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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永伦与潘永杰、潘堃继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川20民终45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潘永伦,男,1956年4月23日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堃,男,1987年6月1日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现住成都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潘永杰,男,1959年6月23日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
上诉人潘永伦与被上诉人潘永杰、潘堃继承纠纷一案,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28日作出(2015)雁江民初字第2818号民事判决,潘永伦不服该判决依法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3日作出(2016)川20民终622号民事裁定,撤销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2015)雁江民初字第2818号民事判决,发回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重审。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7日作出(2016)川2002民初字第3286号民事判决,潘永伦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潘永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明军,被上诉人潘永杰、潘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潘永伦上诉请求:改判支持上诉人继承位于资阳市雁江区晨风路万和嘉苑4(Z)1-2-5住房和潘廷魁与宋淑清的遗产110000元一半的份额的请求,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鉴定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中的关键证据《遗嘱》是一份无效遗嘱,不具备作为证据的真实性与合法性,该《遗嘱》依法不应当采信。没有证据证明该遗嘱是潘廷魁真实意思表示,该遗嘱形成时间来看,潘廷魁已八十多岁,且是重病晚期,从常理来说已难以具备正常的认识能力,潘永杰没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潘廷魁具有正常的认知能力,该《遗嘱》不具备真实性。其次,认定该《遗嘱》是自书遗嘱是典型的适用法律错误。潘永杰已自认该《遗嘱》是由其代书的一份遗嘱,因此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0条是适用法律错误,该解释是对遗书的效力作的规定,并非针对遗嘱。该《遗嘱》缺乏代书遗嘱生效要件,应属无效。二、一审不予处理潘永杰在其父母在世时支取的定期存款110000元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分配举证责任错误。一审已查明潘永杰支取了父母定期存款110000元,若潘永杰不能证明已经将款项用作了合理用途或转移给了其它人,就只能认定潘永杰持续占有该款项。由上诉人来举证潘廷魁是否还继续占有该款项不公平也不合理,客观上造成了上诉人为潘廷魁的举证责任承担不利后果,这是分配举证责任错误。一审认定14000元礼金是错误的,该款系潘永杰欠的其他款项。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错误,分配举证责任错误,应予改判。
潘永杰辩称,1、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遗嘱的真伪已在一审中鉴定确认了。从2014年6月16日起,上诉人以父亲分配不公为由拒绝履行赡养义务,并写了个一切都不管了的协议,并于当天将夫妻二人拥有的父亲家门钥匙交还给了父亲。发生这件事后,父亲要求被上诉人写一份遗嘱并仔细看清楚后,由其亲自签名和签时间后由被上诉人保管。用电脑书写的遗嘱同样具有自书遗嘱的效力。电脑打印也是一种书写方式,只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才无效。法律规定电子签名有效,那么电脑打印后由立遗嘱人亲笔签名并签有立遗嘱时间的遗嘱理当有效。2、父亲有一定文化程度,有阅读能力,并且在去世之前头脑完全清醒。遗嘱是父亲吩咐被上诉人写的,父亲一字一句看清楚才签字的。该遗嘱是父亲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的自书遗嘱。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父母重病晚期和难以具备正常的认知能力。3、父母亲去世后的丧葬抚恤金是用了的。4、存款问题,旧房拆迁补开发商5万元,房屋装修购置家具、家电用了5万元右,房屋是上诉人装修的,上诉人说用了多少父母就给了多少。取出的存款给上诉人买车用了1万元,给上诉人女儿10万元。
被上诉人潘堃辩称,一审认定潘永杰提交的遗嘱属实是正确的。该《遗嘱》是一份有效的自书遗嘱。奶奶去世后,本人辞去郑州的工作,与父亲一同照顾爷爷。本人从小到大由爷爷奶奶抚养为主,与爷爷奶奶建立了深厚的感情。2014年6月16日后,上诉人以爷爷分配不合理为由拒绝赡养爷爷,并写下一切都不管了的协议。爷爷签名的遗嘱为自书遗嘱。上诉人称爷爷疾病晚期、年老病危、意识不清没有依据,如果真是这样,上诉人还会写一个一切都不管的协议强求爷爷给他签字?如果身体状况这样作为子女会不管不问吗?
