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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2、吴某3等与李某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吴某2、吴某3等与李某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京03民终826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1,女,1939年4月25日出生,住北京市丰台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3,女,1944年8月29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2,男,1948年8月3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女,1951年8月9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

上诉人吴某1、吴某3、吴某2因与被上诉人李某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507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吴某1、吴某3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2、被上诉人李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吴某1、吴某3、吴某2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按法律规定分割遗产。事实和理由:第一,李某提供的遗嘱系伪造,李某提供的遗嘱是以吴某4签署的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手续而签署的空白签名纸伪造的。第二,原审判决关于吴某4遗产范围的认定未采取客观公正立场,明显偏袒。雷克萨斯轿车置换的折价款182100应当属于遗产范围;李某在一审庭审中回避、否认吴某1、吴某3、吴某2提供的动产遗产部分线索,吴某2农行、工行账户中的八十余万元款项应属于遗产范围,但一审判决对此未予涉及。第三,李某方三名证人中马某与徐某并非相熟,相约共同前往探视不合常理,且三名证人均称吴某2当时非常虚弱,徐某称吴某4当时手上留针,实际上当天全天没有治疗,证人证言不实。

李某辩称:第一,同意原审判决,不同意吴某1、吴某3、吴某2的请求,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第二,本案遗嘱是合法有效的,吴某4的遗嘱是本人签字,是其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三位代书人、见证人出庭作证也可以证明该遗嘱是合法有效的,对方称遗嘱是吴某4签的白纸,后写的内容,李某认为对方所述内容不属实,其证人并未出庭作证,而且当时蔡雨文也并未在场。吴某4委托李某办理房屋事宜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吴某1、吴某3、吴某2的事实理由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其要求调取房管局的委托书与遗嘱进行鉴定没有任何依据。三位代书人和见证人已经出庭两次,没有必要再次出庭。第三,雷克萨斯的车算为遗产不符合事实,李某在卖车的基础上又加价购买了现代轿车,吴某1、吴某3、吴某2称还有其他遗产不应当得到支持。第四,吴某4的全部遗产应归李某继承。

李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广顺北大街×号院×号楼×层×单元×号房屋(以下简称×号房屋)由李某继承;2.×××指南者吉普车、×××现代轿车由李某继承;3.吴某4的企业年金待遇356824.9元由李某继承。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蔡某与吴某5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吴某3、吴某1、吴某2、吴某4、吴某6五子女。蔡某于2015年6月20日死亡,吴某5亦早于蔡某死亡。

吴某4与李某于1977年12月14日登记结婚,育有一独生女吴某7,吴某7于2013年8月14日死亡。吴某4于2014年5月19日死亡。

2013年,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出具(2013)朝民初字第39880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一、吴某7名下车牌号为×××雷克萨斯轿车一辆和车牌号为×××指南者吉普车一辆归吴某4所有;二、×号房屋归李某与吴某4共同所有,二人各享有50%份额,2111号房屋和2309号房屋归李某所有。

2014年5月29日,车牌号为×××指南者吉普车转移登记至吴某4名下,经询,李某表示该车即为车牌号×××指南者吉普车,仅是变更了车牌,属于吴某4的遗产范围;吴某1、吴某3、吴某2亦认可车牌号为×××指南者吉普车系吴某4的遗产,

一审庭审中,李某提交加盖北京胜鸿都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公章的二手车入库清单一份,载明车牌号为×××雷克萨斯轿车收车金额182100元,收车日期为2014年6月18日,原车主为吴某4。2014年6月26日,北京胜鸿都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开具发票一张,载明购车人吴某4,购买现代轿车,购车款含税总额为224800元。2014年7月1日,车牌号×××现代轿车登记在吴某4名下。经询,李某表示车牌号×××现代轿车系吴某4名下雷克萨斯轿车置换,应属于吴某4的遗产。

2014年5月9日,×号房屋转移登记至李某与吴某4名下,二人各持有百分之五十的份额。

一审庭审中,李某提交加盖有中远散货运输有限公司离退休服务管理中心公章的《证明》一份,载明“兹有中远散货运输有限公司退休去世人员吴某4(×××)家属李某,领取吴某4企业年金待遇(人民币356824.9元)事宜办理相关公证手续”,用以证明吴某4名下还有企业年金待遇356824.9元,吴某1、吴某3、吴某2认可该证明的真实性,表示该笔款项应属于吴某4的遗产予以继承。

一审庭审中,李某提交遗嘱一份,载明“我吴某4去世以后,我的一切钱款和所有财产及房产全部都由妻子李某继承。一切归李某本人所有。代写人:方某×××,见证人:马某×××,见证人:徐某H0890773700(港澳通行证),立遗嘱人:吴某4,2014年4月20日”。吴某1、吴某3、吴某2认可遗嘱中吴某4签字的真实性,但是认为该份遗嘱是李某拿着2014年5月9日吴某4签字的空白纸伪造的。

