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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某1、于某2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于某1、于某2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鲁03民终135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某1,男,1941年7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淄博市张店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某2,男,1948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淄博市张店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于某3,男,1950年4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淄博市张店区。

上诉人于某1、于某2因与被上诉人于某3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2016)鲁0303民初35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于某1、于某2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明卿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于某3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乔聚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于某1、于某2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两上诉人对两套房产(碧玉华庭小区5号楼2单元401室和7号楼2单元1701室)及租房费46800元各继承三分之一;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涉案旧宅共7间房,但一审判决却认定只有3间房。一审中上诉人提供了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村委会负责人和七位村民也出庭作证,均证明直至拆除时该院落共7间房的事实。2.遗嘱是老人要求按照分家协议内容出具的,在遗嘱公证资料中,两位老人特意提交了之前的分家协议,分家协议中明确写明“家业三分”,养老负担和住宅维修均由三个儿子平担。遗嘱和分家协议内容完全一致,再次确认只有3间房屋属于被上诉人。遗嘱未涉及另外4间房是因为已经按照分家协议分给了另外两个儿子。遗嘱资料和内容印证了老人并非主动自愿立遗嘱的事实。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宅基地上共7间房,被上诉人仅能继承其中3间,因此,无论拆迁利益的计算依据是房屋面积还是宅基地面积,被上诉人都无权独自继承全部拆迁利益。既然涉案的拆迁利益是按照宅基地面积计算,那么三人对整个宅基地使用权的共同共有,应当平分拆迁利益,被上诉人无权继承全部拆迁利益。

于某3辩称,一、本案公证遗嘱合法有效,一审判决认定正确。首先,随着电视、广播普法节目宣传,在2004年期间被继承人对公证遗嘱已熟知。老人到公证处立遗嘱是自愿的。被继承人做公证遗嘱时告知了上诉人。上诉人对老人做公证遗嘱的事是清楚的,因此,旧村改造之初,答辩人将公证遗嘱上交村委会,村委会上榜公示,上诉人没有提出任何异议。其次,本案诉讼完全违背二位老人遗愿,被继承人生前唯恐其子女为遗产发生争执。本案客观事实是,二位老人为两上诉人分别建造了独立房屋。到答辩人成家时,二位老人无力为答辩人建造房屋,因此老人通过遗嘱公证由答辩人继承房屋。二、本案纠缠7间房没有法律意义。房屋的“间”不是法律意义上的房屋计量单位,房屋实际面积不能以“间”确定。本案宅基地东西长14.6米。1963年建北屋三间,占用东西长11米。北屋的东西二侧各剩余不到2米的空间,在这种二侧各有不到2米的空间内再建四间房是根本无法实现的。因此,上诉人所说的7间房在客观上根本不可能存在。三、本案中1982年8月20日《证明》不是分家协议,是对老人如何赡养的规定,最后有遗嘱的内容。此证明通篇繁体字,说明书写这份证明的是农村岁数比较大的老先生;此证明套用农村常见的家庭问题处理文书格式。通篇内容没有任何财产分割。上诉人将该《证明》说成是分家协议,没有依据,其主张的“家业三分”只是套用的格式语言。四、上诉人已经放弃证据保全,放弃参与旧村改造。上诉人早就知道老人已做了公证遗嘱,在过去多年中已完全认可答辩人对××院和房产的掌控。旧村改造开始后,村委张榜公示,签订换房协议等一系列重大活动,均由于某3参与,于某1、于某2没有提出任何异议,而且村委对于于某3独自承接新楼房是完全同意认可的。在拆除涉案房屋时,上诉人没有采取任何证据保全措施,致使今日无法还原房屋的本来面貌,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五、农村村委是村民自治组织,以宅基地换取新楼房是村委会的决定,现村委会已将新楼房分配给于某3,村委会的行为合法有效。综上,一审判决合法合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于某1、于某2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对房产(碧玉华庭小区5号楼2单元401室和7号楼2单元1701室)及房屋租赁费40800元依法分割析产,两原告各应分得七分之二份额(价值约50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双方无争议的事实:被继承人于某、王某原系夫妻关系,两人育有子女四人,分别是本案原被告和于某某。于某某在诉讼过程中,明确表示放弃继承并不参与本案诉讼。被继承人王某于2006年3月8日去世,被继承人于某于2006年12月30日去世。两被继承人生前在淄博市张店区马尚镇于小庄村拥有宅基地一处,门牌号为××,土地使用证宗图号为78号,使用土地面积为169.40平方米。两被继承人生前于2004年2月3日通过山东省淄博市公证处订立公证遗嘱,内容为“我们二人是夫妻,我们夫妻二人共同共有宅院一处,座落在淄博市张店区马尚镇于小村××,内有大北屋三间、栏棚壹间、伙房大门各壹间,大栏壹个(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宗图78号)。因我二人均已年逾八十岁,恐我们死后,子女们为继承遗产事发生争执,现趁我们健在,头脑清醒之际,按照我们的心愿,立遗嘱如下:我们二人均死亡后,上述房产全部遗留给我们的三子于某3所有。如果上述房屋因城市改造或政府决定需拆迁,因上述房屋被拆迁而返还的房屋仍遗留给三子于某3所有,他人不得争执”。此后,于小村进行旧村改造,根据《马尚镇于小村旧村改造楼房分配办法》,坐落在淄博市张店区马尚镇于小村××的院落及房屋已还得涉案两套楼房,该还房过程由于某3参与,现该楼房业已交付于某3,于某3亦领取了其他还房待遇。