潘永伦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采取评估、拍卖方式将原、被告之父母去世后遗留的房屋(资阳市雁江区晨风路万和佳苑4栋205室,约90平方米)50%的份额分割给原告,价值约150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将431厂退休管理办公室支付的丧葬抚恤金(约9万元)50%的份额支付给原告,即45000元;3、依法判令原、被告父母名下的存款140000元由原、被告双方各继承一半,即7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潘永伦与被告潘永杰系兄弟关系,原告潘堃系被告潘永杰之子。潘永伦、潘永杰之父潘廷魁生前因拆迁赔偿取得位于资阳市雁江区晨风路万和嘉苑电(Z)1-2-5号住房一套,于2010年11月2日办理了产权登记手续(所有权证字号2010-085454),所有权人登记为潘廷魁。潘永伦、潘永杰之母宋淑清于2014年2月22日去世,被告潘永杰于2014年2月28日领取了其单位南车资阳机车有限公司发放的劳动保险待遇41315.17元,其中一次性抚恤金24405.84元、丧葬补助费16339.33元、应退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余额570元。潘廷魁生前于2014年7月5日订立《遗嘱》一份,主要内容载明:“一、……订立本遗嘱时,本人身体状况良好,精神状况正常,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本遗嘱中所有内容均为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受到胁迫、欺骗,所处分的财产为本人的部份财产。……。二、本人拥有的资阳市雁江区晨风路万和嘉苑电(Z)1-2-5住房一套由次子潘永杰(身份证号511026195906230214)和孙子潘堃(身份证号513901198706010214)共同继承。……”。该《遗嘱》系被告潘永杰用电脑打印形成,签订地为“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晨风路万和嘉苑”,立遗嘱人潘廷魁签名并注明立遗嘱时间“2014年7月5日”后加盖指印。潘廷魁于2015年1月10日去世。在潘廷魁去世前,被告潘永杰于2013年8月30日至2014年12月21日期间先后支取了其父、母名下定期存款6笔,金额共计110000元。潘廷魁去世后,被告潘永杰于2015年1月12日支取了其父银行定期存款30000元并支付与其子即原告潘堃;2015年1月21日,被告潘永杰在其父单位南车资阳机车有限公司领取潘廷魁去世后的劳动保险待遇42759.86元,其中一次性抚恤金28369.76元、丧葬补助费17907.32元、退补养老金-3517.22元。潘廷魁去世后的丧葬事宜由被告潘永杰操办,并于2015年7月22日向原告潘永伦给付亲朋礼金14000元。原告潘永伦于2015年7月29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潘永伦的申请先后对潘廷魁所订立的《遗嘱》中“潘廷魁”的签名真伪及位于资阳市雁江区晨风路万和嘉苑电4(Z)1-2-5住房的价值进行鉴定、评估。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12月10日作出成蓉(2015)文鉴字第213号《文痕检鉴定意见书》:“日期2014年7月5日的《遗嘱》与《职工劳动保险登记卡片》上潘廷魁签名字迹是同一人所写”。资阳顶盛房地产评估事务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15日对座落资阳市雁江区晨风路万和嘉苑电4(Z)1-2-5住房的《评估报告》,评估房地合一总价311571.20元。原告潘永伦支付评估费3427元,鉴定费2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主要为:被继承人潘廷魁所订立的《遗嘱》的效力及遗产的认定、分割。1、关于《遗嘱》效力的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数人继承。”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本案所涉《遗嘱》虽非遗嘱人潘廷魁亲笔书写或亲自操作电脑打印形成,但其在被告潘永杰用电脑打印形成的《遗嘱》上亲笔签名并注明年月日,原告潘永伦未能举证证明立遗嘱时潘廷魁系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及存在胁迫、欺骗情形和伪造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0条规定“公民在遗书中涉及死后个人财产处分的内容,确为死者真实意思的表示,有本人签名并注明了年月日,又无相反证据,可按自书遗嘱对待。”该遗嘱应认定为遗嘱人潘廷魁真实意思的表示,可按自书遗嘱对待,应属合法有效。但《遗嘱》中处分了被继承人宋淑清的遗产部分,应认定无效。2、关于遗产的认定及分割。《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本案所涉房屋系被继承人潘廷魁和宋淑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应为夫妻共同财产。被继承人宋淑清先于被继承人潘廷魁去世,该房屋中的一半即50%份额应属于潘廷魁所有,另一半即50%份额属被继承人宋淑清遗产,被继承人潘廷魁在《遗嘱》中处分该部分遗产无效,该部分遗产应按法定继承由第一顺序继承人潘廷魁、潘永伦、潘永杰各继承1/3即16.67%份额。故被继承人潘廷魁去世时,其遗产应为涉案房屋66.66%份额,该部分遗产由原告潘堃与被告潘永杰按遗嘱共同继承,即各继承33.33%份额。综上,原告潘永伦享有涉案房屋16.67%份额,原告潘堃享有33.33%份额,被告潘永杰享有50%份额(16.67%+33.33%)。