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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某、黄某1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闽02民终5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钟某,女,汉族,1948年8月12日出生,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1,男,汉族,1975年12月2日出生,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2,男,汉族,1974年11月23日出生,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上诉人钟某、黄某1因与被上诉人黄某2继承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6)闽0203民初71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钟某、黄某1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登记在被继承人黄福添名下的四套房产按家庭共同财产进行分配;对被继承人黄福添的遗产按法定继承进行分割。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黄某2承担。事实和理由:一、登记在被继承人黄福添名下的两处宅基地共213.5平方米系家庭共有财产,对该两处宅基地的拆迁产权调换部分应当按家庭共有财产进行分割。二、被上诉人黄某2提交的遗嘱应认定为无效。1、被上诉人黄某2提交的遗嘱不符合代书遗嘱形式要件。2、遗嘱内容不真实。3、遗嘱所体现的内容也与实际现状相矛盾。三、退一步说,即使确实存在遗嘱,且合法有效,原审法院以上诉人钟金秀收取租金为由,将塔埔西里295号401室、202号201室、塔埔东里34号201室判归被上诉人黄某2所有也明显不公平。1、原审法院多分给被上诉人黄某232.73平方米房产,违反公平公正原则。2、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钟某在2012年后有收取租金,故少分32.73平方米房产,也没有合理依据的。3、原审法院分配财产的方式,不仅不能解决问题,反而制造矛盾,破坏母子关系和兄弟情义。
黄某2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黄某2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被继承人黄福添的遗产(即厦门市思明区塔埔东里1号楼3梯401室、7号楼17梯302室、12号楼34梯201室、厦门市思明区塔埔西里27号楼313梯402室、28号楼202楼201室、28号楼202梯201室、33号楼295梯401室,共六套房产的二分之一产权份额)由原告继承;2、对上述房产进行分割;3、两被告配合原告办理继承房产的产权登记;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钟某系母子关系,与黄某1系兄弟关系。被继承人黄福添系原告与黄某1的父亲,钟某的丈夫。被继承人与钟某因房屋拆迁共安置了六套房产,即厦门市思明区塔埔东里1号楼3梯401室、7号楼17梯302室、12号楼34梯201室,及厦门市思明区塔埔西里27号楼313梯402室、28号楼202楼201室、28号楼202梯201室、33号楼295梯401室。上述六套房产由钟某与被继承人共同所有,被继承人对六套房产的全部产权享有二分之一的份额。2010年10月15日,被继承人委托案外人黄志达代书一份遗嘱。遗嘱指定六套房产扣除钟某享有的份额外,属于被继承人个人享有的部分,全部由原告黄某2继承。黄志达与黄某3作为见证人,现场见证了被继承人签署该遗嘱,并同时在遗嘱上签字确认。2010年11月12日,被继承人因病去世。2015年1月6日,被继承人的母亲林大麦,在公证处公证自愿放弃对被继承人遗产的继承权。此后,原被告就分割财产发生纠纷,两被告拒绝按照被继承人的遗嘱执行。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继承人黄福添与钟某系夫妻关系,黄某2与黄某1系黄福添与钟某之子。案外人林大麦系黄福添母亲。林大麦共育有三子,长子黄福星;次子黄福添(本案被继承人);三子黄福来(已于2008年死亡)。另有遗嘱见证人及代书人黄志达系黄福来之子,遗嘱见证人黄某3系黄福星之子。2010年10月15日,被继承人委托案外人黄志达代书《遗嘱》一份,载明:“因为拆迁安置,我和妻子钟某分到位于厦门市思明区××小区共××套安置房,产权证现在还没办好。该六套房产扣除属于我妻子的共有部分后,属于我个人的产权部分,在我过世之后,都由我的长子黄某2继承,我妻子钟某和次子黄某1都无权继承。为避免日后纠纷,特立此遗嘱。”黄志达在代书人项某签名,黄某3在见证人项某签名。2010年11月12日,被继承人因病死亡。2015年1月6日,被继承人的母亲林大麦,表示自愿放弃对被继承人黄福添遗产的继承权,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出具(2015)厦鹭证内字第00302号公证书予以公证。登记于被继承人黄福添名下的房产有:厦门市思明区塔埔东里17号302室,面积90.95平方米,该房产现由钟某出租。厦门市思明区塔埔东里3号401室,面积88.10平方米,该房产现由钟某出租。