本案原、被告双方的事实争议焦点为被继承人于某、王某在公证遗嘱中是否处分了其位于淄博市张店区于小庄村××院落内的全部房产。当事人围绕有争议的事实举证质证。两原告主张淄博市张店区于小庄村××院落内原有北屋7间,但公证遗嘱中只记载了3间,两被告继承人尚有北屋4间未处分。两原告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于小庄村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分家协议、遗嘱1份,并申请证人于某4、于某5、于某6、于某7、于某8、周某、张某出庭作证,证人于某9到庭证言1份,被告对原告的证据及主张的事实提出异议,并提交淄博市档案馆《公证处接谈笔录》两份,以证实被继承人于学武、王永花的真实意思表示,即将整个院落中的所有房产全部由于某3继承。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提供的公证遗嘱及接谈笔录系由公证机关出具,其证明效力高于其他书面证据,根据公证书中两位被继承人对其家产的描述,即“淄博市张店区马尚镇于小村××”及在陈述完内有房产部分后面注明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宗图78号”,并结合接谈笔录中两位被继承人将其家产陈述为“位于张店区马尚镇于小村××房产”,可以认定两位被继承人处分的系其夫妻位于张店区马尚镇于小村××院落内的全部房产。而原告提交的村委证明、证人证言均无法还原院落内房产的真实面貌,不足以证实原告主张的事实;另,即便存在原告所说的“四间”北屋,根据证人的陈述,院落内房屋布局为中间高、两头矮,可见两头并非正屋,根据农村对房屋单位的概念,亦能对公证遗嘱中的“大北屋三间”等的表述与两位被继承所说“位于张店区马尚镇于小村××房产”一致作出合理解释。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被继承人于某、王某已将其位于淄博市张店区马尚镇于小村××院落内的全部房产及拆迁还房利益均通过公证遗嘱交由于某3继承。

