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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某1、肖某2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肖某1、肖某2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津02民终379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肖某1,男,1955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玉某(上诉人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某2,女,1950年6月15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某3,男,1953年6月10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萧某,女,1959年12月7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肖某1因与被上诉人肖某2、肖某3、萧某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2016)津0103民初53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肖某1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本案讼争房屋仍然为公产房屋,故一审法院判决将公产房屋作为遗产进行分割是错误的。上诉人在一审法院审理时提出了反诉并缴纳了反诉费,对于上诉人的反诉请求,一审法院没有审理,违反法定程序。

肖某2、肖某3、萧某辩称,维持原判,要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肖某2、肖某3、萧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对天津市××光明里××室进行分割;2、诉讼费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系被继承人萧长某与赵玉某之婚生子女。赵玉某于2012年1月病逝。原、被告父亲萧长某于2014年10月15日去世。原、被告的祖父母及外祖父母均早年去世。被继承人萧长某与赵玉某无其他子女。坐落于天津市××光明里××室房屋原系被继承人萧长某承租的公有住房。2014年8月14日被继承人萧长某与天津市河西区尖山房管站签订了公有住房买卖协议书,约定由被继承人萧长某购买该房屋全部产权。该房屋现由被告居住。2014年8月21日被继承人萧长某交纳了购买该房屋产权的相关费用。庭审中,原、被告均确认该房屋市值120万元。被继承人萧长某去世后,肖某3从被继承人萧长某工商银行03×××66账户内支取存款12800元,萧某从被继承人萧长某中国银行26×××14账户内支取30607.02元。被继承人萧长某另留有工商银行0302842401302164412内存款2746.24元;中国银行273965586393内存款526.08元;天津银行卡号57×××72内存款6260.59元;天津银行卡号57×××01内存款10836.46元;天津银行卡号57×××51内存款10836.46元;天津银行卡号57×××48内存款7585.52元;天津银行卡号57×××45内存款21675.21元;天津银行卡号57×××51内存款9520.85元。另查,庭审中,被告萧某承认其在被继承人萧长某去世后提取其母赵玉某存款1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均系被继承人萧长某、赵玉某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对被继承人萧长某的遗产享有均等的继承份额。对于被继承人萧长某、赵玉某遗留的存款应予均分。对于天津市××光明里××室房屋,被继承人萧长某生前与天津市河西区尖山房管站签订了公有住房买卖协议,并且被继承人萧长某已交纳了购买该房屋产权的相关费用,只是领证环节没有完成。对于被继承人萧长某尚未实现的该合同债权,原、被告享有均等继承权。庭审中,三原告请求该房屋归三原告所有,由三原告给被告房屋折价款,三原告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予以准许。三原告关于被告未对被继承人萧长某尽到赡养义务的主张,及被告关于被告对被继承人萧长某尽有主要赡养义务,原告肖某3、萧某未对被继承人萧长某尽赡养义务的主张,均缺乏证据,法院不予支持。被告关于被继承人萧长某已给过原告肖某3房产,原告肖某3不应再继承被继承人萧长某遗产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萧某关于其从被继承人萧长某账户内支取的30607.02元及从其母赵玉某支取的存款10000元,属其个人存款的主张,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该二笔存款应作为原、被告父母的遗产,由原、被告继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坐落于天津市××光明里××室房屋归原告肖某2、肖某3、萧某所有,三原告对该房屋各享有1/3的份额,办理该房屋不动产权转移登记产生的税费由原告肖某2、肖某3、萧某承担;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内,原告肖某2、肖某3、萧某给付被告肖某1房屋折价款30万元(此款已存入法院保管款账户),被告肖某1将坐落于天津市××光明里××室房屋腾空并交付原告肖某2、肖某3、萧某;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内,原告肖某3给付原告肖某2、原告萧某、被告肖某1各3200元;四、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内,原告萧某给付原告肖某2、原告肖某3、被告肖某1各10151.76元;五、被继承人萧长某在工商银行0302842401302164412内存款2746.24元及孳息;中国银行273965586393内存款526.08元及孳息;天津银行卡号57×××72内存款6260.59元及孳息;天津银行卡号57×××01内存款10836.46元及孳息;天津银行卡号57×××51内存款10836.46元;天津银行卡号57×××48内存款7585.52元及孳息;天津银行卡号57×××45内存款21675.21元及孳息;天津银行卡号57×××51内存款9520.85元及孳息,原告肖某2、肖某3、萧某及被告肖某1各继承1/4。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900元,原告肖某2、肖某3、萧某各负担4578元,由被告肖某1负担5166元。

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二审期间新的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故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规定,继承开始的时间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遗产的范围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双方当事人均系被继承人萧长某、赵玉某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对被继承人萧长某的遗产享有均等的继承份额。被继承人萧长某生前已购买了坐落于天津市××光明里××室房屋的产权,并支付了全部费用。故天津市××光明里××室房屋属于被继承人萧长某的遗产范围,双方当事人均有权继承。上诉人主张讼争房屋仍属于公产房屋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在一审法院审理期间所提出的诉讼请求,不属于反诉范畴。一审法院对此进行了审理,并且对诉讼费用的承担已经明确,故上诉人主张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600元,由上诉人肖某1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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