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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1、付某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何某1、付某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冀04民终226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某1,男,1964年1月20日生,汉族,现住磁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付某,女,1962年4月25日生,汉族,现住磁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某2,男,1982年8月29日生,汉族,现住磁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某3,男,1988年12月16日生,汉族,现住磁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某4,男,1986年7月29日出生,汉族,现住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静,女,1986年5月8日生,汉族,现住磁县,系何某4妻子。

原审原告何某1因与原审被告付某、何某2、何某3、何某4继承纠纷一案,前由磁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4日作出(2015)磁民初字第02004号民事判决,付某、何某2、何某4、何某3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23日作出(2016)冀04民终第2529号民事裁定,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为由,发回磁县人民法院重审。磁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后,于2017年1月9日作出(2016)冀0427民初2150号民事判决。何某1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何某1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智慧,被上诉人付某及其与被上诉人何某2、何某3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路,被上诉人何某4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何某1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位于东黄鼠村被继承人何华荣生前居住的南院住宅一座(东屋4间、西屋3间)归何某1继承,付某等被上诉人立即停止干涉阻止何某1继承该宅院的侵权行为;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均由付某等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本案南院房产归被继承人何华荣所有证据确实充分,一审以南院房产没有宅基地使用证等权属证明,不能证明所有权人是何华荣而驳回何某1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案争议南院,一直由何华荣夫妻居住30余年,无人对该房产提出任何争议,该房产属于何华荣所有,何华荣有权立遗嘱处分该财产。何华荣数次所立遗嘱和字据、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人何全荣等足以证明南院房产归何华荣所有,且该房产在何华荣生前与他人不存在任何争议。根据物权法规定,何华荣夫妻在建造该房产时,就已经依法取得了该房产的所有权,而不是已取得或办理产权证为依据。是否办理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是行政法规的管理性规定,不是效力性规定,不影响何某1对该房产不动产物权即所有权的取得。因此,根据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规定,一审判决以何某1未能提交本案争议房产的权属证明,也未提交土地使用权等证明而否定何华荣对该房产依法享有的所有权等物权权利不能成立,理应撤销改判;2、一审认定南北两院通过分家的方式已经全部分给三子何全堂属认定事实错误。何华荣所立遗嘱和字据,反映和记载的内容均足以证明何华荣生前一直认为该两处房产归其所有,没有通过分家的方式分给他人,何华荣始终不认可分家的情况存在。付某等仅有俎玉军一证人证言称争议房产分家分给何全堂,该孤证不能证明分家事实。如果分家则应当有分家协议或分单,付某等并不能提供分家协议或分单,更不能证明具体分家事实过程。退一步讲,即使认定本案南北院均分给何全堂成立,则何全堂去世后,其父亲何华荣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完全有权继承何全堂的全部财产,反而进一步证明本案房产仍属何华荣所有,与付某等被上诉人没有任何争议,何华荣有权立遗嘱处分自己的财产。

付某、何某2、何某3、何某4辩称,1、何某1的请求,明显错误,违反法律规定。何某1要求继承的南院是被继承人何华荣生前居住的住所,没有所有权,不能产生继承问题。何某1要求继承的南院栋四间房屋,现以变成废墟,已经不存在。又何来继承其四间房的问题。另三间房在一审通过证人证明该房的所有权人是何全堂。何有堂替何全堂偿还了外债,之后南、北院都给现在的付某等,何某1要求停止侵权,根本就不存在这个行为。何某1的权益没有受到侵犯,其要求停止侵权没有事实根据;2、上诉状称“何华荣夫妻居住三年余年……”没有法律依据,不符合物权法规定所有权取得方式。村委会证明该房屋只是证明居住,不能证明有所有权。该问题显然说明,南院的权属存在不确定性。2012年4月22日字据,不符合遗嘱的法定形式,不能产生遗嘱的法律效力,该遗嘱的内容不清晰。2015年3月的遗嘱,没有何华荣的签字,证明人也没有签字,并且证明人也不知道这个事情,显然该遗嘱是伪造的。2015年7月15日遗嘱,当时何华荣已经意识不清,在一审开庭的时候双方妹妹出庭作证,证明当时何华荣的意识已经不清了,并且遗嘱内容非何华荣真实意思表示。录像也能证明,是提前写好之后,给他念了一遍,就好了,根本不是遗嘱人的意思。何全荣、何某5,和何华荣不是一个村的,根本就不了解这个情况,该证人证言不能采信。综上,南院没有确定的权属证明,属于非法建筑,不应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三份遗嘱上称的南院不是何华荣的合法财产;3、南院分给何全堂,北院是何全堂是自己购买的,这个事实属实,一审认定不正确。三份遗嘱不合法属于无效文书。付某等取得了南北两院所有权。何某1在何华荣在世之前,不尽孝道,为了赡养老人和兄弟反目成仇。一审法庭去村里调查,情况属实。综上,二审法院应公正审理,驳回何某1的诉讼请求。

何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位于东黄鼠村被继承人何华荣生前居住的南院住宅一座(东屋4间、西屋3间,价值5万元)归何某1继承,付某、何某2、何某3、何某4立即停止干涉阻止何某1继承该宅院的侵权行为。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继承人何华荣与俎付花生育有三子一女,长子何有堂、次子何某1、三子何全堂、女儿何景文。付某系何有堂妻子,何某2、何某4、何某3系付某与何有堂的三个儿子。1994年,被继承人何华荣为三子何全堂购买俎本馥宅院一座(北院)。后分家时,又将自己居住的宅院(南院)分与三子何全堂。1996年11月24日何全堂与俎矿花在村里举行典礼仪式,两人未到民政部门办理婚姻登记,后何全堂生病俎矿花回了娘家,何全堂1997年因病去世。2008年农历12月23日俎付花病逝。2012年4月22日,被继承人何华荣立下字据,将为三子何全堂购买的北院给予长子何有堂,将自己居住的南院给予何某1。2013年农历2月23日长子何有堂病逝。2015年3月份被继承人何华荣又立下遗嘱,再次将南院给予次子何某1。2015年7月18日,被继承人何华荣再次立下书面遗嘱,将北院遗赠给何有堂妻子和儿子所有,将南院遗赠给何某1所有。立遗嘱人为何华荣,代书人为李智慧,见证人为何全荣、何某5、何某6。被继承人何华荣2015年7月22日因病去世。2016年11月18日何景文表示自愿放弃继承父母的遗产。

