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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朱某2、朱某3等与朱某4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朱某、朱某2、朱某3等与朱某4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晋01民终248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1,男,1967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2,男,1948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3,男,1945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冀秀珍(朱某3的妻子),女,1945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4,女,1954年9月18日出生,汉族。经常居住地为太原市迎泽区解放南路108号6楼2-2。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德义(朱某4的丈夫),男,1952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

上诉人朱某1、朱某2、朱某3因与被上诉人朱某4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2016)晋0110民初7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朱某1、朱某2、朱某3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冀秀珍、被上诉人朱某4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俊清、耿德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朱某1、朱某2、朱某3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查清事实重新审核和认定支付各项拆迁安置补偿费用,并依法合理分割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朱某4承担。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各项拆迁安置补偿费共计149909.75元,无事实依据。事实是上诉人接受外祖父生前土地使用证时,原宅基地内房屋为土木结构祖屋,因外祖父无儿子、无业,只有四个女儿,长女王洁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母亲),祖屋长期失修倒塌后,因生活困难,原建房材料能卖的都已卖尽,只剩下一间9平米的小南房(危房)老两口居住,当时老人召集四个女儿商量修复祖屋,其余三个女儿都因子女多、孩子小无力承担。最后决定,老人授权上诉人三人,投资所为,养老送终,只许盖、居住,不许卖,以存祖业。三上诉人出资出力,力尽所能在老人生前完成了意愿,并按老人生前的要求养老送终。所有宅基地上砖混结构房屋全部是由三上诉人在外祖父授权情况下投资所为,三上诉人是外祖父祖产的合法继承人。现拆迁补偿的是三上诉人盖起的房屋,被上诉人既无授权又无投资,提出分割四分之一不当。被上诉人生活困难,上诉人愿拿出10万元给被上诉人。2、被上诉人请求法院确认朱某1与太原市晋源区晋源街道北街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警员字北街村108号《太原市晋源东区二号地块棚户区改造安置住房项目宅基地产权置换协议书》与事实不符。朱某1是代表三上诉人签字,签订协议时三人均在场,并非个人行为。土地使用证实外祖父生前授权三上诉人盖房时交给三上诉人,由朱某3保管,其余二上诉人都有复印件。2015年拆迁时才发现原件丢失。被上诉人称对母亲王洁清生前履行了超于儿子的赡养义务,但被上诉人在母亲生前已患精神病多年,无可靠生活来源,如何履行超于儿子的赡养义务。三上诉人才是合法继承人,不存在侵占被上诉人的份额。1987年土地重新登记,家庭成员均登记在册,只能说明的全家的不能说明是母亲的遗产。

朱某4辩称:宅基地应以登记为准,使用权也应该归王洁清所有,该地补偿也应由王洁清所有。上诉状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也参与涉案宅基地上的建房事宜,上诉人称受外祖父授权养老送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家和子女的情况属于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恶意偏低,该陈述与本案无关。被上诉人也照顾老人。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朱某4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朱某1、朱某2、朱某3向朱某4支付各项拆迁安置补偿费共计149909.75元;2、请求依法确认朱某1与太原市晋源区晋源街道北街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晋源字北街村108号《太原市晋源东区二号地块棚户区改造安置住房项目宅基地产权置换协议书》约定的应置换住宅面积及停车位有朱某4的四分之一的相应份额。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朱名琴(1986年7月去世)与王洁清(2009年1月去世)共有三子一女,长子朱某3、次子朱某2、三子朱某1、女儿朱某4。1987年12月,王洁清以其为户主在太原市晋源区晋源街道北街村36号批得宅基地0.36亩(编号为:02第29074号),登记家庭成员为:朱名琴(丈夫)、朱某3(长子)、朱某4(女儿)、朱某1(儿子)。另查明,就本案诉争的位于太原市晋源区晋源街道北街村36号登记在王洁清名下共计0.36亩的宅基地及地上建(构)筑物,朱某1于2016年7月13日与太原市晋源区晋源街道北街村村民委员会签订晋源字北街村108号《太原市晋源东区二号地块棚户区改造安置住房项目宅基地产权置换协议书》一份,置换方案为:宅基地面积货币补助369000元、搬迁费5473.5元、过渡费13183.48元、奖励费20000元、地上建(构)筑物补偿191982元,以上共计599638.98元;应置换住宅面积为369.44平方米,同时可置换地下停车位一个。现上述院落均已拆除完毕,上述现金补偿已全部由朱某1领取并一直保管。认定证据有庭审笔录、朱某4提交的户口登记表、王洁清的死亡户口证明、宅基地使用证、王洁清为户主的宅基地清查发证登记表、晋源字北街村108号《太原市晋源东区二号地块棚户区改造安置住房项目宅基地产权置换协议书》。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位于太原市晋源区晋源街道北街村36号院登记户主为王洁清宅基地及地上建(构)筑物的权属问题以及拆迁后所得补偿的分割问题。一、关于本案诉争宅基地及地上建(构)筑物的权属问题。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宅基地使用权应以登记为准。本案中,太原市晋源区晋源街道北街村36号0.36亩宅基地登记在王洁清名下,故上述宅基地依法应由王洁清使用,地上建(构)筑物应系王洁清所有。二、关于拆迁后所得补偿的分割问题。前述太原市晋源区晋源街道北街村36号院落已拆迁完毕,共计获得拆迁补偿现金599638.98元,由朱某1保管。同时,王洁清共有三子一女,即朱某4、朱某1、朱某2、朱某3,故朱某4理应取得上述拆迁补偿现金的四分之一,即149909.75元,该款项应由朱某1支付于朱某4。三、关于朱某4所主张应置换住宅面积及停车位,因该利益尚未实际取得,故不予考虑,朱某4可待各朱某1、朱某2、朱某3实际取得后另行主张。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朱某1(现金保管人)支付于原告朱某4149909.75元;二、驳回原告朱某4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均无新证据提交。三上诉人称1953年颁发的土地房屋所有证系外祖父交给三上诉人保管的。被上诉人称不能证明老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三上诉人认为就继承问题上其投资的多,贡献大,应多分,可以给被上诉人少分。被上诉人认为遗产应当平均分割。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太原市晋源区晋源街道北街村36号0.36亩宅基地登记的户主为王洁清,其有三儿一女,对该宅基地及地上的建筑物未留有遗嘱,该宅基地及地上的建筑物因被拆迁后所得的补偿款,一审法院按法定继承进行分割并无不当。上诉人均认为其应多分,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98元,由上诉人朱某1、朱某2、朱某3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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