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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国云与张应品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胡国云与张应品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川16民终93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国云,男,生于1946年12月2日,汉族,住四川省武胜县乐善镇。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应品,男,生于1946年10月29日,汉族,住四川省武胜县乐善镇。

上诉人胡国云因与被上诉人张应品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武胜县人民法院(2017)川1622民初8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胡国云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张应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胡国云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误工费30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3300元;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张应符生前与上诉人达成医院照料期间按200元/天支付工钱的协议和其照料天数系认定错误。根据医院病历、入院患者护理评估和死亡医学证明书及杨志碧的证明都显示张应符住院系上诉人护理,从住院时间、死亡时间可推断出护理天数。即使无证据证明护理费标准为200元/天,也可以参照护工人员的收入计算护理费。张应符的遗产应用来清偿其生前债务。

张应品未作书面答辩。

胡国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张应品支付胡国云的误工费30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3300元。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张应品与张应符系兄弟关系,胡国云的妻子与张应品和张应符的母亲系继母女关系。张应符因患癌于2016年11月在武胜丰源医院住院治疗,后因病情恶化而出院。张应符于2017年1月8日在中国农业银行取款10003.2元,在四川武胜农村商业银行取款30106.47元,共计取款40109.67元,取款后将钱交给了张应品。张应符后因病情进一步恶化而死亡。

一审法院认为,胡国云以张应品继承了张应符的遗产为由要求张应品支付张应符所欠其误工费、交通费,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原则,胡国云应当对其与张应符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以及张应品继承了张应符的遗产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胡国云举出了张应品继承了张应符遗产的证据,虽然张应品辩称其继承的遗产已经全部用于办理张应符丧葬事宜,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且根据当地风俗以及胡国云庭审后向该院提交的张应符丧葬事宜开支记录,办理张应符丧葬事宜并未将张应符留有的遗产4万余元用尽,故对张应品的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胡国云诉称其和张应符达成协议,在医院照料期间按每天200元支付工钱,其在庭审前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其庭审后向该院提交的杨志碧的证言,也不能证明张应符生前与胡国云达成了前述协议,加之胡国云提供的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其在医院照顾张应符的具体天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应当由其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胡国云要求张应品支付其误工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张应符生前欠其误工费、交通费,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胡国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胡国云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胡国云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武胜县乐善镇敬老院的证明,拟证明张应符的医疗费用均是由敬老院支付;2.武胜县乐善镇简家垭村村民委员会和武胜县乐善镇民政所的证明,拟证明上诉人系低保户、三级听力残疾人;3.杨成斌的证明,拟证明张应符生前说其有几万元钱,护理了和以后安埋了,该从此款中支付活路钱,并将其存款4万多元给了张应品,胡国云包括护理、安埋耽误工天15个;4.张应符的住院病历两份、出院证、死亡证明书,拟证明胡国云的护理天数。本院认为,上诉人向本院所举示的敬老院的证明和村民委员会、民政所的证明与本案无关联性;证人杨成斌虽未出庭作证,但其出具的证明内容有杨志碧的证明、张应符的住院病历、出院证、死亡证明书相印证,结合上述证据可以认定上诉人在张应符住院期间照料了张应符,张应符生前也承诺给予支付工钱。

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张应符生前将其存款四万余元交给了被上诉人张应品,被上诉人认可该事实,但辩称此钱已经全部用于办理张应符的丧葬事宜。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上诉人对此负有举证责任,但被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办理张应符的丧葬事宜实际开支金额,故对被上诉人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之规定,被上诉人应当清偿被继承人张应符的生前债务,且以张应符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综合上诉人胡国云在一、二审中所举证据,可以看出上诉人护送张应符入院,在张应符住院期间对张应符进行了照料,办理张应符的出院证、死亡证明书,并参与处理张应符的丧葬事宜等,上诉人主张其在医院照料张应符、办理张应符丧葬事宜,且其与张应符生前达成照料期间支付工钱的协议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但上诉人主张其与张应符生前达成医院照料期间按200元/天支付工钱的协议,且其在医院照料张应符,办理张应符的丧葬事宜共耽误15天,证据不充分,但考虑到上诉人对张应符生前进行了照料,并参与处理张应符的丧葬事宜等实际耽误工天的客观情况,结合当地医院护工的标准,本院酌定上诉人在医院照料张应符、办理张应符的丧葬等事宜共耽误10天,按150元/天的标准支付工钱,即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支付误工费1500元(150元/天×10天)。上诉人主张交通费300元,但未提供交通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胡国云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由于二审期间出现杨成斌的证明、张应符的住院病历、出院证、死亡证明书的新证据,导致案件事实认定发生变化,本院根据当事人提出的新证据对本案进行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武胜县人民法院(2017)川1622民初822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张应品向上诉人胡国云支付误工费1500元;

三、驳回上诉人胡国云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上诉人张应品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胡国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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