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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1、吴某2等与吴某7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06民终171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1,男,1948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海门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7(曾用名吴菊萍),男,1964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海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小刚,男,1955年2月19日出生,住海门市。
原审原告:吴某2,男,1950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海门市。
原审原告:吴某3,女,1952年12月13日出生,住海门市。
原审原告:吴某4,男,1954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海门市。
原审原告:吴某5,男,1957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海门市。
原审原告:吴某6,男,1960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海门市。
上诉人吴某1因与被上诉人吴某7,原审原告吴某2、吴某3、吴某4、吴某5、吴某6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海门市人民法院(2016)苏0684民初15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吴某1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予以改判或者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讼争房产已经赠与给被上诉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所谓的“协议书”没有被继承人邵秀珍的亲笔签名或者捺印;证人陆某与被上诉人系亲戚,且该证人证言是孤证;一审原告吴某4否认在“协议书”上签名。其次,在“协议书”签订至被继承人邵秀珍死亡间长达三年的时间内未办理该房产权属变更登记,根据物权法的规定,不动产的所有权转移以权属登记为准。最后,该房讼争房产在房改时的房改款并非被上诉人支付。综上,该房屋系母亲的遗产房,母亲并没有印章,所谓的协议不真实,购房款是本人带着母亲去缴纳的。
被上诉人吴某7辩称,讼争房屋不是双方祖上传下的房屋,而是通棉三厂的公房,照顾职工给予居住的。实行房改之后,由于母亲是通棉三厂的职工,享有优先购买权,故将该房屋的购置权给了被上诉人,有其亲手写的协议书为证。协议中写明母亲和被上诉人居住在该房子里面,由被上诉人出资。协议签名部分是由吴某4代替其他几个原审原告所签,吴某4虽在一审中否认,但是经过司法鉴定,确为吴某4签名,上诉人未提出异议或者重新鉴定的申请,故司法鉴定结论合法有效。一审判决正确。
吴某1、吴某2、吴某3、吴某4、吴某5、吴某6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吴某7给付吴某1、吴某2、吴某3、吴某4、吴某5、吴某6每人2万元或由吴某1、吴某2、吴某3、吴某4、吴某5、吴某6各继承坐落在三厂镇工房街翻北路3幢105室房屋七分之一的份额。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继承人邵秀珍与其丈夫吴进堂共生育八个子女。吴进堂于1972年夏病故。邵秀珍于2002年7月4日病故。长子吴海福(其未结婚、无子女)于2008年11月14日病故。邵秀珍现有吴某7、吴某1、吴某2、吴某3、吴某4、吴某5、吴某6共7个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
邵秀珍生前系原通棉三厂职工。1996年6月,其参加通棉三厂房改,以1375元的价格购得坐落于海门市三厂镇工房街翻北路3幢105室、建筑面积41.8平方米的讼争房屋,购房款由吴某7支付。1996年7月3日邵秀珍取得“房屋所有权证”(证书号:海政房字第××号)。
讼争房屋在房改前、后,一直由吴某7一家和邵秀珍共同居住。1999年9月20日,邵秀珍请证人陆某代书,表示要将房屋产权证变更到吴某7名下,自己搬出另行居住。××死,均有子女共同承担。陆某按照邵秀珍的意思表示,代书了“协议书”1份,由邵秀珍盖章确认,吴某7签名接受,吴某4在“协议书”上签名,并代吴某2、吴某5、吴某6签名。
“协议书”订立后,邵秀珍将该“协议书”和房产证原件交由吴某7保管,房屋也交由吴某7占用,自己另行搬出居住。现为继承讼争房屋,吴某1、吴某2、吴某3、吴某4、吴某5、吴某6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8条规定:“公民之间赠与关系的成立,以赠与物的交付为准。赠与房屋,如根据书面赠与合同办理了过户手续的,应当认定赠与关系成立;未办理过户手续,但赠与人根据书面赠与合同已将产权证书交与受赠人,受赠人根据赠与合同已占有、使用该房屋的,可以认定赠与有效,但应令其补办过户手续。”
本案被继承人邵秀珍请证人陆某代书的“协议书”,内容主要包含二层意思:一是将其所有的房屋,赠与吴某7;二是邵秀珍今后的生养死葬,仍由各子女负担。该“协议书”性质上是一份赠与房屋协议,即邵秀珍生前将讼争房屋赠与给吴某7,吴某7签名表示接受,该赠与协议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
从讼争房屋的权属看,邵秀珍生前对讼争房屋拥有合法产权,其对房屋的赠与系有权处分,依法无需经过吴某1、吴某2、吴某3、吴某4、吴某5、吴某6同意。且邵秀珍并已将房屋和产权证交吴某7占有和保管,故讼争房屋的所有权应属吴某7所有,而非是邵秀珍的遗产。吴某1、吴某2、吴某3、吴某4、吴某5、吴某6再诉请继承,已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吴某7已经交纳的鉴定费负担。因吴某4否认在“协议书”上签字,才导致鉴定费的发生,而吴某4与其他五原审原告是一个整体,其否认是为了吴某1、吴某2、吴某3、吴某4、吴某5、吴某6共同的诉讼利益,故该笔鉴定费应由吴某1、吴某2、吴某3、吴某4、吴某5、吴某6共同负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8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吴某1、吴某2、吴某3、吴某4、吴某5、吴某6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00元,鉴定费4000元,合计7100元,由吴某1、吴某2、吴某3、吴某4、吴某5、吴某6负担。
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吴某1主张案涉协议书不真实,但是未能提供证据推翻该协议书,而根据鉴定结论所反映的吴某4在协议书上签字的事实亦说明该协议书并非吴某7伪造。故一审法院认定邵秀珍生前已将案涉房屋赠与给吴某7并无不当。邵秀珍搬出案涉房屋后,案涉房产一直由吴某7居住、使用,权属证书亦吴某7保管、控制,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8条规定,该赠与行为有效,吴某7可补办过户手续。
综上所述,吴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上诉人吴某1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