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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与于某某、石某遗嘱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沪02民终499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某,男,1958年1月1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于某某,女,1932年7月7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少军(系于某某之子),1961年2月2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某,男,1954年8月1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
上诉人周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于某某、石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3民初56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周某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上海市宝山区沪太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归周某某所有。事实和理由:1、周一新、于某某提供给公证处一份书面材料,明确系争房屋由周某某继承,虽然对该材料没有进行公证,但材料在公证处存档已能证明其真实性。虽然在该材料上没有落款及日期,但这份材料是与周、于二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为同一组材料,周一新在身份证复印件一页上进行签字并明确了这组材料共有两页。2、从周一新分别写给石某及周某某的信件中可以看出,周一新与孙吟秋对于财产有约定,即名下各自财产归各自所有。系争房屋是周一新的个人财产,应由周某某一人继承。3、原审法院分割系争房屋份额时计算有误,即便按法定继承,也多算了石某的份额。4、虽然系争房屋判归上诉人所有,但上诉人要将该房出售后才能给被上诉人折价款,而继承取得的房屋在卖出时要交20%的个人所得税和契税,原审法院对税款却没有分摊。
于某某辩称,1、2009年12月14日周一新、于某某提交公证申请表时,申请内容明确为“公证主要是述及婚前、婚后的财产等事项的协议和约定。我们双方承诺按以上内容办理协议”,周一新、于某某均签字确认。故申请表及公证书均未涉及到遗嘱,原审按法定继承判决并无不当。2、孙吟秋去世后,其法定继承人为周一新及石某,故其房产的50%份额应由周一新及石某均分,一审将石某的继承份额提高了。3、周一新的抚恤金应用于于某某今后的生活所用,不应作为遗产分割。周某某提供的丧葬费证据不足,也不能作为丧葬费用予以扣除。4、周一新的法定继承人除了于某某外还有周某某,周一新之所以在公证书内明确于某某的居住权,是怕周某某把于某某赶走。现在于某某之所以还在医院,是因为出院后无处可住,既然上诉人说要将房屋卖出,就说明上诉人对该房无居住要求,于某某愿意支付房屋折价款给上诉人,也免了上诉人所说的20%的契税。
石某辩称,1、系争房屋是周一新、孙吟秋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应为共同财产,石某是孙吟秋之子,继承孙吟秋的份额没有错误。2、周一新在孙吟秋死后才写信给石某,明显是单方面的意思表示,孙吟秋生前从未说过财产归各自所有。3、是上诉人执意要取得房屋所有权,如果上诉人不愿意负担卖房的税款,可由法院将房屋拍卖,所得房款进行分割。
周某某向一审法院提出起诉请求:1、要求系争房屋归周某某所有;2、要求对周一新名下丧葬抚恤金及丧葬费进行分割,由周某某取得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30,424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被继承人周一新于2015年9月1日死亡。周一新的父母均早于其死亡。周一新曾先后经历三次婚姻。其与第一任妻子钱静霞生育一子周某某,后二人离婚。1979年,周一新与第二任妻子孙吟秋结婚,婚后未生育,后孙吟秋于2002年2月死亡。2009年12月1日,周一新与第三任妻子于某某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孙吟秋与前夫曾于1957年收养一子,即石某,其余未生育子女。周一新与孙吟秋结婚时,石某已成年,双方均认可石某与周一新未形成抚养赡养关系。
二、系争房屋为1990年由周一新所在单位上海第一印染厂分配的租赁公房,于2000年购买下房屋产权。购买产权时,周一新作为承租人,孙吟秋作为同住成年人签订了《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主要内容为“本户房屋坐落于宝山区大场镇沪太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承租人或受配人姓名周一新,经与本户同住成年人协商一致,同意购买上述房屋。上述所购房屋的房地产权利确定为周一新所有。经约定的所有人同意,委托周一新代为办理购买公有住房一切手续。”。尾部周一新在承租人或受配人处签字,孙吟秋在同住成年人处签字。同年11月3日,大华(集团)有限公司作为甲方(出售人),周一新作为乙方(购房人)签订《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约定:周一新购买系争房屋,房屋建筑面积43.9平方米;购房人在签订本合同前已与上述房屋的承租人(受配人)、同住成年人协商一致、共同确定上述房屋一经转移,其房地产权利为周一新享有;甲乙双方确认乙方购买上述房屋的价格,以1999年市政府及其主管部门的规定计算,房屋全部售价为10,755元(具体价格计算详见附件);扣除付款折扣后,房屋实际付款金额为8,604元;……。后该房屋于2001年3月21日核准登记在周一新名下。
