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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双立与岳迎秋、岳双刚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吉07民终8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岳双立,男,1966年7月20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新城乡八家子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凤华,女,1964年12月17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新城乡八家子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岳迎秋,女,1962年9月21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新城乡八家子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岳双刚,男,1969年2月1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新城乡八家子村。
上诉人岳双立因与被上诉人岳迎秋、岳双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2016)吉0702民初45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凤华与郑玉石、被上诉人岳迎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曲文学、被上诉人岳双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岳双立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诉争的房屋归岳双立所有。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争议的房屋主房是双方当事人父母与岳双立的共同共有财产,仓房是岳双立的个人财产,一审认定上述二房产为遗产错误。岳双立与父母共同生活期间,岳双立在院内建了两间仓房,2005年主房因年久失修已经部分倒塌不能居住,当时岳双立与父母归伙共同生活,在征得父母同意后,对房屋进行了翻修,翻修的费用均是由岳双立承担的,岳双立不只是出了人力、物力,更承担了所有的维修费用,二被上诉人并未出资,根据《物权法》的规定,主房应系岳双立与其父母共同共有的财产,仓房是岳双立的个人财产,本案属于遗产的范围只有主房中属于父母的份额,仓房不是遗产,二被上诉人无权分割。2.二被上诉人要求分割遗产,应当承担父母的丧葬费。根据村委会的证实,岳双立的父亲于2008年4月去世,经查证,当时的丧葬费标准为8291.52元,母亲于2014年1月去世,丧葬费标准为19203.50元,合计丧葬费为27495.02元。两位老人的丧葬费均由岳双立一人支付,一审庭审时,二被上诉人均同意承担两位老人的丧葬费,其二人应在履行完丧葬义务时,才能继承老人的财产,一审判决对遗产的认定和分割均是错误的。
岳迎秋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岳双立由始至终没有和父母在一起生活,只是在一个院子居住,各自生活,吃住不在一起,并且一审中岳双立也认可这个事实。本案诉争的主房是双方父母的遗产,而不是岳双立与父母共有的财产。2005年主房后山墙下沉进行维修,岳双立买了价值600元的6000块红砖,这份花销抵顶了日后赡养老人的赡养费,在维修房屋时,岳迎秋也出资、出力了。作为儿女,老人维修房屋,每个儿女都应该出资、出力,不能因此就认定为房屋产权的共有人。根据《物权法》的规定,房屋属不动产,不动产是以登记为主,登记在谁的名下就是谁的房屋。仓房是老人自己出资,始建于1994年,与岳双立没有任何关系,仓房与主房相接,并且仓房建在二位老人的土地使用证上,一审认定仓房是老人遗产是正确的。2.自从父亲岳兴忠去世后,母亲杨淑芹归岳双立赡养不到两个月,因母亲的存款被岳双立借走,母亲索要,岳双立拒不给付还殴打老人,母亲没地方吃饭,无人照顾,无奈之下来到女儿岳迎秋家,在一起生活四年半之久。岳双立为了得到老人留下的财产,将老人又打又骂接回一居生活,可接到家不到半个月,由于岳双立没有尽到赡养义务,老人就冻死在屯外树林边。岳双立与老人前后院居住时,双方矛盾不断,老人因琐事多次起诉岳双立,有一次殴打老人岳双立被行政拘留3天,一审岳双刚已经提供拘留及起诉的证据,岳双立没有尽到赡养义务,建议在分得老人遗产上应当分或不分。3.2008年4月,父亲岳兴忠去世,所花销丧葬费约2500元是老人自己的存款,存款7800元已足够老人丧葬费,岳双立根本没有出钱,却收取了全部礼金。母亲被岳双立接回家时带回现金4000元,母亲随后去世,丧葬费花了不到3000元,是从上述钱款支出,而所收亲友礼金又是岳双立收取。
