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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1、赵某2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鄂01民终322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1,男,1956年9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2,女,1960年8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武汉市洪山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3,男,1951年3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武汉市武昌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4,女,1954年3月3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武汉市武昌区,
上诉人赵某1、赵某2与上诉人赵某3及被上诉人赵某4因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2016)鄂0106民初3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某1、赵某2上诉请求:1、撤销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2016)鄂0106民初326号民事判决;2、改判诉争房屋由兄弟姐妹四人各具四分之一继承权;3、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赵某3承担。事实和理由:2005年赵某3分别电话告知鄂电村7号房需房改办理产权手续,其他继承人都已同意并签字,须以赵某3的名义办理,其他人必须放弃。因都是亲兄妹,也相信了赵某3之说后,由赵某3起草执笔打印,由其女赵姝分别转交赵某2、赵某1,在相同的格式申明上签字。事过八年,赵某1、赵某2、赵某4多次提起房产手续办理情况,赵某3陈述该房不属房改房,单位不予办理,告诉赵某1、赵某2、赵某4所写声明作废,这才有2013年湖北华电武昌热电厂的《证明》及《申办继承权公证所需的亲属关系的证明》,故赵某1、赵某2对2005年的声明已经翻悔。
赵某3上诉请求:1、撤销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2016)鄂0106民初326号民事判决;2、驳回赵某4、赵某1、赵某2的诉讼请求;3、一、二审案件诉讼费、鉴定费均由赵某4承担。事实和理由:1、赵某3提交由赵某4署名并按印的《声明书》证明其在继承开始后,赵某4已经明确放弃诉争房屋的继承权。2、赵某4、赵某1、赵某2提起继承诉讼,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
赵某4答辩称,同意赵某1、赵佩娥的上诉理由及请求。赵某3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赵某3的上诉。
2016年1月13日,赵某4、赵某1、赵某2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赵某3现住武昌区鄂电村7号房产由赵某4、赵某1、赵某2与赵某3共四人均等继承;2、赵某3承担诉讼费用。后一审诉讼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为:武昌区鄂电村7号房产拆迁补偿利益由赵某4、赵某1、赵某2和赵某3共四人均等继承。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赵某1、赵某4、赵某2和赵某3系被继承人赵啟庭、李秀英的子女。赵啟庭、李秀英分别于1996年1月10日、1997年9月29日死亡,两人生前均未立遗嘱。
被继承人生前居住的原位于武昌区鄂电村7号房屋系湖北华电武昌热电厂分配的,被继承人死亡后,赵某1、赵某2于2005年6月通过《声明书》放弃了对该房屋的继承权。该房屋于2015年被征收,2015年3月25日征收人武昌区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与赵某3签定《武昌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产权调换协议书》,对该房按完全产权进行征收,以产权置换的方式进行补偿,过渡期限36个月,安置房现尚未交付。
一审法院认为,赵某4、赵某1、赵某2请求依据法律规定的继承人范围、顺序和遗产分配原则将遗产分配给其继承,本案为法定继承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条规定“公民可继承的其他合法财产包括有价证券和履行标的为财物的债权”。被继承人赵啟庭和李秀英生前承租的公有住房,2015年3月该房屋被征收时,征收人依国家规定,对该房产所有人的补偿,是因被继承人承租的公有房产产生的,该补偿系被继承人的遗产,按法定继承处理,由取得继承权或未放弃继承权的法定继承人均分。赵某1、赵某2放弃了对房屋的继承后,赵某1、赵某2主张放弃的是房屋的居住权而不是对该房屋的继承权,对放弃继承权翻悔,其理由不充分,不予认可。放弃继承权的效力溯及至继承开始的时间,赵某1、赵某2请求分割房屋补偿的请求不予支持。因该房屋产生的补偿,由赵某4和赵某3均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条、第47条、第50条的规定,判决:一、征收人对原武昌区鄂电村7号房产的补偿,赵某4、被告赵某3各享有50%份额;二、驳回赵某1、赵某2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483元,由赵某4、赵某3各承担3241.5元(此款赵某4、赵某1、赵某2已垫付,赵某3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赵某4、赵某1、赵某2给付)。
二审期间,赵某1、赵某2、赵某4无新证据及新事实。赵某3提交证据一:购买成本价住房的具结书和一份热电厂证明,拟证明当时房改的时候需要的手续,包括热电厂的证明书以及声明书,但诉争房不是房改的范围,所以未办成。证据二、黄中英的证人证言,拟证明2005年赵某4、赵某2主动提出自愿放弃继承权。赵某1、赵某2、赵某4经质证认为赵某3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证据二的证人证言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赵某3提交的证据一不是原件且具结书为空白,故其不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不予采纳。证据二、系孤证,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亦不予采纳。
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赵某1、赵某2及赵某3的上诉理由与赵某4的答辩意见,本案上诉争议焦点为:1、2005年6月赵某1、赵某2、赵某4的《声明书》是否系放弃涉案房产继承权;2、本案诉讼是否已过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上诉争议焦点1的问题。赵某1、赵某2对2005年6月的《声明书》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其事后反悔,且放弃的是诉争房屋的居住权,而非继承权,其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因赵某3在本案一、二审诉讼过程中均未提交充足的证据证明赵某4亦放弃诉争房屋的继承权,故一审法院对本案按法定继承由赵某4、赵某3均等继承诉争房屋正确。关于本案上诉争议焦点2的问题。被继承人赵啟庭、李秀英分别于1996年1月10日、1997年9月29日死亡,案涉房屋发生继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的规定,本案继承发生后,赵某1、赵某2已作出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而赵某4未作出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则赵某4视为接受继承,故赵某3上诉认为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缺乏实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赵某1、赵某2及赵某3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966元,由赵某1、赵某2负担6483元,由赵某3负担648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