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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露与程守仪遗嘱继承纠纷民事判决书

刘露与程守仪遗嘱继承纠纷民事判决书

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甘11民终48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露,女,汉族,1980年5月7日出生,教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守仪,男,汉族,1942年6月23日出生,农民。

上诉人刘露因与被上诉人程守仪遗嘱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安定区人民法院(2017)甘1102民初6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露上诉请求:撤销安定区人民法院(2017)甘1102民初617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涉案代书遗嘱无效。程吉林所立遗嘱不符合继承法关于代书遗嘱成立的法定形式要件,立遗嘱人应当着见证人的面口述遗嘱,而本案中代书遗嘱是由见证人之外的人代书,见证人也未见过遗嘱的形成过程,遗嘱实际上是由张慧一手操作,不能排除立遗嘱人真实意思表示。遗嘱见证人是否与继承人存在利害关系一审未查实,且立遗嘱人在订立遗嘱时神志不清,在该情形下所立遗嘱应为无效。一审认定代书遗嘱有效违背法律规定,所做判决当然错误。2、一审超出程守仪诉讼请求裁判,程序违法。一审中,程守仪并没有请求分割东中家属院的房屋和刘露的住房公积金,在事实和理由部分也没有进行表述,因此,即便认定遗嘱有效,也仅就程守仪的诉讼请求进行处理,对东中家属院的房屋不应作出处理,一审将该房产一并处理显然超出了诉讼请求范围,违背不告不理的原则。

程守仪辩称:遗嘱是合法的,有录音和录像。定西东中家属院的房子夫妻双方居住多年,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一审法院的判决正确。

程守仪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程守仪继承程吉林所有的位于定西师专家属院1号楼2单元301室房屋的三分之一,由刘露支付程守仪房屋三分之一的价款100000元;2、判令程守仪继承程吉林的住房公积金60235.86元,一次性抚恤金43100元;3、判令程守仪继承程吉林的临时遗属补助13263元的一半,即6631.5元。

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程守仪与程吉林系父子关系,程吉林生前与刘露系夫妻关系,程吉林与刘露婚后育有一子程奇芝。程吉林生前与刘露的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定西市安定区定临路定西师范高等专业学院(以下简称定西师专)家属院1号楼2单元301室房屋1套(程守仪及刘露均认可该房价值300000元),位于定西市安定区东中家属院新建住宅1号楼3单元702室房屋1套(首付154000元,截止程吉林去世前偿还按揭贷款33746.48元。),程吉林的住房公基金余额60235.86元,截止程吉林去世刘露的住房公积金余额为44001.24元,夫妻共同财产总价值591983.58元。定西市安定区东中家属院新建住宅1号楼3单元702室房屋1套于2016年6月装潢完毕,2015年底刘露与程奇芝开始居住使用。2013年腊月,程吉林被确诊为肺癌。2016年3月3日,程吉林在定西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订立了遗嘱,遗嘱人程吉林、代书人张慧、见证人王悦、周明斌均在遗嘱上签字,并注明年、月、日。张慧、王悦、周明斌系程吉林生前的同事,均在定西师专任职,与程吉林、程守仪、刘露均无其他特殊关系。2016年3月16日程吉林去世。程吉林的代书遗嘱内容为:“1、本人的财产及负债情况:本人现有师专和欧康小区住房各1套,属于本人和妻子刘露的共同财产。(1)师专住房的处置:按照当前市值估算,该住房价值最低30万元。该住房处置后三分之一归程守仪所有,三分之二留给刘露和程奇芝。程守仪的三分之一计10万元,作为养老的费用。本人的姐妹、妻子中,谁赡养老人,该养老费用由谁来使用。请本人父亲程守仪和妻子刘露商定该住房处置办法,如果我的妻子处置,先由刘露付给程守仪10万元;如果程守仪处置,先由程守仪付给刘露20万元。(2)欧康小区住房的处置:购买该住房现大约负债14-15万元,将后由刘露和程奇芝居住,师专住房处置后可还清购买该住房的债务。2、本人的住房公积金约5万元,由程守仪签字领取并留用。3、本人身后的“一次性抚恤金”(据本人了解,为20个月的工资),约6-7万元,由程守仪签字领取并留用。4、其它财产均由刘露处置。”2016年3月16日程吉林去世,程守仪与刘露就财产分割未达成一致意见。另查明,程吉林的临时遗嘱补助13263元,一次性抚恤金431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应当有两个以上的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本案中的遗嘱系无利害关系人张慧根据遗嘱人程吉林的口述,在病房以外的地方打印完成,此处的代书应是广义的代书,并非一定由代书人亲笔书写才称为代书。本案中,代书人张慧同时见证了遗嘱的成立过程,周明斌、王悦、张慧均系与继承人无利害关系人,且在场见证了代书遗嘱的形成,注明年、月、日,并与程吉林一同在遗嘱上签名确认,故该遗嘱符合代书遗嘱的法定形式要件。代书遗嘱的实质要件:1、遗嘱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刘露认为程吉林在订立遗嘱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提交了遗嘱人程吉林的医疗记录,程吉林在2016年2月1日入院时:“一般状况差,精神差,并伴有视力模糊,意识模糊,意识迟钝,扶入病房,语言不清,查体不合作,回答不切题。”对程吉林的行为能力提出质疑,但该医疗记录并不能证明程吉林在订立遗嘱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且刘露明确表示对程吉林在订立遗嘱时的行为能力不申请鉴定。故本案中,遗嘱人程吉林应推定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2、遗嘱人的意思表示真实。代书人张慧根据遗嘱人程吉林的口述,在他处打印好遗嘱,并在见证人王悦及周明斌均在场的情况下,向程吉林逐条宣读,经程吉林确认与其意思表示一致后,程吉林及见证人、代书人签名,并载明了日期时遗嘱才成立。故该份代书遗嘱的订立过程没有割裂在场见证在时间上及空间上的统一性,能够真实全面的反应遗嘱人程吉林的真实意思表示。遗嘱系无相对人的单方法律行为,即无需受领的意思表示,故对遗嘱的解释不能拘泥于所使用的词句,而应当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意思表示的含义。遗嘱人在遗嘱中将位于定西市安定区定临路定西师专1号楼2单元301室房屋1套的三分之一的份额(即100000元)及其名下的住房公积金处分给其父程守仪,目的在于保障其父亲程守仪的赡养问题得到解决。程吉林在订立遗嘱时误将其东中家属院的房产表述为欧康处房产,程吉林与刘露共有房产两套,依据“解释先行于错误”规则,虽然表面上有错误,但经由解释后能够得出合理结论,即“误载不害真意”。且程吉林亦未在遗嘱中处分该房屋的所有权,故遗嘱第1项并不当然无效。程吉林在订立遗嘱时并不知道其住房公积金的具体数额,但是从其遗嘱中的表述,一个理性受领人根据程吉林在遗嘱中的词句,结合遗嘱中的相关条款,有理由信赖程吉林有意将其名下的住房公积金全部处分给其父程守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遗嘱人在遗嘱中共处分了程吉林与刘露的夫妻共同财产中的160235.86元,约占其夫妻共同财产27%的份额。故程吉林在处分遗产时并未侵害刘露合法的财产权益,并保留了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程奇芝的份额。故本案中,代书遗嘱符合其实质要件。一次性抚恤金系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集体经济组织对死者家属发放的费用,系职工死后对其近亲属的精神抚慰及经济补偿,不属于遗产。一次性抚恤金应为程吉林近亲属程守仪、刘露、程奇芝共同共有,如共同共有的条件消失,可由程守仪、刘露、程奇芝平均分割,不能作为遗产进行处分,故程吉林遗嘱中的第3项无效。遗属补助系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死亡后,其遗属生活有困难的,死者生前单位可对遗属给予定期或临时补助。临时遗属补助不属于遗产,程吉林亦没有在遗嘱中处分其临时遗属补助。刘露主张其与程吉林的夫妻共同债务有:刘露向其兄弟姐妹借款100000元,用于交纳定西市安定区东中家属院新建住宅1号楼3单元702室房屋的首付款,因债权人未出庭作证,且刘露未提交债务凭证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在本案中不予认定;2015年3月18日刘露向刘玲亚借款30000元用于装潢定西市安定区东中家属院新建住宅1号楼3单元702室房屋,该房屋在2016年5月底装潢完成,装潢后由刘露与程奇芝居住,且借款时间在程吉林去世之后,故该30000元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程吉林生前与刘露的夫妻共同债务中应由程吉林负担的部分,应当由继承程吉林遗产之人以继承程吉林遗产的实际价值为限承担清偿责任,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故程吉林与刘露的共同债务的债权人可在另案中向程守仪、刘露、程奇芝主张。

