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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人张某2、张某3、张某4因与被与人张某5、张某6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与人张某2、张某3、张某4因与被与人张某5、张某6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京02民终239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2,男,1951年2月1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3,女,1953年6月20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4,男,1955年2月14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5,男,1944年10月25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6,男,1972年11月21日出生。

上诉人张某2、张某3、张某4因与被上诉人张某5、张某6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3)丰民初字第012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某2、张某3、张某4与被上诉人张某5、张某6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2、张某3、张某4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重新认定代书遗嘱的合法性与有效性,判决我们三人对丰台区×号楼×单元×房屋(以下简称×房屋)均享有居住权。事实和理由:我三人与张某5系兄弟姐妹关系,我们之父母张某7、郭某共生育四名子女,张某6是张某5之子。我们的父亲张某7于1996年去世,母亲生前曾留有代书遗嘱,将×房指定由张某6居住,财物由张某5作主。该代书遗嘱虽被法院判决有效,但我们认为,该代书遗嘱仅为形式有效,内容是无效的。母亲遗嘱中处分的×房屋系承租公房,不属于遗产,故不同意张某5、张某6根据该遗嘱取得房屋居住权和承租权。

张某5、张某6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不同意三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郭某的遗嘱已经法院生效判决认定为有效,故一审法院依据该遗嘱将房屋居住权判归张某6所有于法有据,应当维持。

张某5、张某6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张某5继承被继承人郭某的北京银行存款13742元;2、北京市丰台区×号楼×单元×房屋的承租权及居住权由张某6享有。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某5、张某2、张某3、张某4系兄弟姐妹关系,郭某系四人之母。张某6为张某5之子。郭某于2008年12月16日死亡。

郭某于1999年3月28日由贾某代笔并作证人、王某作证人留有遗嘱一份,内容为:对于其住房由长孙张某6居住,对于其财物由大儿子张某5作主,别人无权干涉。张某5于2010年起诉,要求确认上述遗嘱有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20日作出(2010)丰民初字第13797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上述遗嘱有效。

另查,郭某为北京市丰台区×小区×号楼×单元×房屋的承租人。

张某2于2009年9月7日从郭某名下北京银行账号为×××的账户内支取13742元。

一审法院认为,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郭某于1999年3月28日订立的代书遗嘱已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有效,故张某2、张某3、张某4关于遗嘱内容无效的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信。因郭某在遗嘱中未处分涉诉房屋承租权,故张某5、张某6要求由张某6继承承租权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规定,判决如下:一、张某6对北京市丰台区×小区×号楼×单元×房屋享有居住使用的权利。二、张某2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张某5一万三千七百二十四元。三、驳回张某5、张某6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房屋系郭某生前承租的公房,产权并非郭某个人所有,故该×房屋并非郭某个人的合法财产,其死亡后,该房屋亦非郭某的遗产。对于该房屋的承租、使用,应当由产权人根据相应的政策规定,与承租人建立承租关系后,确定具体使用人,×房屋的承租权、使用权并非郭某个人遗嘱所能确定。因该承租关系的建立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故对于张某5该项起诉,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审法院以生效的代书遗嘱判决书为依据,判决×房屋由张某6居住,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撤销。关于郭某北京银行帐户内存款13742元,因郭某代书遗嘱中写明,其财物由大儿子张某5作主,现张某5主张该钱款全部由张某5继承,而钱款在郭某去世后被张某2取走,因此,一审法院判决张某2将该钱款返还给张某5并无不当,但一审法院判决误将钱款数额写为13724元,因张某5未提出上诉,本院对于该项判决依法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张某2、张某3、张某4的关于将房屋使用权判归其所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一审判决中关于存款的处理无误,本院对于该部分判决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3)丰民初字第0129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3)丰民初字第0129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

三、驳回张某5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143元,由张某2、张某3、张某4负担100元(已交纳),由张某5、张某6负担4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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