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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3、曹某1与曹某2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京03民终670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曹某1,男,1962年1月16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某2,男,1964年8月5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力群(曹某2之妻),女,1962年11月11日出生。
原审被告:曹某3,女,1958年2月14日出生。
上诉人曹某1因与被上诉人曹某2、原审被告曹某3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023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曹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谭爽,被上诉人曹某2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力群、刘超,原审被告曹某3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曹某1的上诉请求为: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曹某2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曹某2负担。主要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首先,一审法院向鉴定机构提供了曹某1提交遗嘱的复印件,没有提供原件,对鉴定比对样本不同意,不应该拿两份遗嘱进行比对,应该分别做笔迹鉴定。其次,一审法院也没有向鉴定机构提交曹某2提交遗嘱的原件。曹某2提供的遗嘱证据及鉴定中心鉴定的遗嘱样本是虚假伪造的;再次,一审法院不对涉案的两份遗嘱的笔迹真实性进行鉴定,径行采用(2013)朝民初字第28253号案件中的鉴定结论,属于认定事实不清;最后,2005年遗嘱本身存在诸多疑点,曹某2所有的遗嘱不唯一,另外发生过其他分割祖宅的情况,曹某2分割的时候没说,分割之后才说,曹某1对遗嘱真实性有异议,曹某2的遗嘱应是2015年,不应是2005年,应该有的比对样本不采用,鉴定报告不采用不当,一审法院并未查清。
曹某2辩称:一、关于同一性鉴定问题,在2014年8月18日笔录中很清楚,征求了本案三方当事人同意,均同意对本案遗嘱进行同一性鉴定,现曹某1又提出同一性不合法,不应鉴定属于前后矛盾,不成立;二、曹某1提出的曹某22014年12月8日才把原件交一审法院,属于子虚乌有,2014年12月8日一审法院审监庭给曹某2出具了收据,收到了原件;曹某1说鉴定报告应该附比对表不成立;曹某1提出2010年4月份顺义房产分配问题曹某2没有提出新遗嘱问题,关于分配顺义财产属于曹某2私权利,新的遗嘱客观存在,在分配顺义财产不提出新遗嘱,不能否定新遗嘱的客观存在,对于曹某1主张的2005年遗嘱多个版本问题属于对方混淆视听,一审时曹某1也这么提,曹某1说应把两个遗嘱原件提交,复印件的不同,可能由于复印、传真、扫描失真,不能说有两份遗嘱,两份遗嘱的说法不成立;对方说曹某2伪造遗嘱,曹某2不可能伪造不同的遗嘱,也是伪造不出来的,对方说曹某4的照片曹某2找不着了,不能说找不到照片就说遗嘱不真实不成立;曹某1说遗嘱是2015年,但明显是2005年;最后一点曹某1提出2005年遗嘱写的比较整齐,不符合客观情况,遗嘱客观真实存在,最后鉴定机构采用鉴定的标准是经过正当程序,经过北京市质量监督局批准和北京市司法局备案,曹某1提出重新鉴定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曹某3述称:2003年的笔迹曹某3承认是其父亲写的,2005年的遗嘱笔迹不认可,因为那时候其父亲身体不好,写不了那样了,因为有之前的判决,把涉案房屋给曹某1了,所以曹某1没有要老家的房子。
曹某2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位于北京市朝阳区胜古北里9号楼1门×号房屋由曹某2继承所有。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曹某4与李某为夫妻关系,二人婚后育有子女三人,分别为曹某2及曹某1、曹某3。曹某4于2007年12月13日去世、李某于1998年10月5日去世。
2000年4月10日,曹某4与北京第三机床厂签订《房屋契约》,约定北京第三机床厂将位于北京市朝阳区胜古北里9号楼6层1门×号房屋(以下简称诉争房屋)按成本价出售给曹某4。曹某4于2000年8月9日取得产权证。
就诉争房屋的继承问题,曹某1曾以遗嘱继承纠纷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诉争房屋归其所有,就此提交《遗嘱》一份(以下简称遗嘱一),内容如下:“我有房子9楼1门×,我死后传给曹义为业,此房我买的,曹义为房主,与别人不相干;不欠任何人,没有债务纠纷曹某4家2003年5月14日生前所写74岁下午3点。”法院于2009年1月作出(2009)朝民初字第00933号判决,认为:公民可以订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曹某4生前仅有一套住房,即本案诉争之房,曹某4在生前留有遗嘱,该遗嘱的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合法有效。曹某4的遗嘱上房屋所坐落的位置虽然并没有书写完全,但曹某4并无其他住房,依据遗嘱行文及实际情况,9楼1门×即为北京市朝阳区胜古北里9号楼1门×号。根据曹某4的遗嘱,曹某3、曹某5的相关陈述,本案诉争之房遗留给“曹义”,“曹义”即为曹某1,曹某1应该获得该房的继承权。故判决诉争房屋由曹某1继承、归曹某1所有。曹某2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31日作出(2009)二中民终字第0679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后曹某2申请再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20日作出(2012)高民申字第1049号民事裁定书,认为有关事实需要进一步核实,裁定案件指令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再审。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20日作出(2013)二中民再终字第863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2009)二中民终字第06794号民事判决书及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9)朝民初字第00933号民事判决书,案件发回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重审。
