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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某1与尚某2、尚某3等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尚某1与尚某2、尚某3等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晋01民终20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尚某1,男,1963年1月17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太原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尚某2,男,1971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太原市村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尚某3,女,1966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太原市村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尚某4,女,1969年2月1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太原市。

上诉人尚某1因与被上诉人尚某2、尚某3、尚某4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2016)晋0105民初60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尚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改英、张娜,被上诉人尚某2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水银,被上诉人尚某3、尚某4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尚某1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首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被上诉人尚某2并不住在诉争的朝阳街东7巷25号院落(现编号为175号院),该院落划归上诉人所有后,由上诉人居住管理使用至今;2、本案争议的房产并非遗产,1992年上诉人取得宅基地盖好房屋后,母亲就将自己的旧院(175号院)及房产和上诉人所建新院(268号院)及房产一起进行了分配,将旧院及房产分给上诉人所有,将新院及房产分给被上诉人尚某2,母亲将上诉人取得宅基地的手续交给被上诉人尚某2,让被上诉人尚某2将旧院宅基地使用证交给上诉人。2009年母亲怕弟弟反目,以证明的形式,由母亲口述,上诉人代写,由母亲按手印,再次确认了旧院及房产分给上诉人的事实;3、1992年已婚的上诉人经村里批准花4000元取得了一处宅基地,并于当年盖起新房。母亲考虑到弟弟尚某2要成家无能力翻盖房屋,就提出将上诉人的新院及新房给了被上诉人尚某2,将旧院及旧房给了上诉人;4、一审判决只认定了宅基地使用证的事实,却对在核发了宅基地使用证后的家庭变化及财产分配并已实际交付各自所有并居住20余年的事实视而不见,显然认定事实错误。其次,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双方已分割房产并各自居住的事实,不仅客观存在,而且母亲在分割完之后于2009年10月6日再次以书面形式予以确认。该确认行为不是遗嘱,而是对已分割房产事实的再次确认。该书面材料虽为上诉人书写,但是母亲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有母亲的按印。被上诉人不予认可,但却未申请鉴定,其可以申请,其对母亲的该确认行为其并无相反证据予以推翻。一审以不符合遗嘱形成要件为由不予采信,是适用法律错误;2、被上诉人尚某2否认了分割事实,就应当将新院及房屋返还给上诉人。被上诉人称其申请了宅基地并建房,就应当提交其所占宅院的宅基地审批手续以证明事实。

被上诉人尚某2辩称,1、本案诉争房屋位于太原市小店区圪塔营村朝阳街东七巷25号,登记于母亲刘翠香名下,母亲于2014年10月24日死亡,遗产继承开始,因此诉争房屋属被继承人的遗产;2、因本案没有遗嘱,诉争遗产应按法定继承处理。上诉人尚某1一审提交的所谓刘翠香的遗嘱材料,根本不符合自书遗嘱或代书遗嘱生效的构成要件,答辩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提出质疑,对该书证不予认可;3、本案遗产各继承人应平均分配,四人均等分割被继承人房屋份额。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尚某3、尚某4均同意被上诉人尚某2的答辩意见。

尚某2、尚某3、尚某4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分割继承被继承人刘翠香位于太原市小店区圪塔营村朝阳街东七巷25号房屋属于原告、被告各自的遗产份额,因尚某2对被继承人刘翠香尽了主要的赡养义务,依法应予多分。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尚某2、尚某3、尚某4与被告尚某1系兄弟姐妹关系。其父亲于1986年去世后,其母亲刘翠香与原被告均在位于太原市小店区圪塔营村朝阳街东七巷25号院落生活,后被告尚某1顶替父亲的岗位,转为市民户口,原告尚某2、尚某3、尚某4均为农村户口。1987年9月9日,太原市南郊区乡(镇)村宅基地清查发证登记表显示以上房产户主刘翠香,家庭成员分别为尚某2、尚某3、尚某4及尚某1;宅基地使用现状,面积0.55市亩,房屋结构砖木,间(孔)数6,发证面积0.55市亩;宅基四至,东至边,南至张连根,西至张开录,北至尚赖小。太原市南郊区宅基地清查发证处理结果一览表显示,村委会意见,同意发证,时间为1987年11月15日,该表还盖有太原市南郊区小店镇人民政府土地管理专用章、太原市南郊区土地管理局公章。1987年11月20日下发编号为07-16082号宅基地使用证,显示户主刘翠香,建房时间1973年以前,宅基地面积0.55亩,现该宅基地使用证在被告处。在庭审中,原告尚某2与被告尚某1均陈述自己于1991年-1992年向本村申请并批下一处新宅基地,并在新批的宅基地上盖房,但均未提交证据,双方均认可新的宅基地上盖的房现由原告尚某2居住使用。2014年10月24日刘翠香去世。被告陈述其母亲刘翠香在世时,1992年就曾将诉争房产分给被告,将新批的宅基地上建的院落分给原告尚某2,并提交书面材料一份,主要内容为:”把老院留给你,把宅基地本给你,大儿子尚某1,给你一个扣箱、一个三斗一柜一个圆桌。刘翠香2009年10月6日”该书面材料落款”刘翠香”名字上有捺印。被告陈述该材料系由刘翠香口述、被告书写,三原告以该材料没有无利害关系的两位证明人予以证实,是否是刘翠香的口述无法保证为由,对此不予认可。被告提交经济开发区圪塔营社区居民宅基地平面图一份,显示原告尚某2的宅基地为第268号,被告尚某1的宅基地为175号,被告据此以证明诉争的老院为被告所有,三原告认为平面图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宅基地登记证上登记的是刘翠香的名字,诉争的老院应作为遗产,该证据不能证明诉争的老院属于被告,三原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

