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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某1与姜某2、渠某遗嘱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姜某1与姜某2、渠某遗嘱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苏03民终47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姜某2,女,1991年6月19日生,汉族,居民,住徐州市泉山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渠某,女,1940年3月1日生,汉族,居民,住沛县。

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姜某3,渠某之子,1970年1月15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2197001151531,汉族,居民,住沛县沛城镇正阳北路鼓楼小区51号楼601室。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某1。

法定代理人韩某,姜某1之母,1978年12月20日生,汉族,居民,住沛县。

委托代理人李某,江苏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姜某2、渠某因遗嘱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2015)沛民初字第17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姜某2、渠某的委托代理人姜某3,被上诉人姜某1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渠某系被继承人姜某4之母,渠某为沛县师范学校退休教师。姜某4和前妻马某1于××××年××月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期间生育一女姜某2。被继承人姜某4与马某1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了位于沛县沛城镇某某杨彭庄住宅楼四单元403室房屋一套,于2001年8月29日支付购房款65000元,于2003年4月22日办理房产所有权证,登记房屋所有权人为姜某4。2006年10月16日姜某4与马某1在沛县人民法院办理离婚手续。经双方协商,姜某4与马某1将该房作价10万元归姜某4所有,由姜某4给付马某15万元。马某1收到姜某4给付的5万元房款后,向姜某4出具收款条一份,内容为:“收款条今收到与姜某4离婚所得房款伍万元整,家中余款贰万叁仟元(归姜某2所有),以后不再与姜某4产生房产纠纷(附:房子归姜某4所有)马莉”。马某1认可其曾用名为马莉。

××××年××月××日姜某4与韩某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同居生活,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姜某1。姜某4于2009年10月31日书写遗嘱一份,内容为:“香城路杨彭庄住宅楼四单元403室房产一套由长子姜某1继承!2009.10.31姜某4见证人:武某马某22009.10.31”。2012年11月17日姜某4在徐州市中心医院因“扩张型心脏病,心功能不全”死亡。

因房屋归属问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产生纠纷,姜某1诉至原审法院,要求根据遗嘱确认该房由姜某1继承。

本案一审的争议焦点:

一、涉案房屋是否为被继承人姜某4的个人财产,姜某4是否有单方处分的权利。

渠某提出“涉案房屋于2001年8月29日交付的65000元购房款中有45000元系其出资,涉案房屋应有渠某的份额,姜某4无权单方作出处分”的辩解意见,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江苏省沛县师范学校2001年8月24日沛师政字[2001]10号沛师家属院搬迁实施意见、家属院搬迁补助费领取情况及马某1证言等证据,拟证明渠某领取了拆迁补助费用后该款用于支付了购房款。姜某1对渠某出资购房的意见有异议。

原审法院认为,渠某、姜某2未能提供渠某领取的拆迁费用用于支付沛县沛城镇某某杨彭庄住宅楼四单元403室房屋购房款的证据,故对于渠某、姜某2主张的涉案房屋有渠某出资的意见,证据不足,不予采信。渠某、姜某2提供证人马某1证言,拟证明“渠某出资45000元购买涉案房屋”的意见,经查,证人马某1系姜某2之母,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且在马某1与姜某4离婚时,双方对涉案房屋作出了处分后,渠某并未对该房屋主张权利。渠某、姜某2提供证人马某1的证言又无其它证据相印证,且证人马某1的证言中亦没有证实渠某拥有该房屋产权的陈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六十九条“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一)未成年人所作的与其年龄和智力状况不相当的证言;(二)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三)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四)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五)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的规定,马某1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故渠某、姜某2主张涉案房屋中有渠某的份额的意见,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二、姜某1提交的遗嘱是否合法有效。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遗嘱为自书遗嘱,合法有效的自书遗嘱应具备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渠某、姜某2提供马某2的电话录音,拟证明遗嘱中的“见证人武某、马某2”为事后补写签名,姜某1提供的遗嘱不真实,为无效遗嘱。《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规定:“……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所立的遗嘱无效。遗嘱必须表示遗嘱人的真实意思,受胁迫、欺骗所立的遗嘱无效。伪造的遗嘱无效。遗嘱被篡改的,篡改的内容无效。”姜某1提供的被继承人姜某4于2009年10月31日出具的自书遗嘱由被继承人姜某4书写并签名,遗嘱中亦注明年、月、日,该遗嘱具备自书遗嘱的形式要件。证人武某、马某2能够证明遗嘱系姜某4亲笔书写,姜某4出具遗嘱时具有完全行为能力,未受到胁迫、欺骗,渠某、姜某2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遗嘱无效的情形,该遗嘱具备实质要件。故姜某1提供的遗嘱合法有效,姜某4遗产应按照姜某4所立遗嘱的意见处理。

