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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1与王某2遗嘱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京02民终506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1,男,1957年5月5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2,女,1964年3月16日出生。
上诉人王某1因与被上诉人王某2遗嘱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1民初14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1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要求认定两份遗嘱为无效遗嘱,按照法定继承。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体现在:1.一审认定的录音证据为录音遗嘱,并认定我方认可该证据真实性,与事实不符。2.一审认定见证人在场见证了录音遗嘱与事实不符。3.见证人与王某2关系密切,不存在可信度。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认定书面遗嘱虽然在形式上存在缺陷,但通过所谓的证据链能够认定真实性,属于适用法律错误。2.由继承人代书遗嘱不仅是形式上的缺陷,而且是严重不符合法定形式要件。三、1.本案中,录音内容和遗嘱内容不一致,说明代书人对遗嘱内容作了修正。2.双方的父母之间相互不说话,而所立遗嘱内容同出一辙,还出现同意芦某的意见的说法,我认为是不可信的。
王某2辩称:同意原判。答辩意见为:1.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并不存在王某1在上诉状中所述的事实错误的问题。2.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王某1是认可遗嘱的签字及录音证据的真实性。3.法律也未规定王某1所提出的形式要件的问题。本案涉及的遗嘱也未违反相关的法律规定,因为有两个见证人签字,签字是立遗嘱人自己签的,形式要件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王某2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决北京市东城区××202号房屋由王某2继承并所有,诉讼费由王某1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被继承人芦某与被继承人王某4系夫妻关系,双方育有二个子女,即王某2与王某1。位于北京市东城区××202号房屋,原为被继承人芦某承租的公房,2010年12月10日,王某2通过转账的形式全额出资28487.55元购买了诉争房屋,产权登记在被继承人芦某名下。
2010年12月10日,被继承人芦某留有代书遗嘱一份,内容为:我和王某4系夫妻关系,共同所有北京市东城区××202号住宅一套(建筑面积43.19),为防止将来我去世后,子女为上述房产发生继承纠纷,在我头脑清醒时,经我慎重考虑,在没有任何外界干扰的情况下,自愿决定订立如下遗嘱:一、上述房产在我去世后,属于我的产权由我女儿王某2一人继承,其他人无权干涉,产权属于王某2个人所有。二、我们订遗嘱后,对该遗嘱不再进行变更和撤销。该遗嘱由王某2代书,见证人宋某、马某在场见证,并由被继承人芦某签字确认,见证人宋某、马某签字确认。2010年12月10日,被继承人芦某留有录音遗嘱一份,内容为:诉争房屋本来就是王某2的,要不是王某2,这房也不会给4间。那会为什么没有给她呢,我就是为了单位怕没有暖气费,所以没有转到她的名下,现在后悔了。在我头脑清醒下,我现在把我这一套房屋,写遗嘱给王某2,其他人不得干扰。上述录音遗嘱有见证人宋某、马某在场见证。庭审时,王某1认可上述录音遗嘱的真实性,但辩称该录音遗嘱没有注明录音时间。
2010年12月27日,被继承人王某4留有代书遗嘱一份,内容为:立遗嘱人我王某4同意芦某所说的一切,在我们俩去世后,我愿意将北京市东城区××202号一套房产(建筑面积43.19)留给我女儿王某2一人所有,其他人无权干涉。我们订立遗嘱后,不再进行变更和撤销。该遗嘱由王某2代书,见证人宋某、马某在场见证,并由被继承人王某4签字确认,见证人宋某、马某签字确认。2011年1月17日,被继承人芦某因病去世,2011年2月19日,被继承人王某4因病去世。另查,被继承人芦某、王某4的父母均先于其本人死亡。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王某2向法院出示的被继承人芦某、王某4分别于2010年12月10日及2010年12月27日所立“遗嘱”,虽然在形式上存在一定的缺陷,但庭审时,王某1认可诉争房屋系王某2出全资所购买,认可被继承人芦某所留录音遗嘱的真实性,且见证人宋某、马某亦到庭作证,证明被继承人芦某、王某4所留遗嘱的真实性,故法院认定诉争房屋由王某2出资购买后,因故产权登记在被继承人芦某名下。被继承人芦某、王某4生前明确表示在其百年后,诉争房屋由王某2继承。现被继承人均已死亡,王某2要求判决北京市东城区××202号房屋由其继承并所有,法院予以支持。判决:被继承人芦某名下的位于北京市东城区××202号房屋由王某2继承并所有。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其他新证据。经询,当事人对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是原判对于涉案房屋的定性及处理是否适当和上诉人王某1的上诉请求应否支持。
针对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分别论述如下:第一、原判对于涉案房屋的定性及处理是否适当。《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规定,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以录音形式立的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同时还规定了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的情况,即继承人、受遗赠人;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本案中,基于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王某2向法院出示的被继承人芦某、王某4分别所立的“遗嘱”,均系由王某2代书,而王某2又系继承人,依照法律规定,王某2属于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的情况。故该两份遗嘱,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代书遗嘱形式要件,不应认定有效。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诉争之房产应属于法定继承范围,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本案按照遗嘱继承并予以处理,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更正。第二、上诉人王某1的上诉请求应否支持。基于原审法院认定遗嘱的定性有误,且按照法律规定应予法定继承,故王某1的上诉请求有法律依据。在处理时,还要综合考虑房屋购买及被继承人的意思表示全面考虑并予酌情进行处理。如上所析,王某1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1民初1420号民事判决为:被继承人芦某名下的位于北京市东城区××202号房屋由王某2、王某1共同所有,其中王某2占四分之三份额,王某1占四分之一份额。
二审案件受理费29200元,由王某1负担9200元(已交纳),由王某2负担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