厦门市思明区塔埔西里313号402室,面积97.21平方米,由钟某、黄某1实际居住。厦门市思明区塔埔西里295号401室,面积48.56平方米,该房产现由钟某出租。登记于钟某名下的房产有:厦门市思明区塔埔西里202号201室,面积128.34平方米,由原告黄某2实际居住。厦门市思明区塔埔东里34号201室,面积124.09平方米,该房产现由钟某出租。一审中,依法委托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对前述《遗嘱》中“黄福添”上的指纹进行鉴定,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作出闽历思司鉴所【2016】痕鉴字第10号痕迹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该《遗嘱》上“黄福添”上的指纹与原、被告均认可的“2004年4月15日的《协议书》”上落款处黄福添签名笔迹上的押名指印系同一人所留。另,依法委托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对前述《遗嘱》中“黄福添”上的签名是否为其本人亲自签名进行鉴定,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作出闽历思司鉴所【2016】文鉴字第46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该《遗嘱》上“黄福添”的签名与原、被告均认可的“2004年4月15日、2004年4月16日的《协议书》”上落款处黄福添签名笔迹系同一人所留。一审法院认为,关于遗嘱的形式要件。公民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但所立遗嘱的形式要件和内容必须符合法律的规定。遗嘱有自书遗嘱、代书遗嘱等。本案所涉遗嘱为代书遗嘱,根据我国《继承法》之规定,代书遗嘱必须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因此本案所涉被继承人黄福添的遗嘱符合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关于遗嘱的效力问题。依据《继承法》第18条规定,继承人、受遗赠人,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现被告抗辩称,遗嘱两名见证人均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对此,法院认为,首先、本案原、被告之间为母子兄弟关系,二遗嘱见证人与原、被告之间均为亲戚关系,且关系的亲疏远近程度均相当,故仅因亲戚关系并不能以此认定二见证人为与继承人有利害关系人;其次、就被告抗辩所称的遗嘱见证人暨代书人黄志达系林大麦代位继承人而言,其虽有取得将来林大麦遗产之可能性,然该可能性亦受限于林大麦的意思表示,且现实中林大麦亦公证其放弃继承黄福添遗产的意思表示,故其与本案讼争遗产已无利益关系;再次、法律就代书遗嘱见证人所作之相关规定,其本意为防止利害关系人隐瞒歪曲被继承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以此为自身或继承人谋取不当利益。本案讼争遗嘱,因已载明遗产尽归黄某2所有,故二见证人并无获取物质上不当利益的可能。因此,法院认定被继承人黄福添遗嘱有效,该份遗嘱系被继承人真实意思表示,黄福添遗产应按遗嘱继承。关于遗产的范围及分割。本案讼争六套房产,分别登记于被继承黄福添与被告钟某名下,现并无在案证据可证明除二人之外尚有其他财产共有人,故对于被告黄某1抗辩称其为财产共有人的意见,因缺乏证据支撑,法院不予采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归夫妻双方共同共有,故对被告钟某抗辩称登记于其名下的房产属于其个人所有的意见,法院不予采纳,因此,上述财产中的50%属于钟某所有,另50%属于黄福添遗产。现黄福添立遗嘱指定其财产由其子原告黄某2一人继承,故原告黄某2诉请确认本案讼争六套房产中50%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又因遗产继承始于被继承人死亡之时,故原告黄某2对讼争房产之继承应始于2010年11月。本案庭审中,各方均已确认除两套房产由原、被告分别居住之外,其余房产均由钟某出租收益。故房产分割中,除考虑房产面积及双方实际使用情况之外,还应当考虑平衡被继承人死亡之后的出租收益部分,因此法院酌定,原告黄某2分得厦门市思明区塔埔西里295号401室,厦门市思明区塔埔西里202号201室,厦门市思明区塔埔东里34号201室。被告钟某分得厦门市思明区塔埔东里17号302室,厦门市思明区塔埔东里3号401室,厦门市思明区塔埔西里313号402室。判决:一、被继承人黄福添的遗产全部由原告黄某2继承。二、坐落于厦门市××××室房产,厦门市思明区塔埔西里202号201室房产,厦门市思明区塔埔东里34号201室房产归原告黄某2所有。坐落于厦门市××××室房产,厦门市思明区塔埔东里3号401室房产,厦门市思明区塔埔西里313号402室房产归被告钟某所有。三、原告黄某2、被告钟某、被告黄某1各方均负有相互配合办理房产的权属变更登记手续的义务。