因该房屋系不宜分割的不动产,故确定由被告潘永杰继承该房屋,对原告潘永伦、潘堃应继承的份额依据房屋评估价格支付相应的价款,即支付原告潘永伦311571.20元×16.67%=51939元,支付原告潘堃311571.20元×33.33%=103847元。被告潘永杰虽领取了其母宋淑清去世后的劳动保险待遇41315.17元,但当时其父潘廷魁尚在世,原告潘永伦并未举证证明在办理丧葬事宜后尚有剩余款项由被告潘永杰占有,故原告潘永伦主张该部分款项作为遗产分割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被告潘永杰领取其父潘廷魁去世后的劳动保险待遇42759.86元,其中丧葬补助费17907.32元应用于办理丧葬事宜,不应作为遗产分割;一次性抚恤金24852.54元(28369.76元-3517.22元)虽不属于遗产性质,但系对死者直系亲属的精神抚慰及生活帮助,故应由原告潘永伦与被告潘永杰各享有50%即12426.27元。关于被告潘永杰在其父母在世时支取的定期存款110000元,原告潘永伦未能举证证明在其父母去世后此款仍由被告潘永杰占有,故不作为遗产认定。被告潘永杰在其父去世后支取其父银行定期存款30000元并支付与其子原告潘堃,该款项应认定为被继承人潘廷魁的遗产,依法由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即原告潘永伦与被告潘永杰均等继承,故被告潘永杰应向原告潘永伦支付其应继承的15000元。原告潘永伦支付的评估费及鉴定费,由双方当事人按继承遗产的份额分担。被告潘永杰关于原告潘永伦未尽到赡养义务,应不分或少分遗产的抗辩主张缺乏证据证明,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潘永伦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七十条、第七十四条、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继承人潘廷魁所有的位于资阳市雁江区晨风路万和嘉苑电4(Z)1-2-5号住房(所有权证字号:2010-085454)由被告潘永杰继承,被告潘永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潘永伦支付其应继承份额的价款51939元,向原告潘堃支付其应继承份额的价款103847元;二、被告潘永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潘永伦应享有的其父潘廷魁去世后的一次性抚恤金12426.27元;三、被继承人潘廷魁的存款30000元,由被告潘永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潘永伦支付其应继承的15000元;四、驳回原告潘永伦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00元,评估费3427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9627元,由原告潘永伦负担1605元,原告潘堃负担3209元,被告潘永杰负担4813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潘永杰2015年7月22日出具的收条上载明:“今收到父亲死后朋友的份子钱壹万肆仟元现金(14000元)”,该收条能够证明14000元系潘永杰收到的亲朋礼金,并非其在二审中称的系潘永伦欠的其它款项。一审法院对该款的认定是正确的。二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遗嘱》的效力及遗产的认定。关于案涉《遗嘱》的效力。上诉人潘永伦上诉称被继承人潘廷魁签署《遗嘱》时年事已高不具备正常认知能力,理由是潘廷魁患有心脏病、高血压。从潘廷魁的年龄和所患疾病看,并不影响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且潘永伦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潘廷魁系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其认为潘廷魁不具备正常认知能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潘永伦上诉称一审认定《遗嘱》是自书遗嘱是典型的适用法律错误。虽然潘廷魁于2014年7月5日所签署的《遗嘱》系潘永杰用电脑打印,但潘廷魁在该《遗嘱》上亲笔签名并在名字及年月日处捺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二款“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第十七条第二款“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0条“公民在遗书中涉及死后个人财产处分的内容,确为死者真实意思的表示,有本人签名并注明了年、月、日,又无相反证据的,可按自书遗嘱对待”的规定,本案中,潘廷魁所签署的《遗嘱》应认定为潘廷魁真实意思表示,可按自书遗嘱对待。故一审据此认定潘廷魁在《遗嘱》中对自己财产部分的处置合法有效是正确的。
关于潘永杰在父母在世时支取的定期存款11000元是否属遗产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的规定,只有在被继承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才属于遗产范围。虽然潘永杰在父母在世时支取了定期存款11000元,但潘永伦未举证证明该部分款项在父母去世时仍存在,亦未举证证明该款由潘永杰占有,故不能认定该部分款项为其父母去世时遗留的财产,一审未将该部分款项作为遗产处理是正确的。
综上所述,潘永伦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00元,由上诉人潘永伦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