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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1、王某2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豫03民终220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1,女,汉族,1962年9月11日生,住河南省洛阳市瀍河回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孙建国,男,汉族,1955年10月4日生,住河南省洛阳市瀍河回族区。系王某1的丈夫。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2,男,汉族,1929年2月22日生,住北京市丰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王伟,男,汉族,1968年3月4日生,住北京市丰台区。系王某2的儿子。
上诉人王某1因与被上诉人王某2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2016)豫0304民初10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建国,被上诉人王某2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李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1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王某2的全部诉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王某2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对王传皎遗产的分配不当。王某2在王某1和王传皎小的时候没有尽到抚养责任,在王传皎患病的31年中,王某2也没有尽到监护责任。王某2明知王传皎是××患者,逼迫王传皎把房子过户给王某2的孙子,导致王传皎自缢身亡。王某2不应当再分得王传皎的遗产。2、王某1与王传皎相依为命,感情深厚,××的王传皎几十年,是事实上的监护人,王某1应分得王传皎全部或大部分遗产。
王某2辩称,1、王传皎生前没有立遗嘱,王某2是王传皎唯一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应当分得王传皎的全部遗产。2、王传皎患病后,王某2一直是王传皎的监护人,一直尽着监护义务,直到2010年监护人才变更为王某1。王某1对被继承人王传皎照顾较多,可以分给适当遗产。王某2是88岁老年人,××,无生活自理能力,应依法多分王传皎遗产。王传皎因病自杀,与王某2没有任何关系。
王某2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分割王传皎去世后的公积金、养老保险个人部分、抚恤金、丧葬费等180000元;2、受理费由王某1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某2与吴湘兰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子女两人,即长女王某1、长子王传皎。吴湘兰于1965年5月去世。2015年12月3日,郑州铁路局洛阳电务段下发洛电劳(2015)字第140号“关于停发王传皎工资福利待遇的通知”,内容为:材料科门卫王传皎于2015年10月4日去世,自2015年11月1日起停发其工资、奖金及劳保福利等待遇。根据郑社养老函【2013】15号通知精神,其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待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批复后据实支付。2016年12月12日,郑州铁路局洛阳电务段财务处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兹证明我单位死亡职工王传皎,截止2016年12月12日,单位账上未收到丧葬费、抚恤金、养老保险个人部分。2015年12月份收到王传皎住房公积金款85510.91元;补发2015年1-3月份取暖补贴300元;扣回2015年11月多支付工资款2910元;并于2016年4月收到医保金10774.8元,截止2016年12月12日,王传皎单位账上共计金额玖万叁仟陆佰柒拾伍元柒角壹分(93675.71元)。王传皎死亡前工资开户行及账号为:交行洛阳铁道支行,账号:62×××63。经法院核实,截止2017年2月21日,王传皎工资账户上共有人民币76033.59元。2016年12月2日,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五股路街道办事处龙泉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王传皎,男(身份证号:)生前住洛阳市瀍河区××单元××号,系洛阳铁路电务段职工;1984年患××至2015年10月去世,在王传皎患病后的三十多年间,××、护理照料他的衣食住行日常生活都是由姐姐(身份证号,住洛阳市瀍河区××楼××单元××)毫无怨言地承担,是事实上的监护人。2017年经法官电话联系郑州铁路局社保处,得知因省养老局系统更新的原因,自2016年6月起,有关职工养老、抚恤金、丧葬费等职工待遇一直处于停止状态。另查明:王传皎生前系××人,残疾等级叁级。王传皎去世后其工资卡、火化证、死亡证明、户口本均由王某1保管。为购买王传皎墓地王某1花费47300元,王某2对此表示认可。一审法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王传皎死亡后遗留的住房公积金、养老保险金、工资等均属于其个人合法财产,属于遗产范围。王某2作为王传皎的父亲属于第一顺序继承人,享有合法继承权,王某2诉求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王某1在王传皎生前予以多方照料付出较多,虽不是第一顺序继承人,但也可以适当分得遗产。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情由王某2分得总额的80%,由王某1分得总额的20%。由于省社保局关于职工待遇一项目前属于停办状态,故对于王某2诉求分割王传皎养老保险个人部分、抚恤金、丧葬费等暂不予处理。双方可待数额计算出来后,另行起诉。现根据已查清的王传皎个人遗产有单位账户上(含住房公积金)93675.71元及工资卡(卡号:62×××63)的76033.59元,扣除为王传皎购买墓地花费的47300元,由王某2、王某1按比例予以分割。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判决:一、王传皎单位及工资卡账户上的169709.3元,由王某2分得97927.44元,王某1分得81241.86元(含购买墓地花费47300元);二、驳回王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王某2负担3120元,王某1负担780元。
二审审理中,王某1提交录音资料一份,拟证明王某2将房子过户给王某1是自愿的。王某2质证认为:房子过户与本案无关。王某2提交声明书一份,拟证明沈良淑声明放弃对王传皎的遗产继承权。王某1质证认为:对该声明没有意见。
二审审理中,经王某1申请,本院对王某2进行调查,王某2向本院陈述提起本案继承纠纷之诉是其真实意见表示。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双方当事人对王传皎遗产分配比例问题。一审法院酌定由王某2、王某1按8:2比例分配遗产。王某2对于分配比例是认可的,王某1对此持有异议,上诉请求增加其继承比例,应分得全部或大部分遗产。本院认为,王某2作为王传皎唯一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应分得王传皎在遗产,王某1虽为第二顺序继承人,但对被继承人王传皎付出较多的照料义务,适当分配遗产是正确的。王某2年满88周岁,××,迫切需要子女照顾和物质支持,继承大部分遗产并无不当。王某1上诉主张王某2没有对王传皎尽到抚养和监护责任,但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王某2对此说法不予认可,王某1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王某1在王传皎生前付出较多,可以适当分得遗产,但其不是第一顺序继承人,要求分得全部或大部分遗产,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王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48元,由王某1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