重审过程中,曹某2提交《遗嘱》(以下简称遗嘱二)一份,内容为:“我身体不好有件事情还没有安排好我死后有两处住房大儿子曹某1结婚早顺义河南村祖宅的房子给他住二儿子曹某2结婚晚我把胜古北里9楼×号房子给他我死后安心他俩同我生活多点我没有别的事。曹某42005年1月14日。”根据曹某2、曹某1的申请,法院委托北京京安拓普文书司法鉴定中心对曹某1提交的2003年5月14日遗嘱(即遗嘱一)和曹某2提交的2005年1月14日遗嘱(即遗嘱二)上的字迹是否同一人所写进行鉴定。2014年9月15日,鉴定中心出具京安拓普[2014]鉴(文)字第09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曹某1提交的2003年5月14日遗嘱(即遗嘱一)和曹某2提交的2005年1月14日遗嘱(即遗嘱二)上的字迹是出自同一人所写。曹某1不认可鉴定结论,并认为曹某2伪造遗嘱,要求重新鉴定,但未得到准许。2014年10月17日,曹某1申请撤诉。同日,法院作出(2013)朝民再初字第2825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曹某1撤回起诉。
另查,2009年7月2日,诉争房屋转移登记至曹某1名下。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可以订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遗嘱人可以撤销、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诉争房屋为曹某4生前购买,应为曹某4的遗产。根据查明的事实,两份遗嘱字迹均出自同一人所书写,本案中可以认定曹某4生前立有两份遗嘱,形式符合法律规定,但两份遗嘱的内容相抵触,应当以最后的遗嘱即遗嘱二为准。遗嘱二中明确诉争房屋由曹某2继承,故对于曹某2要求继承诉争房屋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准许。当事人对己方主张的事实有责任提交证据证明,曹某1认为鉴定程序违法、曹某2提交虚假证据,但就此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法院难以认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坐落于北京市朝阳区胜古北里9号楼1门×号房屋由曹某2继承,归曹某2所有。
二审中,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曹某1提交三组新证据:第一组证据是(2013)朝民再初字第28253号案件中诉讼案件收据,证明原件晚于鉴定报告的形成才交到法院的;第二组证据是《文书鉴定通用规范》、《笔迹鉴定规范》的网页打印件,证明本案用的鉴定结论不符合国家关于鉴定的规范;第三组证据是(2013)朝民再初字第28253号案件法院关于遗嘱的工作记录,证明鉴定报告作出之前,原件提取人并非鉴定人本人,且只提取了曹某1的遗嘱,没有提取曹某2的遗嘱。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曹某2针对曹某1提交的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称:关于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曹某1在曲解诉讼证据收据,在这个案子需要原件,不能还给曹某2,只能给开收据,2014年8月份开庭原件就交给审监庭了,审监庭又交鉴定中心,鉴定完一直没有退,曹某2后来找到法庭收据是补开的,且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关于第二组证据,无法确认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也不予认可,亦不属于新证据;关于第三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在2014年10月10日审监庭的开庭笔录对相关事实也进行过陈述,鉴定机关是看过原件的。曹某3认可曹某1提交的三组证据及证明目的。本院经审查认为,曹某1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不足以证明其证明目的,鉴定报告对于鉴定对象是否原件已有相关标注,且鉴定人员到庭对该问题进行过陈述。曹某1提交的第二组证据内容与其证明目的不能相对应,故其该项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曹某1提交的第三组证据证明了鉴定机关提取原件的情况,与曹某1所述证明目的不符,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亦不予采纳。
上述事实,有判决书、裁定书、遗嘱、证人证言、鉴定文书、工作记录及庭审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审鉴定报告是否存在不当应重新鉴定,及遗嘱的真实性问题。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根据查明的事实,曹某1、曹某2、曹某3在(2013)朝民再初字第28253号案件中,均同意由法院摇号确定鉴定机构对两份遗嘱进行同一性鉴定并向法院提出鉴定申请。鉴定机构于2014年9月15日出具鉴定意见为该两份遗嘱出自同一人书写。该鉴定意见系各方当事人申请并经具有合法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鉴定程序并无不当。根据庭审查明情况,鉴定机关亦不存在曹某1所称的没有对原件进行鉴定的情况。曹某1上诉主张鉴定的遗嘱非原件系虚假伪造、不应对两份遗嘱进行同一性鉴定而应重新鉴定,但未提交足以推翻该鉴定意见的证据加以证明,故其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公民可以订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遗嘱人可以撤销、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本案中,曹某1持有2003年5月14日遗嘱1份,曹某2持有2005年1月14日遗嘱1份,两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经鉴定,该两份遗嘱系同一人书写,即曹某1、曹某2之父曹某4。一审法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认定应以遗嘱二为准,诉争房屋由曹某2继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曹某1上诉主张曹某2遗嘱系伪造,涉案房屋应由曹某1继承,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曹某1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曹某1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