在本案一审审理中,经李某申请,方某、马某、徐某出庭作证。方某表示:方某是李某的同事,其通过李某认识了吴某4,吴某4生病期间,方某每周末都去协和医院的分院探望吴某4。2014年4月20日,方某再次到医院探望吴某4,此时李某正在和吴某4说话,吴某4非常虚弱,但是精神状况看着还不错,两只手和前臂都肿着,手上还贴着些消肿的土豆片。三人聊了一会后,徐某和马某就来了,李某介绍了徐某、马某与方某认识,然后几人就开始聊天,吴某4提出想自己留个遗嘱让几人做个见证,于是就让李某准备了笔和纸,让方某执笔写遗嘱,吴某4说一句方某写一句,写完后给吴某4看,吴某4看了说可以,就让方某把落款以及年、月、日、见证人、身份证号都写好,让别的人填上了自己的信息。然后吴某4将遗嘱给了李某,并且告诉在场的人这个遗嘱不用告诉别人,必要的时候再拿出来。当日,吴某4没有在其他空白纸上签字。方某表示2014年4月20日其代书的遗嘱就是李某向法院提交的遗嘱。

马某表示:马某是李某三里屯医院的同事,其通过李某认识了吴某4。2014年4月20日,徐某从香港回来,回来以后听说吴某4肺癌在协和医院西院住院,马某之前探望过吴某4知道地址,就带徐某去了医院。十点多二人到了后,看到李某和吴某4以及一个李某团结湖医院的同事方某在,几人就开始聊天,聊着聊着吴某4表示要写个东西保护李某,就让方某写,方某说自己的字难看,但是吴某4坚持下,方某也就写了,遗嘱内容很简单,就是吴某4不在了就将房产和财产留给李某一个人,没有过多的内容。写完后,马某就签上了自己名字和身份证号。当日,吴某4没有在其他空白纸上签字。马某表示2014年4月20日其签字见证的遗嘱就是李某向法院提交的遗嘱。

徐某表示:徐某是李某和吴某4的邻居。2014年4月初,徐某从香港回内地扫墓,听说吴某4生病了,就约了马某于2014年4月20日一起去探望吴某4。当天到医院时大约是十点来钟,这时方某已经在了,吴某4因为已经做了几次化疗,非常虚弱,手上因为化疗留有针和纱布,但精神还可以。几人聊着聊着,吴某4就提出要写个东西,让方某写,吴某4说一句,方某就写一句,内容就是把所有财产都留给李某。方某写好后,大家都签上各自的名字。当日,吴某4没有在其他空白纸上签字。徐某表示2014年4月20日其签字见证的遗嘱就是李某向法院提交的遗嘱。

李某认可马某、方某、徐某证言的真实性。吴某1、吴某3、吴某2不认可马某、方某、徐某证言的真实性,认为证人的陈述彼此之间有矛盾。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吴某6到庭表示放弃对于蔡某遗产中从吴某4处继承的财产的继承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其一为吴某4的遗产范围,其二为李某提交的遗嘱是否合法有效。

就吴某4的遗产范围,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现李某及吴某1、吴某3、吴某2均认可×号房屋中百分之五十的份额、车牌号为×××指南者吉普车系吴某4遗产,于法有据,法院不持异议。

就车牌号为×××现代轿车,该车辆虽登记在吴某4名下,但系吴某4死亡后购入,不应当属于吴某4遗产范围。

就中远散货运输有限公司给予吴某4的企业年金待遇356824.9元,其性质系企业基本养老保险的补充,应属吴某4与李某的夫妻共同财产,二人各占百分之五十的份额,其中属于吴某4的份额属于吴某4的遗产。

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本案中,李某提交的遗嘱有马某、徐某、方某三人在场见证,由方某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方某、其他见证人马某、徐某和遗嘱人吴某4签名,故遗嘱形式符合法律规定。现无证据表明代书人方某及见证人马某、徐某与李某之间有法律意义上的利害关系。根据代书人方某及见证人徐某、马某的证人证言,三人对于遗嘱的制作经过陈述基本一致,对于遗嘱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吴某1、吴某3、吴某2表示遗嘱系以吴某4签字的空白页伪造的,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法院认为李某提交的遗嘱合法有效,根据遗嘱的内容,吴某4的所有财产全部都由李某继承,归李某一人所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广顺北大街×号院×号楼×层×单元×号房屋由李某继承;二、车牌号为×××指南者吉普车由李某继承;三、吴某4的企业年金待遇356824.9元由李某继承。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证据的证明效力亦予以确认。上述事实还有二审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结合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焦点集中在李某提交的遗嘱是否合法有效。

对于涉诉遗嘱,其符合代书遗嘱的形式,且相关的代书人和见证人亦出庭作了陈述,再结合吴某4病重期间长期由李某照顾和吴某7早逝的情形,吴某4作出上述遗嘱并不违背常理。吴某2方认可遗嘱中吴某4的签名,但坚持认为其他内容系在空白页上伪造而成,但对此其并未提供充分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一审法院结合查明的事实和遗嘱,确定的遗产继承方式并无不当。

综上,本院认为,吴某2、吴某1、吴某3的上诉请求无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652元,由吴某2、吴某1、吴某3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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