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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1、张某2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鲁10民终118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1,女,1954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威海市文登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2,女,1958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威海市文登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3,男,1948年2月29日出生,汉族,住威海市文登区。
上诉人张某1、张某2因与被上诉人张某3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2017)鲁1003民初16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1、张某2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张某1、张某2的诉请。事实和理由:1.张某3拒不履行对张述政的赡养义务,张述政于2006年5月自书遗嘱一份,将位于威海市文登区高村镇敦后村的住宅留给张某1、张某2;2.张某3提交的字据即使真实,书写时间也晚于张述政给其一方书写的遗嘱,况且在张某3提交的字据中张述政只是让张某3经管案涉房屋。
张某3答辩称,案涉房屋是其父亲给的,归其所有的九年间房屋损坏三次,其修缮了三次,其有父亲的遗嘱,张某1、张某2称其未对父亲尽到赡养义务与事实不符,另外,原属于张士军的四间新房在张士军去世后已由父亲处分给张某1、张某2,现无权再来争议案涉三间旧房。请求依法驳回张某1、张某2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2017年3月27日,张某1、张某2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按遗嘱继承张述政、刘秀昌的位于威海市文登区高村镇敦后村房屋,判归张某1、张某2所有;2.诉讼费由张某3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述政与刘秀昌系威海市文登区高村镇墩后村人,该二人系夫妻,共生育二子二女,分别为长子张某3、次子张士军、长女张某1、次女张某2,刘秀昌于2004年12月2日去世,张述政于2008年1月28日去世,张士军于2005年5月9日去世,张士军生前未婚,无子女。案涉房屋位于威海市文登区高村镇墩后村,房权证号为文房产证字第××号,登记房主姓名为张述政,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号为高村集建(1991)字第220250240号,登记土地使用者为张述政。
对有争议的证据,一审认定如下:张某1、张某2为证实其主张,庭审中提交了遗嘱两份,分别载明:“我去世以后把我住的房子留给两个女子。张述政2006年5月卅一日”;“我去世后所有家产按三股平分包括卖事军的房产款事宁修事军的房子白修以后他得将我送到殡仪厂烧别人不得干涉如果不送财产无份以前证据无效以此为准张述政2005年10月11日”,张某1、张某2称上述两份遗嘱均由其父张述政本人书写并签名、捺印。经质证,张某3对张某1、张某2提交的两份遗嘱提出异议称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张某1、张某2提交的上述遗嘱中并未载明房屋的位置、房权证号等房屋的基本信息,亦未载明继承人的姓名,该遗嘱的内容不明确,故一审法院对张某1、张某2提交的遗嘱的效力不予认定。张某3为反驳张某1、张某2的主张提交了遗嘱一份,载明:“我保证我的房产全部都给张事宁经管我死无评特此证明张述政2004年12月二十四农历”,张某3陈述该遗嘱由其父亲张述政书写、签名并加盖其个人印章。经质证,张某1、张某2对张某3提交遗嘱的真实性有异议,不予认可,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张某3提交的上述遗嘱中并未载明房屋的位置、房权证号等房屋的基本信息,该遗嘱的内容不明确,故一审法院对张某3提交的遗嘱的效力亦不予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张某1、张某2主张按遗嘱继承张述政、刘秀昌的房屋,张述政、刘秀昌之房产归张某1、张某2所有,二人为证明其提出的主张,提交了遗嘱,因遗嘱的内容不明确,且张某3对二人提交的遗嘱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故一审法院对张某1、张某2提交的遗嘱的效力不予认定。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张某1、张某2并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其主张。张某1、张某2提出的主张,证据不足,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张某1、张某2要求将位于威海市文登区高村镇墩后村张述政名下的房屋一套(房产所有证号:文房产证字第××号)归张某1、张某2所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张某1、张某2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张述政名下房屋的继承问题,张某1、张某2与张某3均主张按照己方提交的张述政遗嘱予以继承,且均对对方提交遗嘱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因双方提交的张述政之遗嘱书写均不规范,表意不明,不能体现张述政处分案涉房屋之真实意思表示,一审法院对两份遗嘱效力均不予认定,并无不当。然而,案涉房屋作为张述政之遗产,张某1、张某2主张按遗嘱继承该房屋,在遗嘱效力不予认可的情况下,应当按照法定继承方式予以处理,即案涉房屋由张某1、张某2、张某3各继承三分之一之份额。一审未予处理,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2017)鲁1003民初1615号民事判决;
二、张述政名下位于威海市文登区高村镇墩后村的房屋一套(房产所有证号为文房产证字第××号)由张某1、张某2、张某3各享有三分之一之份额;
三、驳回张某1、张某2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5元,由张某1、张某2负担17元,张某3负担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张某1、张某2负担34元,张某3负担1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