,也不符合中国传统道德,上诉人有权要求解除协议。

被上诉人喻某答辩称:1、一审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房屋系由被上诉人建造,房屋的三楼由上诉人和第三人使用,被上诉人每年支付给上诉人的生活费,被上诉人已经按照协议履行相关义务,上诉人提出解除协议不符合法律规定。2、双方之间矛盾都是小事可以调和,被上诉人也愿意调和矛盾。如果生活费用7200元不够,被上诉人也愿意提高标准,但需要双方协商沟通,并不能因此就解除协议。

原审第三人胡某答辩称:一审判决不当,认可上诉人的上诉理由。

傅某在一审中起诉请求:解除原、被告于2002年10月8日签订的《房屋继承及父母赡养协议书》。

一审法院认定:2002年10月8日,原、被告签订了《房屋继承及父母赡养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安置房屋由继女喻某出资建造,所造房屋由喻某继承管业,房产证做给喻某,共有人傅某,留第三层给父母居住百年后由继女接管,任何人不得干涉,由继女从2003年12月起每年付给父母生活费柒仟贰百元,如父母急需医疗费用,百年后费用均由继女负担。”协议签订后,被告每年支付7200元生活费给原告至2015年。2016年起,双方发生纠纷,原告于2016年5月19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双方于2002年10月8日签订的协议,一审法院经审理后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该判决,向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并于2016年9月26日撤回上诉。后原告又以被告不履行遗赠扶养协议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解除该协议。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于2002年10月8日签订的遗赠扶养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受法律保护,协议双方都应依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依照协议约定每年都支付了生活费,原告要求解除该协议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三条、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傅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900元,由原告傅某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遗赠扶养协议约定,被上诉人每年支付生活费,并让父母居住,已经履行了其合同义务。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存在未尽赡养义务的情形,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故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上诉人傅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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