综上所述,对于程守仪请求继承程吉林的抚恤金、临时遗嘱补助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刘露辩称程吉林订立的代书遗嘱无效,及程吉林与刘露有夫妻共同债务130000元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程奇芝及刘露继承程吉林的其他遗产,程奇芝作为程吉林的遗产继承人,其应当继承的份额由其监护人刘露监管。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刘露给付程守仪按照遗嘱继承程吉林名下的位于定西市安定区定临路定西师专1号楼2单元301室房屋三分之一的折价款100000元;二、程守仪遗嘱继承程吉林名下的住房公积金60235.86元;三、驳回程守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225元,由刘露负担1691元,程守仪负担534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及认定事实的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程吉林生前订立遗嘱,其父程守仪依遗嘱内容请求继承遗产,与刘露发生纠纷,双方形成遗嘱继承的法律关系,一审定性本案为遗嘱继承纠纷正确。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代书遗嘱的效力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本案中,遗嘱人程吉林因病情原因,委托同事张慧代写遗嘱,并有见证人王悦、周明斌在场见证,程吉林对代书的遗嘱签字确认,可以证实该代书遗嘱为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代书遗嘱在遗嘱人程吉林签字确认前经过宣读,且无证据证实当时签字时程吉林视力模糊,意识不清,因此刘露主张代书遗嘱是由见证人之外的人代书,见证人也未见过遗嘱的形成过程,遗嘱实际上是由张慧一手操作的理由不能成立。代书人、见证人虽然是程吉林的同事,但与程吉林并不存在利害关系,刘露亦未提交相关的证据证实。故代书遗嘱符合法律的形式要件。关于遗嘱的实质要件,即遗嘱是否处分到其他共有人的财产范围。经审查,程吉林和刘露的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定西市安定区定临路定西师专1号楼2单元301室房屋1套,价值30万元,双方无异议;位于定西市安定区东中家属院新建住宅1号楼3单元702室房屋1套,其中首付154000元,偿还按揭贷款33746.48元;程吉林的住房公基金余额60235.86元,刘露的住房公积金余额为44001.24元,以上共计591983.58元。程吉林处分的财产包括师专的房屋10万元,住房公积金60235.86元,计160235.86元,约占其夫妻共同财产27%的份额。故程吉林在处分遗产时并未侵害到刘露合法的财产权益,代书遗嘱符合实质要件。代书遗嘱中涉及一次性抚恤金和临时遗属补助,一审认定不属程吉林遗产,其无权处分正确。该财产应属继承人的共有财产,程吉林的该部分遗嘱内容无效。综上,代书遗嘱中的部分内容合法有效,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刘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刘露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50元,由刘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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