三、姜某1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原审法院认为:渠某、姜某2辩称“姜某1的法定代理人2012年12月底即知道渠某、姜某2对遗嘱有异议,不同意房屋办理过户手续。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姜某1的法定代理人知道渠某、姜某2对遗嘱有异议,不同意房屋办理过户的第二天开始计算两年,姜某1的起诉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姜某1主张,“涉案房屋由姜某1占有使用至今,不存在渠某、姜某2侵犯姜某1权利的情况”。因渠某、姜某2对其所述的事实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故渠某、姜某2主张“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遂判决:被继承人姜某4名下的位于沛县沛城镇某某杨彭庄住宅楼四单元403室房屋由姜某1继承。

渠某、姜某2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均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1、本案是虚假诉讼且两段录音证据足以证明诉讼时效已过;2、姜某4在徐州四院住院时,曾给母亲渠某留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承认渠某享有一间房屋所有权,同时交待另外两间一分为四,按法定继承办理;3、韩某提供的遗嘱没有抬头,不能证明被继承人的行为是在立遗嘱。抬头下面应当是亲笔书写的签名,而该遗嘱的签名和年月日倒置,遗嘱在形式上已经不合法,不符合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所用纸张很不正规、是一张病历纸。两个见证人一个是韩某的媒人,一个是韩某要好的朋友,都与韩某有利害关系,不能作为见证人,所以见证没有法律效力;4、渠某年事已高,现住在6楼的小儿子姜某3家中,姜某4负有赡养老人的义务,必须对生活困难年事已高的父母作出赡养安排,所谓书面遗嘱违背赡养等强制性义务,具有违法性而无效。韩某侵吞争抢房产,遗弃虐待被继承人,应当不分遗产;5、渠某、姜某4母子二人决定共同购买本案中的房屋,并约定渠某拥有一间房屋所有权。渠某先给了姜某42.3万元,后又让姜某4签字领取了搬迁补助加无息借款2.2万多元,全部用于403室房屋购买,由于渠某出资比例大且拥有一间房屋所有权,所以在2006年10月16日姜某4同马某1离婚分割财产时,姜某4获得了房屋。该房屋既是渠某、姜某4共有房屋,又是姜某4的婚前财产;6、上诉人应当继承姜某4的住房公积金、抚恤金、丧葬费合计91216元,该款在韩某处,韩某应返还。本案如果不一并解决住房公积金、丧葬费、抚恤金问题,就会增加当事人诉累。

被上诉人姜某1答辩称:一审判决客观公正、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本案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

关于遗嘱是否应采信的问题。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规定:自书遗

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本案双方诉争的遗嘱系姜某4书写并签名同时书写有年、月、日。在遗嘱上有见证人武某、马某2的签名,两位见证人系姜某4同事,根据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证人与上诉人、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利害关系,原审法院亦对两位见证人进行了调查,二人证明遗嘱内容系姜某4真实意思表示。该遗嘱符合自书遗嘱的形式要件、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房屋是否是渠某、姜某4共同共有问题。

本院认为: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人登记为姜某4,渠某主张

其为共有人,应提供证据证明。渠某未提供相关证据,且在姜某4与前妻离婚时,渠某亦未主张权利。渠某该主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姜某4的住房公积金、抚恤金、丧葬费,是否在

本案中一并解决的问题。

本院认为:民事诉讼程序是因原告的起诉而开始,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也是围绕原告的诉请进行。本案中,原告姜某1的诉请是要求继承诉争房屋,上诉人要求继承的住房公积金、抚恤金、丧葬费等财产,不在本案审理范围内。如上诉人认为还有其他遗产需要处理,可以另行解决。

关于诉讼时效问题。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八条规定:继承权纠

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二年,自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姜某4去世后,姜某1与韩某在诉争房屋内居住,虽然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对诉争房屋的继承问题意见不一,但姜某1的居住使用权利并未受到侵犯,故姜某1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渠某、姜某2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渠某、姜某2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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