岳双刚辩称,岳双立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证可以证实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为双方父母所有;岳双立欠母亲杨淑芹钱,经起诉才索回,足以证实他的不孝;父亲去世后,岳双刚将母亲接回家,母亲写了赠予合同,岳双立见得不到财产就上岳双刚家将老人打了,老人怕吓坏孩子,才去了岳迎秋家;岳双立为了争财产,将母亲强行接回自家,仅仅半个月,监护人失误,母亲就被冻死在野外;岳双立自己根本没有房产,主房和仓房都是父母的财产,他们一家居住应当支付租金,种地应当给承包费,加上老人带回去的钱,总数得有2.9万元。
岳迎秋、岳双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被继承人岳兴忠、杨淑芹的遗产位于八家子村的两间砖平房二间砖土木结构房屋(所有人岳兴忠、使用面积48.98平方米)、仓房及486平方米的院落(共价值4万元)由三方当事人按3:2:1的比例继承;二被继承人的承包田由三位继承人轮流耕种。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本案三方当事人系亲兄弟姐妹关系,父亲岳兴忠于2008年病故,去世后,母亲杨淑芹起诉三名子女赡养,之后杨淑琴随岳双刚生活,2009年岳双立又与岳双刚因赡养及财产问题发生纠纷,双方打仗并被公安机关拘留。自2009年5月份,杨淑琴开始与岳迎秋一起生活至2014年阴历腊月初六,之后与岳双立生活半月左右,杨淑琴病逝。岳兴忠、杨淑琴夫妻生前有48.98平方米房屋一处,原来是土房,房屋维修时岳双立投入红砖6000块;二人另有48.96平方米仓房一处,与岳双立房屋在同一个院落之内。本案三方当事人因岳兴忠、杨淑琴维修房屋的出资问题发生争议,各自主张进行了出资。经岳迎秋、岳双刚申请,一审法院委托对当事人争议的房屋价值进行鉴定。2017年1月3日,吉林建兴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做出估价报告,结论为:主房价格为64879元,仓房价格为56260元。岳迎秋、岳双刚垫付鉴定费1211元。杨淑琴在与岳迎秋生活期间起诉岳双立欠款人民币7800元,岳双立偿还了欠款。2014年杨淑琴去岳双立家生活时有存款4000元。杨淑琴去世费用由岳双立支付,亲友往来礼金也由岳双立收取。
一审法院认为,被继承人死亡后,继承开始,由第一顺位的继承人继承被继承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岳兴忠、杨淑琴夫妻二人共生育岳迎秋、岳双刚、岳双立三名子女,三人应对父母进行赡养义务,父母翻建房屋时,子女投入了一些人力、物力,应认定是对父母应尽的赡养义务,而不应以此认定为产权的共有人。岳兴忠、杨淑琴夫妻有共有财产位于宁江区新城乡八家子村48.98平方米房屋一处及48.96平方米仓房一处,属于夫妻二人的遗产,由于被继承人没有设立遗嘱,故应考虑各继承人所尽的赡养义务程度来确定继承份额。岳兴忠于2008年病故,其遗产由其妻子杨淑琴及三名子女共同继承,杨淑琴、岳迎秋、岳双刚、岳双立各自继承争议房屋及仓房的1/8,杨淑琴占房屋及仓房比例为5/8。综合考虑本案当事人对争议房屋的投入及对杨淑琴尽赡养义务的程度,岳迎秋及岳双立继承杨淑琴遗产比例应大于岳双刚,杨淑琴占房屋及仓房比例为5/8,岳迎秋、岳双立各自继承房屋2/8,岳双刚继承1/8。案件审理中,本案当事人对房屋归谁所有争执不下,没有形成统一意见。鉴于争议房屋具有不可分割性,本案当事人可共同共有,其共有份额为岳迎秋占房屋及仓房比例3/8,岳双刚占房屋及仓房比例2/8,岳双立占房屋及仓房比例3/8。依据《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继承人岳兴忠、杨淑琴遗产主房价格为64879元,仓房价格为56260元,共计为121139元。(二)岳迎秋、岳双刚、岳双立按份共有争议房屋及仓房,其中岳迎秋继承份额为遗产的3/8,岳双刚继承份额为遗产的2/8,岳双立继承份额为遗产的3/8。(三)评估费1211元由岳迎秋承担363.30元,岳双刚承担242.20元,岳双立承担363.30元。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岳迎秋负担240元,原告岳双刚负担160元,被告岳双立负担24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岳双立主张案涉房屋主屋系其与父母共有,但该房屋产权归属于其父亲岳兴忠名下,岳双立为争议标的房屋维修而投入的若干红砖,应视为当事人父母因维修房屋而产生的债权债务,不能因此当然认定岳双立即为诉争房屋共有人。案涉仓房建筑于岳兴忠夫妇所有的房场之上,岳双立申请证人王素兰到庭欲用以证实岳双立对上述仓房享有所有权,但王素兰关于仓房的证言与证人王玉洁的证实相互矛盾,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不宜采信,岳双立二审未提交其他新的证据以支持其此项上诉理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此,岳双立主张仓房不是父母遗产而是其个人财产的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丧葬费应否在遗产继承范围内予以扣除的问题,鉴于两位老人过世时均留有现金,足以支付丧葬的实际支出,且两次葬礼的礼金均为岳双立收取,岳双立要求二被上诉人分担丧葬费用的诉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考虑。综上所述,岳双立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岳双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