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娜某、吴某1与胡某1、吴某2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娜某、吴某1与胡某1、吴某2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内04民终21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娜某,女,1971年2月28日出生,蒙古族,无职业,住赤峰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1,男,1997年2月13日出生,蒙古族,大连民族学院学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1,男,1958年1月14日出生,汉族,赤峰市第三食品厂退休职工,住赤峰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2,女,1958年11月6日出生,汉族,赤峰市建化集团退休职工。

二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2,男,1985年12月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上诉人娜某、吴某1因与被上诉人胡某1、吴某2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不服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2017)内0402民初4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娜某、吴某1的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亲属关系,被上诉人所持欠据是吴晓东生前于2001年为其出具,2012年吴晓东去世距今已有5年之久,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事隔17年才提起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被上诉人胡某1、吴某2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一审判决。

胡某1、吴某2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娜某、吴某1在继承遗产范围对借款本金24000元及利息54600元(自2001年10月至2017年1月,共计182个月,每月利息300元,利息合计54600元)承担清偿责任;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胡某1、吴某2系夫妻关系。娜某与吴晓东系夫妻关系。吴晓东于2012年3月15日去世,娜某(吴晓东的妻子)、吴某1(吴晓东的长子)为吴晓东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2001年10月11日,吴晓东向胡某1、吴某2借款本金20000元,并为胡某1、吴某2出具借条一枚,同时约定月息300元,吴晓东在借款人处签字。同日胡某1、吴某2以现金方式向吴晓东提供上述借款。上述款项至今未付。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根据胡某1、吴某2提交的借条足以证明吴晓东生前自二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的事实。胡某1、吴某2向该院的欠条一枚欲证明吴晓东于自胡某1、吴某2处借款本金4000元,因胡某1、吴某2提供的欠条内容不完整,不符合书证应具备的证据形式,不足以证明吴晓东生前在自胡某1、吴某2处借款本金4000元。娜某、吴某1对吴晓东在欠条及借条中签字的真实性有异议,但其并未在该院指定的期限内向提交书面的鉴定申请对吴晓东签字的真伪进行鉴定,故其主张依法不成立。娜某、吴某1辩称案涉借款已过诉讼时效,因欠条中未约定案涉借款的还款期限,胡某1、吴某2自主张之日才开始计算诉讼时效,胡某1、吴某2称一直要求吴晓东及娜某、吴某1还款,基于吴晓东与原告吴某2系姐弟关系,另胡某1、吴某2一直居住在娜某、吴晓东共同所有的登记在吴晓东名下的位于赤峰市××区东5号房屋内的事实,胡某1、吴某2的主张符合常理,故案涉借款诉讼时效未经过。因吴晓东已于2012年3月15日去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称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的规定,吴晓东的法定继承人为娜某、吴某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的规定,二被告辩称继承尚未开始,二被告不应对上述借款承担清偿责任,对此,本院认为因吴晓东已去世五年之久,继承已经开始,娜某、吴某1在庭审过程中并未作出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胡某1、吴某2应在继承遗产范围内对借款本金20000元承担清偿责任。胡某1、吴某2要求娜某、吴某1在继承遗产范围内对自2001年10月至2017年1月的利息54600元承担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借条中约定每月利息300元,此利息标准符合国家法律规定,故娜某、吴某1应在继承遗产范围内对上述利息承担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胡某1、吴某2要求娜某、吴某1在继承遗产范围内对借款本金24000元及利息54600元承担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54600元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保护,借款本金4000元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娜某、吴某1抗辩主张未提供证据证明,依法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及上述法律之规定,判决,一、娜某、吴某1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在继承吴晓东的遗产范围内偿还胡某1、吴某2的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54600元;二、驳回胡某1、吴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娜某的丈夫吴晓东生前向被上诉人借款的事实清楚,有吴晓东为被上诉人出具的欠据为证。虽然上诉人对该欠条的真伪提出异议,但在一审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没有提交鉴定申请,视为上诉人放弃鉴定请求;另外,因吴晓东为被上诉人出具的欠据中没有约定偿还期限,被上诉人可以随时要求上诉人履行偿还义务。故上诉人提出的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娜某、吴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65元,由上诉人负担;邮寄送达费80元,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各负担4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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