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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邬利娜与被上诉人邬学敏、邬涛、卜星梅继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邬利娜与被上诉人邬学敏、邬涛、卜星梅继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湘02民终28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邬利娜,女,1960年10月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退休,户籍地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迎新一村11栋303号,现住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树理,湖南湘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邬学敏,男,1963年6月1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无业,户籍地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迎新一村11栋303号,现住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明,株洲市芦淞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邬涛,男,1991年5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卜星梅,女,1966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芳,湖南德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上诉人邬利娜因与被上诉人邬学敏、邬涛、卜星梅继承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湘0203民初11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邬利娜上诉请求:撤销原判,认定株洲市芦淞区董家段办事处劳动村4栋705号房屋归上诉人邬利娜所有。事实和理由:原审认定事实错误,株洲市芦淞区董家段办事处劳动村4栋705号应属上诉人邬利娜所有,株洲市芦淞区董家段办事处迎新一村11栋303号上诉人邬利娜经遗嘱取得,应属于遗产。

邬学敏、卜星梅以“同意一审判决”为由,进行了答辩。

邬学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邬阿根和李利君于1998年元月10日书写的遗嘱无效;二、撤销株洲市芦淞区董家段办事处迎新一村11栋303号邬利娜房产证;三、对邬阿根和李利君遗留下的两处房产和猫眼石戒指一枚按照法定继承重新分配;四、被告邬利娜、邬涛、卜星梅赔偿原告邬学敏精神损失5万元;五、被告邬利娜、邬涛、卜星梅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邬阿根出生于1925年4月20日,李利君出生于1924年10月1日,邬阿根和李利君系夫妻关系,二人婚后育有儿子邬学敏、邬建敏和女儿邬利娜。1995年10月20日,邬阿根与中国南方航空动力机械公司签订公有住房买卖协议书,约定中国南方航空动力机械公司将株洲市芦淞区董家段办事处劳动村4栋705号公有住房出售给邬阿根。李利君于2001年3月9日去世,邬阿根于2002年1月2日去世。2003年7月9日,株洲市芦淞区董家段办事处劳动村4栋705号正式办理房产证,该房建筑面积59㎡,所有权人为邬阿根。

另查明,邬阿根、李利君生前共同居住在株洲市芦淞区董家段办事处迎新一村11栋303号。1995年11月11日,被告邬利娜与中国南方航空动力机械公司签订公有住房买卖协议书,约定中国南方航空动力机械公司将株洲市芦淞区董家段办事处迎新一村11栋303号公有住房出售给被告邬利娜。2003年3月5日,株洲市芦淞区董家段办事处迎新一村11栋303号正式办理房产证,建筑面积69.77㎡,所有权人为邬利娜。

又查明,1998年元月10日,邬阿根、李利君订立遗嘱,载明将株洲市芦淞区董家段办事处迎新一村11栋303号作为遗产留给被告邬利娜,遗嘱中还对其他非本案讼争标的进行了处理。

再查明,邬建敏于2004年10月30日去世,被告卜星梅与邬建敏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91年育有一子邬涛。原告与被告邬利娜在庭审中一致确认,邬阿根的父母均先于其去世。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继承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邬阿根、李利君遗产的范围;二、遗产如何分配。

一、遗产范围问题

原告主张邬阿根、李利君的遗产有株洲市芦淞区董家段办事处迎新一村11栋303号、株洲市芦淞区董家段办事处劳动村4栋705号及一枚猫眼石金戒指。经查,本案两套讼争房屋均系中国南方航空动力机械公司房改房,关于株洲市芦淞区董家段办事处迎新一村11栋303号,在公有住房改革过程中,中国南方航空动力机械公司于1995年与被告邬利娜签订了公有住房买卖合同,并于2003年办理了房产证,该房屋在房改之前属于公有改产,在房改之后系被告邬利娜的财产,而不是邬阿根、李利君的遗产。因此,虽然邬阿根、李利君在1998年的遗嘱中对株洲市芦淞区董家段办事处迎新一村11栋303号进行了处理,但该房屋不是其二人的财产,其无权处分,故遗嘱中对于株洲市芦淞区董家段办事处迎新一村11栋303号处理问题的部分无效。关于株洲市芦淞区董家段办事处劳动村4栋705号,在公有住房改革过程中,中国南方航空动力机械公司于1995年与被告邬阿根签订了公有住房买卖合同,并于2003年办理了房产证,邬阿根于2002年去世时,房屋产权登记虽然尚未办理完成,但其已签订合同在先,最终房屋产权登记也确认了房屋所有权人是邬阿根,故该房屋系邬阿根的合法财产,在其去世后属于其遗产。李利君对株洲市芦淞区董家段办事处劳动村4栋705号不具有所有权,该房屋不是李利君的遗产。本案原告及被告邬利娜均提出房屋出资人对房屋具有所有权的观点,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不动产所有权经登记生效,不动产的出资与所有权无必然联系,故原审对原、被告的上述观点不予认可。另关于猫眼石金戒指,原告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该戒指属于遗产,故原审不予处理。综上,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邬阿根的遗产为株洲市芦淞区董家段办事处劳动村4栋705号,李利君无遗产。

