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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李某1与李某3、李某2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京01民终560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1,男,1949年1月11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魏某,男,1981年7月20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2,女,1952年1月11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3,女,1945年11月17日出生。
上诉人李某1、魏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2、李某3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280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某1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德毅,上诉人魏某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向东,被上诉人李某2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某、李某4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李某3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1、魏某的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书第一项判决内容,并改判依法分割李某的遗产包括存折存款、丧葬补助费、抚恤金等共计178903.6元。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不清。李某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李某1自2005年5月直至李某死亡长达十年时间,赡养李某,尽了主要赡养义务。李某1自李某的全部收入即785905元中只能使用的额度是583905元,其中的差额由李某支付给李某2及其家人,李某1无占有或转移的可能。李某作为一个超高年龄还具有精神疾病的老人,赡养难度远高于一般老人,一审判定李某遗留45万元,使得李某1仅能使用13万元去养活李某十年,要求太高。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李某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卖房和房款的赠与同时发生,依法有效。当事人生前依法处理的财产不得作为遗产处理,该房款自赠与完成后依法应视为李某的民事权利已将消灭。一审判决对李某去世后取得的抚恤金、丧葬费及其他费用认定不属于遗产,且三方已分割完毕,属于事实错误。虽然钱款性质不属于遗产,但李某2诉讼中提出了分割财产的请求。李某1并未参与分割,分割的事实侵害了李某1的继承权。
李某2辩称,1.关于李某的行为能力。一审法院并未对李某的民事行为能力作出认定及判断,因此李某1的主张没有意义。2.关于李某1是否尽主要赡养义务。李某一直在全封闭的精神病专科医院接受专业看护和治疗,服用规定药物及餐饮,子女所能做的,仅是前往医院探望,陪陪老人。李某的三个子女也确实均有每周轮流前往医院探望,李某1一方仅有其配偶代位前往。李某是离休干部,相关费用100%报销,在24小时全封闭医院治疗,每月自费开销不足千元,李某无任何必要接受子女的金钱援助。李某1认为其尽了主要赡养义务,没有提交证据证明。3.关于李某的工资等现金收入以及应有现金存款情况。一审法院判定李某遗留合理存款为45万元,根据银行流水李某收入应为860377.04元,李某收入减去支出后,得出现金余额为762486.48元,此外应计利息79200.71元。一审法院在该处计算有误。因此李某2认为李某遗留存款应为841687.19元。4.关于房产及房款,李某2愿意接受一审法院对该问题的处理,另行起诉。5.关于抚恤金、丧葬费,已经三份均等分割。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李某3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李某2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分割被继承人李某的遗产,即房款965000元及截止实际支付李某2之日的房款利息(截至被继承人李某去世之日,其利息为288180.51元);存款769431.24元及截止实际支付李某2之日的存款利息(截至被继承人去世之日,其利息为81257.31元),按照法定继承的方法进行分割,李某2继承三分之一,要求李某1及魏某连带支付李某2;2、本案诉讼费由李某1、魏某、李某3共同承担。
李某1向一审法院答辩称:第一,李某患有偏执型精神障碍情况属实,但其有正常智力,原告认为李某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无法院判决等有效证据证明;第二,李某去世前一直由李某1照顾,包括看病、旅游,并不像原告所述在精神病院全封闭护理;第三,李某生前写有遗嘱,将1010号房屋赠与魏某,后李某将房屋出售并将出售款赠与魏某;第四,自2005年李某1开始照顾母亲至其去世,其收入累计不足80万元,李某这么多年一直患病,收入用于其看病、生活支出,早已花费完毕,李某1还为老人所需自己添钱;第五,李某之17余万元抚恤金,未经得李某1同意擅自分割,我方主张李某1尽了主要赡养义务,要求多分,我方分得其中的60%。
魏某向一审法院答辩称:奶奶李某生前于2005年留有遗嘱,将1010号房屋赠与魏某,这个事实大姑李某3、小姑李某2均知情;2007年奶奶将房屋出售后已将房屋出售款赠与魏某,履行了赠与房屋的承诺。因此对于李某2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魏某均不同意。
李某3一审未到庭应诉发表答辩意见,其于2015年12月3日向该院邮寄声明,表示其作为被告人,是迫不得已,对此案的一切事宜,本人均不参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某和魏某1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有李某1、李某3、李某2三个子女。魏某1于1952年去世,李某于2015年6月29日去世。1010号房屋系李某于2000年自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以成本价25313.51元购买的房改房,该房屋登记在李某名下。2007年12月25日,李某将该房屋以96.5万元出售(合同载明成交价为44万元,实际售价96.5万元)。该出售款中的88.5万元于2007年12月31日由李某账户转至魏某账户。魏某在庭审中认可,房屋出售款由李某赠与其。
2005年5月9日在李某3家中,李某做出遗嘱,其决定在其去世后将1010号房屋交给其孙子魏某全部继承。该遗嘱由李某1书写,李某3签字、李某签字并加盖人名章。