何某1没有提供被继承人何华荣是诉争宅基地的使用权人,也没有提供被继承人何华荣是争议房屋所有权人的证明,付某等对被继承人何华荣是宅基地的使用权人及房屋所有权人均不认可,只承认是何华荣生前在诉争房屋里面居住,不能证明所用权人是何华荣。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38规定,遗嘱人以遗嘱处分了属于国家、集体或他人所有的财产,遗嘱的这部分,应认定无效。本案中无法查证被继承人何华荣是诉争宅基地的使用权人,也无法查证被继承人何华荣是争议房屋所有权人。2015年7月18日被继承人何华荣立下书面遗嘱,该遗嘱处分了不属于自己所有的财产,遗嘱的这部分无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何某1诉称被继承人何华荣生前居住的南院住宅一座(东屋4间、西屋3间,价值5万元)归何某1继承,付某等不予认可。何某1未提供相关的权属证明,证明被继承人何华荣是诉争宅基地的使用权人,也没有提供被继承人何华荣是争议房屋所有权人的证明。故何某1要求的被继承人何华荣生前居住的南院住宅一座(东屋4间、西屋3间,价值5万元)归何某1继承,付某等立即停止干涉阻止何某1继承该宅院的侵权行为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3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何某1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何某1负担。

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故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房产虽无相关手续,但本案双方对何华荣、俎付花生前在争议南院居住的事实并无争议,且均认可何华荣、俎付花建造房屋的事实,而被上诉人付某等并未提供该房产存在争议的相关充分证据,也并无其他人员对争议房产主张权利,故本案争议南院房产应归何华荣、俎付花所有。付某等被上诉人主张何全堂曾经建造过南院房屋,且何有堂因替何全堂偿还债务,故南院房产应归何有堂所有。因付某等被上诉人对其主张的何有堂替何全堂偿还债务的事实只是提供了证人证言,且与证人存在一定的利害关系,而付某等被上诉人又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故对付某等被上诉人该主张不予采信。因付某等被上诉人对何全堂曾建造南院部分房产的事实亦只是提供了相关证人证言,而该证言与何某1所提供的何华荣书面遗嘱相冲突,且即使存在何全堂建造房屋的事实,因何全堂在何华荣、俎付花之前死亡,何华荣、俎付花作为何全堂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业已继承何全堂的财产。故对付某等被上诉人所主张的何全堂曾建造房屋,南院房产不归何华荣、俎付花所有的主张不予支持。

何某1提交何华荣三份遗嘱、字据,证明争议南院房产应归其继承。《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因何某1提供的其所称2015年3月的遗嘱并无时间表述,且内容与2015年7月18日遗嘱内容相抵触,故不予采纳。而标注时间为2012年4月22日的字据,虽大部分内容与2015年7月18日遗嘱内容相同,但仍有部分内容不同,故应以2015年7月18日遗嘱为准。付某等被上诉人虽对2015年7月18日遗嘱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推翻,且该遗嘱上的见证人也出庭作证证实了相关事实,故该遗嘱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规定,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本案中,争议南院房产虽归何华荣、俎付花所有,但何华荣所立遗嘱系在俎付花死亡后其个人所立,而俎付花2008年死亡时,就应产生继承,作为俎付花第一顺序继承人的何华荣、何有堂、何某1均有权继承俎付花的遗产。因何有堂在南院房产中因继承而占有份额,何有堂死亡后亦产生继承,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的何华荣、付某、何某2、何某3、何某4均有权继承何有堂的遗产,故何华荣所立遗嘱只能处理其自己的财产及因继承而所得的财产,何华荣将其他继承人应继承的俎付花、何有堂遗产进行处理的内容无效。

就本案争议的南院房产,因属何华荣、俎付花夫妻共同所有,故应先分出一半归何华荣所有,剩余另一半为俎付花的遗产,应由何华荣、何有堂、何某1均分。而在何有堂死亡后,何有堂所继承的该遗产应先分出一半归付某所有,剩余另一半由何华荣、付某、何某2、何某3、何某4均分。故何华荣应占南院房产的份额为六十分之四十一,何某1应占份额为六十分之十,付某应占份额为六十分之六,何某2、何某3、何某4各占份额为六十分之一。因何华荣已将其遗产由何某1继承,故最终何某1应占南院房产的份额为六十分之五十一。因房产不便分割,且分割亦不利于使用,故南院房产应归何某1所有,何某1应将南院房产中付某、何某2、何某3、何某4所占份额予以折价补偿给对方,本院酌定何某1应给付付某、何某2、何某3、何某48000元,其中付某应得5600元,何某2、何某3、何某4800元。

综上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磁县人民法院(2016)冀0427民初2150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所争议的位于东黄鼠村被继承人何华荣生前居住的南院住宅一座归何某1继承所有,付某、何某2、何某3、何某4不得干涉;

三、何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付某5600元,给付何某2、何某3、何某4各800元,共计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何某1负担150元,由付某、何某2、何某3、何某4负担9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何某1负担150元,由付某、何某2、何某3、何某4负担9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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