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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2与梁某1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梁某2与梁某1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陕04民终39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某1,男,1959年2月19日生,汉族,居民,住陕西省泾阳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某2,男,1944年10月15日生,汉族,居民,住陕西省西安市。

上诉人梁某1因与被上诉人梁某2继承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2016)陕0423民初2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梁某1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的主要事实和理由为:一、发回重审案件是对原审对与错的重新审理,它不是新案件,因此不得改变法律关系,不得改变起诉的事实和理由,更不得改变起诉状。本案发回后,原审向上诉人送达的起诉状载明的起诉日期显然不真实,竟和第一次起诉状同一天,且该起诉状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已彻底改变,法律关系也由确权纠纷改成了继承纠纷,显然该案已经不属于重审案件,而属于新案件,一审仍继续审理,程序错误。二、一审认定上诉人父亲的遗嘱合法有效错误。上诉人父亲的录音已经证明该遗嘱在上诉人的父亲生前已经否认,且一审被上诉人出庭的三个证人对遗嘱的证言相互矛盾。三、本案房屋真正的出资人是上诉人,不属于父亲的遗产,即使该房屋属于遗产,父亲也无权一个人以遗嘱形式处分该房屋,因为其中有上诉人母亲的一半,父亲一个人处分全部财产是错误的。

梁某2辩称:一、原审判决不存在程序错误。当事人之间存在何种的民事法律关系是通过法院审理,在查清案件事实的基础上,由案件事实的性质来确定的,本案答辩人经法院释明在案件发回重审后变更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房随地走的原则,本案涉案房产系建在持有宅基地使用证的被继承人梁金发名下,在无相反证据证明该房产归属的情况下,应认定该房产系梁金发所有,应按梁金发的遗产来处理,梁金发去世前留有遗嘱,该遗嘱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也是梁金发的真实意思表示,故该遗嘱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继承人梁金发的遗嘱明确表明“家里庄基住房所有权尽归儿子登云,任其他人不得干涉”,且被继承人梁金发在生前已将宅基地使用证原件交付答辩人持有,为此答辩人的上述证据足以证明:涉案房产应当由答辩人继承,归答辩人所有,上诉人应当腾出涉案房产,并交还给答辩人。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均不能成立,二审法院应当依法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原审法院认定如下:一、关于本案的程序问题,原告在提起诉时的诉讼请求是:依法确定位于泾阳县中张镇焦家村梁堡村民小组58号坐北面南的房产一院归其继承所有。其次判令被告腾出上述房产,交还原告使用。从其诉讼请求看,原告对于该房产与被告之间产生纠纷的法律关系认识不清,是侵权行为还是继承占用该房产没有明确。当事人之间存在何种的民事法律关系是通过审理,在查清案件事实的基础上,由案件事实的性质来确定的。本案中当事人经法院释明,在案件发回重审后,变更请求合情合法,并无不当,被告所称程序有问题不能成立。本案在重审中,征询了其他有关继承人对梁金发遗产是否继承的意见,均表示不继承遗产也不参与本案诉讼。原审法院院认为:通过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综合分析,该房屋由谁出资所建,原告已经明确即使自己所建,也是给其父所建,其请求是继承其父遗产。故原告提供有关自己建房的证据只是起到抗辩被告称自己建房的作用。原、被告提供的相关证人与其都有相关亲属关系,其真实性存疑,个别证人又不能证实祥情,都是通过他人叫去干活通过他人领钱,也不能证实真实情况,故不予采信。其次从法律关系看:原、被告均系城镇居民,在农村没有宅基地,依法不能给自己建房。本案争执的房屋建在梁金发拥有使用权的宅基地上,梁金发之妻死亡后没有人提起继承之诉,已超过两年,该房屋由梁金发居住使用,故应当认定该房产属梁金发所有。关于梁金发遗嘱一节,被告虽不承认遗嘱,但又提供录音,证明遗嘱的不合法,说明知道其父在世时有过遗嘱之事,且该遗嘱有与继承无关的三人签字及代书之事实,可以确认遗嘱属实。综上所述:梁金发生前对自己的房产做了遗嘱处理,该遗嘱系当事人自愿所为,遗嘱合法有效。依据《中华人名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判决如下:一、位于泾阳县中张镇焦家村梁堡村民小组58号坐北面南的房产一院归梁某2所有。二、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梁某1腾出该房产。本案诉讼费100元由梁某1承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兄弟姐妹共9人,上诉人排行老八,被上诉人排行老二,他们曾都居住于泾阳县中张镇焦家村梁堡组58号院内,该宅基地使用权证登记在其父梁金发名下,该宅基地上原有房屋12间,梁金发在世时主持分家,每个儿子各分得房屋三间,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大哥梁登科及三弟梁登峰新批宅基地,梁金发拆除了二人各自分得的房屋为其另建新房,1991年上诉人在县城购买了宅基地,并在1993年在县城建房,1991年对宅基地内的房屋进行了翻新改造,将原房屋拆除,重新建起砖木结构的安间房四间及厨房一间,由梁金发夫妇居住。2000年上诉人母亲去世,2014年12月25日上诉人父亲梁金发去世,办理完丧事后,上诉人梁某1将门上锁。被上诉人梁某2认为自己独自出资重建,并由自己继承的房产大门被上锁,无法正常使用,双方发生纠纷,多次报警,但终未解决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存在何种的民事法律关系是通过法院审理,在查清案件事实的基础上,由案件事实的性质来确定的,本案中被上诉人经法院释明在案件发回重审后变更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对于二审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的案件,当事人申请变更、增加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处理,该程序并无不当,上诉人关于原审程序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关于梁金发遗嘱一节,上诉人认为该遗嘱是虚假的,但并未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主张,且该遗嘱有与继承人无关的三人签字及代书,可以确认该遗嘱的真实性。另外,上诉人以本案争议的房屋是其出资所建,故该房屋不是遗产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因我国法律在确认房屋所有权的问题上,除非有证据证明该房屋的归属,一般采用房随地走的原则,本案涉案房产系建设在农村宅基地上的房屋,农村宅基地是解决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居住问题,上诉人属于城镇居民,已不具有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在农村没有宅基地,不能是为其建房,该宅基地的所有权人为村集体,而其使用权为宅基地使用权人梁金发夫妇,因此应当认定涉案房产属梁金发夫妇所有,梁金发夫妇死亡后应当属于梁金发夫妇的遗产。梁金发的妻子先于梁金发去世,死亡时并没留下遗嘱,则对其份额应按法定继承来处理,梁金发遗嘱中对其妻子遗产份额的处理无效,上诉人的该部分上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另外,对梁金发的遗产按遗嘱继承处理。原审法院在审理本案时,征询了其他有关继承人对涉案房屋是否继承的意见,均表示不继承遗产也不参与本案诉讼。鉴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有住处,被上诉人所分得房产份额较多,涉案房产应归被上诉人所有,被上诉人对应折价补偿上诉人10000元。综上所述,上诉人梁某1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2016)陕0423民初226号民事判决;

二、由被上诉人梁某2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上诉人梁某1房屋折价补偿款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梁某1和被上诉人梁某2各半承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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