三、2009年12月15日,周一新与于某某签订了《约定协议书》,且经上海市宝山公证处公证,内容为“协议人甲(周一新)、乙(于某某)双方于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一日在上海市普陀区民政局登记结婚,系再婚夫妻。再婚前甲方有一子、已成年,乙方有一子一女,也已成年。为明确双方财产归属及居住使用,债权债务的享有与承担,现甲、乙双方本着互敬互爱、互相照顾、共同携手的意愿,为安度晚年,经协商一致,自愿作约定协议书如下:一、婚后各自户籍不变,但共同居住在沪太路一五〇〇弄五号三〇三室内。如甲方先于乙方去世,乙方仍有权居住在沪太路一五〇〇弄五号三〇三室到生命终老并对室内一切设备、家用电器、生活用具物品享有永久使用权。二、婚前、婚后双方各自实名制下的债权、债务、银行存款、存单、养老金等收支,仍由各人自行支配,各自承担。婚后共同生活的费用,主要由周一新承担,各自一旦发生大病或意外伤害,承诺要共同面对,尽力互相帮助解决。三、婚后甲乙双方各自的人际关系、亲朋好友的礼尚往来仍尊重各自传统习惯进行,承诺支持,互不干涉,尽力维护各自家庭、子女间的良好关系。本协议书经甲、乙双方签字生效,公证处公证。本协议一式五份,由甲乙双方各持二份,公证处留存一份。”
审理中,经周某某申请,法院依职权调取了该公证的内档材料,其中第21页有一份手写的“书面材料”,内容为“在互敬互爱、互相照顾、共同携手、为安度晚年,经双方协商特订列下列几项协议。一、婚后户口不变,双方均居住在沪太路XXX弄XXX号XXX室,如周一新百年后,其房屋产权仍属周一新继承人所有。老伴于瑞婷仍有权居住在沪太路XXX弄XXX号XXX室到生命终老,室内一切设施、家用电器、生活用具仍由于瑞婷使用。二、婚前、婚后双方以实名制下的债权、债务、银行存款、养老金等收支,仍有各人自行支配,互不干涉。婚后共同生活费用,主要有周一新负责。家中一旦发生大病或意外伤害,共同面对,尽力互相帮忙解决。三、婚后双方赡养和继承关系不变,仍有男、女各方子女承担和继承。四、婚后各方人际关系(亲友)仍有各方按各自传统习惯进行,只支持,不干涉,尽力维护良好关系。”。该“书面材料”上未署名,亦未签署日期。
四、周一新死亡后,经核定的一次性抚恤金金额为152,920元、丧葬费为600元,上述费用目前尚未领取。在周一新死亡后,周某某为其办理后事,支出了遗体保存、殡葬一条龙、遗体火化、豆腐饭、法事等相关费用,共计花费25,618元,另为周一新购买墓地,花费79,380元(单穴)。
五、审理中,根据周某某申请,法院委托上海国城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系争房屋市场价值进行了评估,该公司于2016年10月26日出具结果:该房屋在估价时点的市场价值为237.9万元,单价54,200元/平方米。
对于系争房屋归属,周某某、于某某均要求取得房屋所有权,石某要求取得折价款。
一审法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本案争议焦点主要为两点:第一、系争房屋系周一新个人财产还是其与第二任妻子孙吟秋的夫妻共同财产。第二、对于系争房屋,于某某是否享有继承权。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法院认为,系争房屋在周一新与孙吟秋婚姻存续期间取得,取得时为公有住房,周一新为受配人,孙吟秋为同住成年人。2000年,在周一新、孙吟秋协商一致的情况下,房屋登记在周一新一人名下。虽根据2000年的相关房改政策,公有住房购买下产权既可登记为一人名下,也可登记为二人以上共有,但周一新与孙吟秋协商后确定房屋登记在周一新一人名下,并不代表房屋系周一新个人财产。考虑到该房屋取得及购买产权均发生于周一新与孙吟秋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无其他证据证明双方存在特别约定的情况,该房屋仍属于周一新与孙吟秋的夫妻共同财产。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法院认为,周一新在与其第三任妻子于某某登记结婚后,签订了《约定协议书》,且经过公证,对于该《约定协议书》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从内容来看,该协议书主要就双方婚前、婚后财产的归属、收入开支分配、居住问题等进行了约定,并未明确双方过世后对自己名下财产分配的意见。关于周某某提供该“书面材料”,虽经本院查询,该份“书面材料”为公证书内档材料保存,但公证书并未将该“书面材料”列为《约定协议书》的附件,故对其效力法院无法认定,对于公证所确认的内容,应当以《约定协议书》记载内容为准。另,从形式而言,该“书面材料”既无签字,也无签署时间,对于形成经过、形成时间均无法确认,存在重大形式瑕疵,亦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自书遗嘱形式要件。此外,周某某辩称,周一新生前曾给付于某某5万元补偿款,于某某表示放弃系争房屋权利,对该主张周某某依据不足,周某某无法证明周一新已向于某某交付了该款,即使于某某收到该款,亦无证据证明于某某已明示放弃对于系争房屋的继承权,故对于周某某的该主张,法院不予采信。