二、遗产分配问题

邬阿根对于其遗产株洲市芦淞区董家段办事处劳动村4栋705号没有订立遗嘱进行分配,故对株洲市芦淞区董家段办事处劳动村4栋705号应当适用法定继承。邬阿根的父母及配偶均先其去世,其第一顺序继承人为其子女邬利娜、邬学敏、邬建敏,三人对于邬阿根遗产株洲市芦淞区董家段办事处劳动村4栋705号各应分得三分之一。又因邬建敏于2004年去世,其第一顺序继承人为其配偶卜星梅和儿子邬涛,邬建敏去世时邬阿根的遗产尚未分割,现应由被告卜星梅、邬涛按照各自二分之一的比例,对于邬建敏应继承邬阿根遗产的部分予以转继承。综上,邬利娜应继承株洲市芦淞区董家段办事处劳动村4栋705号的三分之一,邬学敏应继承株洲市芦淞区董家段办事处劳动村4栋705号的三分之一,卜星梅、邬涛各应继承株洲市芦淞区董家段办事处劳动村4栋705号的六分之一(1/3×1/2)。

另,原告请求撤销株洲市芦淞区董家段办事处迎新一村11栋303号的房产证,该请求不是民事诉讼审理范围,本案不予处理。原告还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5万元,但就此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原审对该诉请不予支持。被告邬涛、卜星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庭审,应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原审依法缺席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邬阿根和李利君于1998年元月10日所书写《关于我的遗产处理决定》中对于株洲市芦淞区董家段办事处迎新一村11栋303号房产的处理部分无效;二、株洲市芦淞区董家段办事处劳动村4栋705号房屋归原告邬学敏、被告邬利娜、邬涛、卜星梅共同所有,其中邬学敏、邬利娜各占三分之一,邬涛、卜星梅各占六分之一;三、驳回原告邬学敏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639元,由原告邬学敏承担2819元,由被告邬利娜承担1410元,由被告邬涛、卜星梅共同承担1410元(原告已预交2819元)。

二审中,被上诉人邬学敏提供了一份短信息截图复印件,拟证明原审遗漏金戒指未作遗产进行分配。

上诉人邬利娜以证据不是原件,被上诉人卜星梅未参与遗产分配,不予质证。

上诉人邬利娜,被上诉人卜星梅、邬涛未提供新证据。

经审查,被上诉人邬学敏提供的证据系复印件,没有手机上的短信息原件相比对,且被上诉人邬学敏未对原审判决提起上诉,应不予采信。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继承权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株洲市芦淞区董家段办事处劳动村4栋705号房屋是否应作为遗产由上诉人邬利娜与被上诉人邬学敏、邬涛、卜星梅进行分配。

1995年10月20日,邬阿根与中国南方航空动力机械公司签订公有住房买卖协议书,约定中国南方航空动力机械公司将株洲市芦淞区董家段办事处劳动村4栋705号公有住房出售给邬阿根,国有住房出售收入专用票据、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上的购房人、土地使用权人、房屋所有权人均是被继承人邬阿根。上诉人邬利娜上诉称其与被继承人邬阿根将株洲市芦淞区董家段办事处劳动村4栋705号与株洲市芦淞区董家段办事处迎新一村11栋303号进行兑换,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原审认定株洲市芦淞区董家段办事处劳动村4栋705号为被继承人邬阿根的遗产判决归上诉人邬利娜与被上诉人邬学敏、邬涛、卜星梅共同所有并确定各自份额正确。

综上,上诉人邬利娜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639元,由上诉人邬利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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