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陶某3、陶某2等与陶某4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京03民终662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陶某1,男,1968年12月15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陶某2,男,1963年8月7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陶某3,女,1960年5月6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陶某4,男,1957年10月6日出生。
上诉人陶某1、陶某3、陶某2因与被上诉人陶某4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5民初77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陶某1、陶某3、陶某2,被上诉人陶某4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陶某1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陶某1继承北京市朝阳区×站×号楼×单元×号房屋(以下简称涉诉房屋)。事实和理由:陶某4从未尽到赡养义务。在涉诉房屋出现纠纷时,陶某1为维护房屋权益花钱出力。另外,黄某有遗嘱,应当按照遗嘱继承房屋。黄某在此前其他诉讼中当庭表示过要把涉诉房屋给陶某1。
陶某3、陶某2上诉请求:法定继承涉诉房屋,各自继承20%的份额。事实和理由:关于涉诉房屋黄某没有遗嘱,陶某3、陶某2自愿将各自的份额赠与陶某1所附条件为房屋不能出卖,但陶某1不同意赠与条件,一审法院也没有就该事实进行审理,因此主张撤销赠与,要求按照法定继承裁判。
陶某4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陶某1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四个子女都有继承权,陶某4不放弃自己的继承权。对陶某3、陶某2的上诉请求没有意见,这是陶某3、陶某2的权利。
陶某1于2017年1月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涉诉房屋由陶某1继承,归陶某1所有。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陶某5与黄某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四名子女,即为陶某4、陶某3、陶某2、陶某1。
1996年9月10日,北京市朝阳区公证处出具(96)朝证字第2779号《公证书》,载明“查:被继承人陶某5于1992年10月10日因病在北京市死亡,死亡后在北京市朝阳区×站×楼×单元×号遗有与其妻黄某共有房屋贰间(建筑面积61.32平方米)。死者生前无遗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被继承人陶某5的遗产房屋份额应由其妻黄某、其子女陶某4、陶某3、陶某2、陶某1共同继承,现其子女四人均自愿声明放弃继承权,故被继承人陶某5的遗产房屋份额应由黄某一人继承。”
1996年10月23日,涉诉房屋转移登记至黄某名下。2016年12月5日,黄某去世。去世前,黄某已患病多年,且自2015年起生活不能自理,期间一直与陶某1共同生活,由陶某1照顾其日常生活起居。
庭审中,陶某1表示黄某曾在2016年5月、8月两次表示要求办理遗嘱,将涉诉房屋留给其继承,但当时只有其与黄某二人在场,并无其他见证人。
经询,陶某3、陶某2表示若涉诉房屋中有由其继承的份额,则全部赠与陶某1。陶某4、陶某3、陶某2、陶某1共同确认黄某的父母均早于黄某去世,且陶某5、黄某再无其他继承人。
一审法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
本案中,陶某1就其主张的黄某生前曾留有口头遗嘱,由其继承涉诉房屋的事实未能提供证据,法院不予采信,故涉诉房屋应按法定继承办理。根据查明的事实,黄某生前患病不能自理,期间一直与陶某1共同生活,陶某1尽到了较多赡养义务,故法院据此确定由其继承涉诉房屋40%的份额,陶某4、陶某3、陶某2各继承房屋20%的份额。现陶某3、陶某2自愿将各自继承房屋的份额赠与陶某1,法院不持异议。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市朝阳区×站×号楼×单元×号房屋由陶某1、陶某4共同继承,由陶某1继承百分之八十的份额,由陶某4继承百分之二十的份额;二、驳回陶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195元,由陶某1负担6556元(已交纳),由陶某4负担1639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审理中,陶某3申请撤回上诉。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陶某3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准许。
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用书面或者录音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陶某1主张黄某生前曾留有口头遗嘱,由其继承涉诉房屋,因其未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故涉诉房屋应按法定继承办理。依本案查明事实,黄某生前患病不能自理,期间一直与陶某1共同生活,陶某1尽到了较多赡养义务,故一审法院据此确定由陶某1继承涉诉房屋40%的份额,陶某4、陶某3、陶某2各继承涉诉房屋20%的份额并无不当。
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现陶某3自愿将其继承的房屋份额赠与陶某1,本院不持异议。陶某2在一审审理期间虽自愿将其继承的房屋份额赠与陶某1,但其现明确表示撤销赠与,故其应继承涉诉房屋20%的份额。
综上所述,陶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鉴于陶某2上诉主张撤销赠与,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5民初776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5民初776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北京市朝阳区×站×号楼×单元×号房屋由陶某1、陶某4、陶某2共同继承,由陶某1继承百分之六十的份额,由陶某4继承百分之二十的份额,由陶某2继承百分之二十的份额;
三、驳回陶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6556元,由陶某1负担3278元(已交纳),由陶某2负担3278元(陶某3已预交,陶某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陶某3)。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