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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某1与秦某、陆某3等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陆某1与秦某、陆某3等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京03民终77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陆某1,男,1964年2月16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陆某2,女,1956年8月6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陆某3,女,1962年9月6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秦某,女,1935年8月26日出生。

上诉人陆某1因与被上诉人陆某2、陆某3、秦某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5民初55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陆某1,被上诉人陆某2、陆某3、秦某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传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陆某1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柴家湾××号房屋归陆某1和陆某2、陆某3共有。事实与理由:1.涉案房屋是按家庭人口福利分房而来,现在的三居室是由原朝阳区红庙北里××号两居室加上被继承人陆某单位奖励房合并而来的。根据国务院及北京市政府的相关规定,公有住房的购房主体系承租公房的家庭成员,不能认为以谁的名义登记,房屋产权就归谁所有。2.1995年购买涉案三居室时花费16463元,陆某1出资5000元是事实,只因陆某去世,无法提交证据。

陆某2、陆某3、秦某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陆某1的上诉请求,不认可陆某1出资5000元的陈述。

陆某2、陆某3、秦某于2017年1月在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柴家湾××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归陆某2、陆某3所有。事实及理由:陆某与秦某系夫妻关系,育有陆某2、陆某3、陆某1三个子女。陆某于2015年1月24日去世。1995年3月25日,陆某与北京电力建设公司签订《北京电力建设公司向职工优惠出售自管住宅楼房合同书》,约定由陆某购买涉案房屋,涉案房屋于2013年1月14日取得产权证书,登记在陆某名下。涉案房屋由陆某、秦某、陆某1一家实际居住。2012年8月13日,陆某立有公证遗嘱,将其对涉案房屋的份额遗留给陆某2、陆某3继承。后来陆某去世,秦某手部骨折,陆某1不照顾秦某,秦某搬到陆某2家居住,涉案房屋由陆某1一家实际居住。现在秦某也愿意把自己的份额给陆某2、陆某3,故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陆某与秦某系夫妻关系,育有陆某2、陆某3、陆某1三个子女。陆某于2015年1月24日去世。

1995年3月25日,陆某作为乙方与北京电力建设公司作为甲方签订《北京电力建设公司向职工优惠出售自管住宅楼房合同书》,约定乙方同意购买涉案房屋,建筑面积88.55平方米,实际售价18757元,乙方交纳公共维修基金1328元。后,北京电力建设公司开具国有住房出售收入专用票据,载明购房款金额为16463元。2012年12月,北京电力建设公司再次出具收据,载明陆某交来涉案房屋成本价6140元,交款人处写明陆某2代。

2012年8月13日,陆某在北京市正阳公证处立下遗嘱,将涉案房屋中其份额留给陆某2、陆某3继承。对此,北京市正阳公证处出具(2012)京正阳内民证字第3686号公证书。

2013年1月14日,涉案房屋取得产权证书,登记在陆某名下,房屋性质为房改房(成本价)。

庭审中,陆某1主张在购买涉案房屋时其出资5000元,故涉案房屋有其部分权利。对此,陆某2、陆某3、秦某不予认可,主张购买涉案房屋的购房款由陆某、秦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支付,在2012年补交的成本价部分也是由陆某2交纳。

另,陆某1提交吴某、陆某4的书面证人证言,证明其与陆某、秦某共同居住在涉案房屋;提交孙某书面证人证言,证明涉案房屋是北京电力建设公司分给陆某、秦某、陆某1、陆某3的福利分房,涉案房屋有其部分权利。

一审法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1995年,陆某与北京电力建设公司签订购房合同购买涉案房屋,并于2013年取得产权证书,故涉案房屋属于陆某、秦某的夫妻共同财产。陆某1抗辩其在购买涉案房屋时出资部分购房款,但未能举证证明,故法院不予采信。现陆某立有公证遗嘱,将涉案房屋中其份额留给陆某2、陆某3继承,符合法律规定。另,秦某当庭表示愿意将其在涉案房屋中的份额赠与陆某2、陆某3,陆某1表示同意,故法院不持异议。据此,一审法院于2017年5月判决:被继承人陆某名下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柴家湾××号房屋归陆某2、陆某3按份所有,每人享有二分之一份额。一审案件受理费366元,由陆某2、陆某3负担(陆某2、陆某3已交纳183元,余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死亡证明、房屋产权证书、《公证书》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和相关证据可以看出,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于涉案遗嘱的效力并无异议,争议焦点为对于涉案房屋陆某1是否实际出资,其是否享有相应权利。根据查明的事实,涉案房屋购房合同中记载的买房人、缴款收据记载的交款人及房屋所有权证书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均为陆某。陆某1主张在购买涉案房屋时,其实际出资5000元,但并未提供证据支持,其对此应承担相应的举证不利之后果,故对其陈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陆某1称北京电力建设公司将涉案房屋出售给被继承人陆某时,考虑了家庭人口因素,故其对涉案房屋应享有一定的份额,该主张缺乏相应的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依据陆某公证遗嘱、秦某书面意见,结合房屋权属状况,对涉案房屋份额所作分割,并无不当。

综上,陆某1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6元,由陆某1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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