二审争议焦点在于:1、黄某1是否为讼争六套房产的共有人;2、黄某2提交的遗嘱是否有效;3、一审法院多判给黄某232.73平方米房产是否公平合理。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于一审认定的事实双方没有争议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根据物权公示主义,讼争6套房产分别登记在黄福添、钟某名下,且系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房产,故该6套房产为黄福添、钟某二人夫妻共有,各享有50%的份额。钟某、黄某1认为原登记在被继承人黄福添名下的两处宅基地共213.5平方米系家庭共有财产,对该两处宅基地的拆迁产权调换部分应当按家庭共有财产进行分割。然二人并无法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中的乙方仅为黄福添,并没有黄某2和黄某1,《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中“根据乙方被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结合乙方家庭人口结构因素乙方可直接认定的产权建筑面积为……”的文字表述,只是阐明了对认定产权面积及补偿安置的考量因素,并非对产权人的确认。一审认定讼争6套房产为黄福添、钟某二人共有并无不当。2、关于黄某2提交的遗嘱的效力问题。一审法院已依双方当事人的申请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对遗嘱中黄福添的手写签名及押名指印进行鉴定,经鉴定,手写签名及押名指印均系由黄福添本人形成,双方对此并无异议。二审中钟某对黄福添遗嘱的真实性表示认可,黄某1亦并无异议。本院认为,案涉遗嘱既有黄福添本人的亲笔签名及押名指印,又有无直接利益关系的见证人作证,其效力应予以认定。一审法院认定案涉遗嘱有效并无不当,黄福添指定黄某2继承其与钟某名下6套房产中的个人份额系其对其个人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3、关于本案案涉6套房产的分配。由于6套房产面积大小不一,无法均分,但一审对于6套房产的分配方案所产生的面积差是最小的,因此该分配并无不当。一审中黄某2并未诉求分配继承开始后至遗产分割前的房屋租金,故一审以钟某在2012年之后有收取租金为由,多分配给了黄某224.73平米(经核算,一审多分配给了黄某224.73平米而非上诉人所称的32.73平米)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双方当事人如就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的租金有争议可另行处理。
二审中,钟某向本院申请对塔埔西里33号楼295梯401室(产权面积48.56平米)进行房产评估,本院予以照准,并依法委托厦门均和房地产土地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进行评估,估价结果认为该房产总价值为人民币191.99万元,单价为39537元/平方米,钟某及黄某2均表示对该房地产估价报告没有异议,同意按法院裁判,依该单价补偿或接受房产分配后所产生的面积差所相对应款项。因一审多分配给了黄某224.73平米,本院认为黄某2应按24.73平米的一半面积按39537元/平方米的单价,补偿钟某房产的面积差价款488875元。另钟某为申请房产评估已缴纳了评估费4088元,该评估费应由钟某和黄某2各负担2044元。
综上,本院认为,黄某1的上诉请求依法不能成立,上诉应予驳回。原审判决对于讼争6套房产的原共有产权人、案涉遗嘱的效力认定及讼争房产的分配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但对于讼争房产分配后所产生的面积差,原审以钟某多年来收取租金为由而判给了黄某2却无需补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此外,原审判决没有对双方办理房产权属变更登记的时间作出确定也不利于明确各自权利义务的行使和履行,二审予以补充确定。钟某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6)闽0203民初7123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即:一、被继承人黄福添的遗产全部由黄某2继承。二、坐落于厦门市××××室房产,厦门市思明区塔埔西里202号201室房产,厦门市思明区塔埔东里34号201室房产归黄某2所有;坐落于厦门市××××室房产,厦门市思明区塔埔东里3号401室房产,厦门市思明区塔埔西里313号402室房产归钟某所有;
二、变更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6)闽0203民初712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双方当事人应予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相互配合办理上述房产的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三、黄某2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钟某支付房产分配的面积差价款488875元及评估费用2044元;
四、驳回黄某1的上诉请求。
五、驳回钟某的其他上诉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46800元、减半收取23400元,由黄某2和钟某各负担117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6800元,由钟某、黄某1共同负担37800元,黄某2负担9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