一审法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本案中,被继承人于某、王某夫妻系位于淄博市张店区马尚镇于小村××宅基地的使用权人、系该院落内地上房屋的所有权人,两人有权处分该院落内的房产。公民有权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被继承人于某、王某通过淄博市公证处定立公证遗嘱将其合法财产交由其法定继承人于某3继承,应属合法有效,继承开始后应当遵照执行。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因此,于某3自2006年12月30日其母亲去世时即因遗嘱继承而享有位于淄博市张店区马尚镇于小村××院落内的全部房产,同时基于该房产的所有权而依法享有淄博市张店区马尚镇于小村××宅基地的使用权,直至该地上房产自然灭失。在地上房产存续期间,于某3根据旧村改造还房方案以该宅基地使用权和地上房产与村集体经济组织达成协议还得的楼房及所享受的拆迁利益均应系于某3的个人财产,该利益取得系在继承完成后,不应再作为于学武和王永花的遗产进行分割。原告认为,涉案楼房系以宅基地使用权换得,而于某3仅享有遗嘱所得房产所占宅基地部分的使用权,其他未有房产的宅基地使用面积还得的部分应作为于某、王某的遗产替代利益进行法定继承,一审法院认为,宅基地地上附着物的面积对宅基地使用面积并无影响,由此可见,宅基地使用权并不具有可分割性,原告前述主张认识错误,不予采信;另,宅基地使用权具有身份专属性,不可继承,原告亦无权基于继承宅基地使用权而要求分割涉案房产。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于某1、原告于某2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于某1、于某2共同负担。

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是于某1、于某2、于某3继承和分配被继承人于某、王某位于淄博市张店区于小庄村××院房产及其拆迁还房利益引发的继承纠纷。

关于被上诉人于某3继承的遗产范围问题。我国继承法规定,公民可以按照法律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本案中,被继承人于某、王某生前于2004年2月2日经公证机关办理遗嘱,载明“夫妻二人共有宅院一处,座落在淄博市张店区马尚镇于小村××,内有大北屋叁间、栏棚壹间、伙房大门各壹间,大栏壹个(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宗图78号)……我们二人死后,上述房产全部遗留给我们的三子于某3所有……因上述房屋被拆迁而返还的房屋仍遗留给三子于某3所有,他人不得争执”。双方当事人对该公证遗嘱记载遗产范围的理解有争议。于某1、于某2主张前述公证遗嘱是根据1982年8月25日形成的分家协议内容确定于某3继承案涉于小村××院内的部分房产,即大北屋叁间,栏棚、伙房、大门各壹间,大栏壹个,剩余四间房则已按照分家协议分别分给两上诉人。对此,首先,从公证遗嘱及公证处接谈笔录内容看,明确记载于某、王某将二人共同共有的宅院即于小村××院(注明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宗图78号)作为整体留给于某3继承,并明确了上述房产拆迁返还房屋由于某3取得;其次,上诉人虽主张涉案1982年的《证明》为分家协议,但从内容看该证明主要涉及三当事人对被继承人的赡养问题,且在该协议中亦明确包括涉案房屋、栏棚、伙房大门以及大栏在内的财产由于某3继承,即该证明内容与公证遗嘱具有一致性,均明确涉案院落作为整体由于某3继承。而上诉人主张涉案宅基地上有房屋七间,另外四间房屋已有两上诉人按照分家协议取得,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可以认定,于某、王某通过案涉公证遗嘱确定于某3继承其所有的淄博市张店区马尚镇于小村××院的所有房产。

关于张店区马尚镇于小村××院拆迁利益是否应当由于某3全部享有的问题。根据《马尚镇于小村旧村改造楼房分配办法》,该村旧村改造拆迁还房实行宅基地拆迁还房原则。根据《物权法》相关规定,我国实行房地一体主义,房屋所有权与宅基地使用权具有不可分割性。于某3依据涉案公证遗嘱得以继承涉案房屋并因此对涉案房屋所在宅基地享有使用权,因此获得的拆迁利益应由于某3享有。此外,根据当事人二审中陈述,截至1983年,于某1、于某2、于某3已另行取得宅基地并独立成户,因此,涉案于小村××院属于两被继承人某、王某共同共有,被继承人具有完全的处分权,其有权通过公证遗嘱确定该房产的继承事宜。故上诉人关于其基于对涉案宅基地使用权的共同共有,应与被上诉人平分拆迁利益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于某1、于某2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于某1、于某2均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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