同日,李某3书写备忘录,载明:1、存款共5.1万元(小宏30000、小林21000)加1000分为4份,每份13000,妈那份赠与魏某,小宏处30000,扣除26000,退回4000即可;小林处21000,扣除13000,还应退还8000,以上退回款给我13000;2、任(原文)在我处,每月付生活费2000;3、房子已立遗嘱,赠与魏某。该份备忘录上有李某3、李某1签字,还有“以上属实我同意李某同意”。李某1主张上述字为李某所签,在签订后李某3电话告知李某2上述内容,李某2也表示同意。李某2主张上述遗嘱、备忘录其均不知晓。
李某自1997年3月被北京医科大学第六医院诊断患有偏执性精神病,并住院治疗。李某自2005年6月3日至去世前即2015年6月29日在北京民康医院住院治疗,入院时被诊断患有偏执型精神障碍、高血压病,在入院精神检查时,其意识清楚,定向能力完整,个人生活自理,感觉未引出感觉增强、减退及内感不适,知觉未引出错觉、幻觉及感知综合障碍,思维方面语速语音中等,谈话言语通顺连贯,主题明确,未引发联想障碍,思维内容丰富,言及病史话多、神秘,有条理地叙述家中保姆如何藏匿自己物品,住院后病友拿自己东西,护理员成心针对自己,对自己不友好,想害自己,家中子女如何不正经,藏东西、捣乱,有被窃、被害妄想,注意力方面,与医生交谈注意力集中,无随境转移;粗查远近记忆力均正常;智能方面,一半常识及计算力、理解力均正常;自知力方面,不承认自己有病,对病情缺乏判断力;意志和行为方面,无意识减退、未见冲动伤人及自伤毁物行为。2005年11月14日被诊断患有阿尔茨海默病,2007年9月11日被诊断患有Ⅱ型糖尿病,2009年9月4日被诊断患有冠心病,此外其还患有低钾血症、脑梗塞、记忆力减退等病症。
李某在中国工商银行开立有账号×××(系其工资账户),自2005年6月至2015年6月其收入(包括企补、四费、补贴、养老)共计769431.24元。李某自2005年7月至2015年6月29日在北京民康医院支出医疗费共计905852.4元,其中自费部分为97890.56元。李某1主张李某收入已全部用于其医疗费用、护工费用、床位费、餐费、营养费、日常生活开支等,其还为赡养李某垫付了十六余万元,但对此未有证据佐证。
李某去世后发放有丧葬费5000元、抚恤金165903.6元及其他费用8000元,共计178903.6元,由李某2、李某1、李某3各持有三分之一。
一审法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办理,没有遗嘱或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本案中,1010号房屋系李某个人财产,李某在其生前2007年即对该房屋进行处分已将该房屋售予他人,并对房屋出售款作出了处分,房款由魏某持有。对此李某1、魏某主张为赠与,而李某2主张李某并无相应民事行为能力,李某1作为财产管控人与魏某一起侵占了李某的财产,并据此提出分割要求,但李某2的主张涉及了李某处分房产及房款时有无相应民事行为能力、该处分行为是否有效,该法律关系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故该院对此不宜处理,其可另行解决。
李某2要求分割李某名下存款及利息,该院依据李某收入情况、住院治疗情况,结合自费医疗费用情况,考虑日常生活费用开支等因素予以判定李某遗留合理存款数额为45万元。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本案中,李某3未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故视为其接受继承。上述遗产的继承由李某2、李某1、李某3对此予以平均分割,因此作为保管李某存款的李某1应给付李某2、李某3各15万元。
李某1要求重新分割李某去世后取得的抚恤金、丧葬费及其他费用,因该部分钱款系李某去世后取得,并非遗产,且三方对此已分割完毕,故该院对此亦不予支持。被告李某3经该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李某1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李某2、李某3各十五万元;二、驳回李某2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李某1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李某1、魏某向本院提交了一份靳某的证人证言,靳某出庭陈述:其是李某的保姆,从2010年2月到2015年6月李某去世,李某1按时给靳某发放护理费,一个月3000元。节假日再多给点。经质证,李某2对李某1、魏某提交的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李某3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份证人证言不足以证明李某1、魏某所述的证明目的,且与本案处理结果上无关联性,故本院对该份证据均不予采信。
李某2、李某3二审期间均未提交证据。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认定事实正确。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李某存款及利息的分割;二、丧葬费、抚恤金及其他费用的分割。对此,本院作如下论述:
关于李某名下存款及利息的分割问题。本院认为,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属于遗产。本案中,李某1、魏某和李某2均认可,李某去世前账户内的余额为20434.51元。因此,李某名下存款及利息的遗产范围应为20434.51元,各继承人应在上述遗产范围内依法予以平均分割。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各种因素认为李某遗留的合理存款数额为45万元的判定,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予以纠正。李某1主张李某去世当日,其因办理丧事取出的18000元亦应予以扣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关于丧葬费、抚恤金及其他费用等共计178903.6元的分割问题。本院认为,庭审中李某1认可该笔款项已由其妻子按照三分之一的份额领走,现要求重新分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此外,因为该笔费用性质上不属于遗产,故李某1认为其多尽了赡养义务应多分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故本院对此亦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李某1、魏某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28048号民事判决;
二、李某1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李某2、李某3各六千八百一十一元五角;
三、驳回李某2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三千八百七十八元,由李某1、魏某负担五十元(已交纳),由李某2、李某3各负担一千九百一十四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