综上,周某某主张要求排除于某某对周一新名下财产继承权的意见,法院难以支持,对于周一新名下的财产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处理,周某某、于某某作为周一新的第一顺位继承人,均有权继承。关于系争房屋的处理。该房屋系被继承人周一新与孙吟秋的夫妻共同财产,各占50%的份额。其中周一新名下的50%份额,由周某某与于某某各半继承;孙吟秋名下的50%的份额,由孙吟秋的养子即石某继承。关于房屋归属,法院依据各方实际居住生活需要、所占份额,结合各方对于房屋归属的意见,并参考评估意见确定的房屋市场价值,酌情确定系争房屋归周某某所有,由周某某给付于某某房屋折价款594,750元,给付石某房屋折价款1,189,500元。关于周一新名下未领取的抚恤金152,920元及丧葬费600元,周某某与于某某对于金额均无异议,予以确认。上述款项是相关单位给予死者近亲属及被扶养人的生活补助费及给予死者亲属处理死者后事的一种补助,故该款不属于遗产范围,但根据通常司法实践,可参考遗产的分配方式进行分割。考虑到本案中,周一新死亡后的后事由周某某出资操办,故上述款项中首先扣除周某某办理后事支出的合理费用,余款部分在周某某与于某某间进行分割。根据周某某提供的相关票据,法院认为周某某为办理周一新的后事支出的大部分费用具有合理性且符合公序良俗,并有相应票据为证,法院酌情确定金额为104,998元。故在丧葬补助费总额153,520元中扣减104,998元,其中104,998元归周某某所有,余款48,522元,周某某取得24,261元,于某某取得24,26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一、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上海市宝山区沪太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归周某某所有,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于某某房屋折价款594,750元,给付石某房屋折价款1,189,500元;二、被继承人周一新死亡后遗留的抚恤金及丧葬费共计153,520元归周某某所有,在扣除周某某已支出的相关费用后,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于某某24,261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对本案是否应按法定继承处理及抚恤金、丧葬费的分割,均已作了充分阐述,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上述事实的分析认定及对相关法律法规的理解适用,在此不再赘述。上诉人虽认为系争房屋系周一新个人财产应由上诉人一人继承,但在二审期间并未提出新的事实及证据,故对其该项诉请,本院不予采信。此外,上诉人要求两被上诉人分摊今后系争房屋出售时的契税,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本案中,系争房屋原系公有住房,周一新为受配人,孙吟秋为同住成年人,二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买下该房产权后,虽产权登记在周一新一人名下,但在无其他证据证明双方存在特别约定的情况下,该房屋仍属夫妻共同财产,周一新、孙吟秋各占该房50%的产权份额。孙吟秋死亡后,未留有遗嘱,孙吟秋所有的系争房屋50%的产权份额,应作为遗产,由其第一顺序继承人即周一新与石某各继承25%。继承后,系争房屋产权份额应为周一新75%,石某25%。原审法院将孙吟秋所有的系争房屋产权份额判归石某一人不当,应予纠正。周一新死亡后,亦未留有遗嘱,因周一新未与石某形成抚养赡养关系,故周一新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为于某某及周某某。周一新所有的系争房屋75%的产权份额,应作为遗产,由于某某、周某某各继承37.5%。上诉人周某某及被上诉人于某某关于原审法院在分割房屋份额时计算有误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经评估,系争房屋价值为237.9万元,因系争房屋产权由周某某取得,故周某某应给付于某某房屋折价款892,125元,给付石某房屋折价款594,750元。
综上所述,上诉人周某某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3民初562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3民初562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上海市宝山区沪太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归周某某所有,周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于某某房屋折价款人民币892,125元,给付石某房屋折价款人民币594,75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3,480元,由周某某负担人民币5,125.50元,于某某负担人民币5,125.50元,石某负担人民币3,229元;评估费人民币7,600元,由周某某负担人民币2,850元,于某某负担人民币2,850元,石某负担人民币1,9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145元,由周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