另查明,诉争的位于太原市小店区圪塔营村朝阳街东七巷25号房屋现面临拆迁,经原告申请并提供担保,本院作出(2016)晋0105民初6024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冻结被继承人刘翠香位于太原市小店区圪塔营村朝阳街东七巷25号房屋院落的拆迁补偿款350625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诉争的位于太原市小店区圪塔营村朝阳街东七巷25号的房屋登记在刘翠香名下,被继承人刘翠香于2014年10月24日死亡,至此遗产继承开始。被告陈述被继承人刘翠香生前已将诉争房屋分给被告,现属于其个人财产,仅提交被告自己书写的书面材料一份予以佐证,因该材料书写人为被告本人,也没有无利害关系的见证人,无法证明该材料系被继承人刘翠香本人的意思表示,不符合遗嘱的形式要件,且三原告对此也不予认可,故对该书面材料,本院不予采信。故本案诉争房屋属于被继承人刘翠香的遗产,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办理。被继承人有四个子女,即三原告及被告,均为法定继承人。三原告及被告应均分位于太原市小店区圪塔营村朝阳街东七巷25号的房屋,每人各继承25%。三原告主张原告尚某2在赡养被继承人刘翠香方面尽了主要的赡养义务,应当多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也对此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主张1991年-1992年新批的宅基地上所建的房屋现由原告尚某2占有并使用,若原告尚某2主张分割诉争房产,则要求返还新批的宅基地上所建的房屋,原被告双方对此房屋各自陈述意见不一致,均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可另案处理。故判决:被继承人刘翠香位于太原市小店区圪塔营村朝阳街东七巷25号的房屋由原告尚某2、尚某3、尚某4与被告尚某1继承,继承份额为每人各继承25%。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诉争的圪塔营村朝阳街东七巷25号登记在刘翠香名下,从1987年区政府颁发”宅基地使用证”到2014年刘翠香死亡、直至目前,并未有任何改变,宅基地上的房屋初始亦属其个人财产,对此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上诉人尚某1及被上诉人尚某2、尚某3、尚某4做为刘翠香的子女,都是第一顺序的继承人,均享有继承权。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刘翠香生前是否曾对该宅基地上的房屋进行了处分,即指定由上诉人尚某1一人继承,对此,被上诉人尚某2、尚某3、尚某4均予以否认。上诉人尚某1主张1992年母亲刘翠香已将该院落及房屋分给其本人所有,但该情节除其本人陈述外,并未提供其他证据以证实;从其陈述的理由及提供的证据来看,不论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为朝阳街东七巷25号、保管着朝阳街东七巷25号的”宅基地使用证”,还是被上诉人尚某2的经常居住地为新院268号等,都不能必然推定出刘翠香生前已将该院房屋分给了尚某1、指定由尚某1一人继承。上诉人尚某1自认2009年10月6日的书面材料系由刘翠香口述并捺印、其本人书写,并申请对捺印的真伪进行司法鉴定,但因刘翠香已死亡鉴定无法进行;而且即使确为刘翠香本人捺印,因该书面材料内容为处分个人财产,具有遗嘱的性质,却不具备《继承法》规定的遗嘱的形式要件,故不能采信。据此,争议的朝阳街东七巷25号房屋应作为遗产按法定继承处理。上诉人尚某1在审理中所提及的新院268号则系另一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

综上所述,尚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9962.5元,由上诉人尚某1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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