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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某、伍某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粤20民终1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欧某,男,1958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伍某,女,1971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某,女,1936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某2,女,1991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某1,男,2005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法定代理人:伍某,女,1971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系被上诉人冯某1母亲。
上诉人欧某因与被上诉人伍某、梁某、冯某2、冯某1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6)粤2072民初37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欧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伍某、梁某、冯某2、冯某1归还欧某578000元及相应的利息。事实和理由:冯照坤与欧某是从2008年开始相识的多年好朋友。2010年初开始,冯照坤与他人合伙经营花木场,常以需要资金购买名贵花木为由向欧某借款。起初借款的金额从三五万元到六七万元,因借款金额较小且时间短不计利息,但随着借款使用的时间变长、金额增大,双方约定收取一定的借款利息作为出借借款的成本。出于朋友之间的信任,欧某在每年的农历或新历过年前到冯照坤经营的花木场进行对数确认后出具借据,因借款时间久远未能记清具体交付的时间及金额。依往年交易习惯,除借款的第一年当年外,每年进行对数结算确认后,由冯照坤出具借据,并将上一年度的借据现场撕毁(期间约有3份借据被撕毁)。2015年1月1日,冯照坤对已取得的借款出具借据,该借据是对以往借据的延续,也不是孤证,经欧某翻查以往借款记录,找到了冯照坤在2012年1月1日出具的一张借据(当时因故遗忘未被撕毁),内容除金额和无约定利息外,其余内容与2015年1月1日的借据一致。2015年1月1日的借据是对6年多的借款累计得出的具体数目,不是一次所借的金额,借据中明确载明是合共578000元,合共即总共、合计、总计的意思,是过去累计多次的总和。一审法院遗漏了借据中的合共二字记载。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一审应当从当事人的交易习惯以及经济实力情况等客观事实考虑,不能未经综合判断片面地予以否定。欧某从事沙石生意,常常是现金收到沙石款,时常习惯以现金交易结算,银行流水也可充分体现欧某具有较强的经济实力,具有出借借款的能力。在长达六年的时间内借款本金累计至578000元是客观事实,也符合常理。一审法院认定仅凭借据而无实际支付错误。何况,除了已经撕毁的借据外,上诉人尚有两张借据,从而认定没有实际支付不符合常理。
被上诉人伍某、梁某、冯某2、冯某1共同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一、上诉人在一审中主张的基础法律关系为民间借贷,但一审的庭审陈述与上诉状的陈述有许多矛盾之处。上诉人在一审中陈述双方约定每月计算利息,但同时又陈述涉案款项578000元只是本金,没有包含利息。上诉人一审代理人同时又陈述578000元大部份为本金,上诉人在上诉状中又陈述578000元没有计算利息。所以上诉人对于本案基本事实的陈述存在矛盾。二、上诉人陈述与冯照坤是多年的好朋友关系,每年只是对于借款金额对数确认。从2010年到2015年长达五年的时间,在冯照坤没有归还借款的情况下又继续出借款项,明显不符合常理。三、对于涉案的578000元,上诉人陈述全部是通过现金方式支付,没有转账方式支付,且陈述已经完全记不清楚交付款项的时间与金额。上诉人对于涉案款项的交付时间、交付地点以及多笔数额累计的明细,应当负举证责任,应当对其主张的578000元确实交付给冯照坤本人承担举证责任。一审以上诉人没有举出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已经出借了涉案款项,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符合法律规定。四、被上诉人对于上诉人提交的借据所载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无法确认。被上诉人作为继承人,对于本案所涉款项均不知情,同时也没有继承冯照坤名下的任何遗产,不具有法定的还款义务。综上,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欧某于2016年3月11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伍某、梁某、冯某2、冯某1向欧某清偿人民币578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从2015年1月2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冯照坤与伍某原系夫妻关系。2015年1月1日,借款人冯照坤签订借据,载明:“借款人中山小榄镇西区村冯照坤向顺德均安镇天连村欧某借款人民币578000元正。经双方协商借期为一年(即十二个月)并承诺借款期间按月息20厘计算给付对方,本金到期后一次连本带利全部还清。过期未还者,则由冯照坤负责有关一切法律责任。特立此据为证。本借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均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关于具体的借款过程,欧某进行了如下陈述:“我与冯照坤是相识多年的朋友关系,冯照坤在2014年因经营花木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一直有向我提出借款要求。我大部分是在冯照坤的花木场通过现金交付借款,每次出借借款,冯照坤都有签订借据。在2015年1月1日,双方在冯照坤的花木场对账确认,冯照坤尚欠我578000元,之前的借据由冯照坤收回。”关于最终汇总金额578000元的具体构成,欧某的代理人称“大部分为本金,少部分为利息”,后又表示,“因冯照坤有清还之前借款的利息,所以本次借款应全部为本金”,欧某则称“全部为本金”。关于借款的交付方式,欧某称全部通过现金方式支付,因为其经营沙石生意,不通过银行取现金,身上随时都有资金;因双方是朋友,所以借款时没有要求冯照坤出具收据。
2015年12月28日,冯照坤因疾病死亡,其法定继承人有:配偶伍某,母亲梁某,女儿冯某2,儿子冯某1。欧某称冯照坤有经营花木场,伍某、梁某、冯某2、冯某1称冯照坤的花木场在其死亡前已经出卖,双方均无法提交与上述财产相关的证据给法院。伍某、梁某、冯某2、冯某1表示未对冯照坤的任何遗产进行继承。
一审法院认为,欧某起诉主张伍某、梁某、冯某2、冯某1对冯照坤的债务向欧某承担清偿责任,首先应认定欧某主张的债务是否成立。本案中,欧某主张冯照坤欠其借款578000元,提供了借据佐证,借款行为的真实性可以确认。但借据仅能表示冯照坤有向欧某借款的意向,双方借贷关系的成立应以实际支付借款为准。578000元的款项金额较大,欧某称全部现金支付且未要求冯照坤签订任何收取借款的凭据,不符合常理。关于578000元是否包含利息,欧某前后说法不一致,也存在自相矛盾的情况。在欧某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已经将578000元实际支付给冯照坤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对欧某述称的借款分多次支付并最后汇总的说法不予采信。因此,欧某未能证明其向冯照坤实际借款的事实,冯照坤没有向欧某还款的义务,冯照坤的法定继承人亦无需向欧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欧某起诉的事实依据不足,一审法院对其诉讼请求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欧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967元,由欧某负担(该款欧某已预交)。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欧某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2年1月1日的借据,拟证明本案的578000元是由之前的借款累计而成,不是订立借据之后出借;2.欧某银行账单明细和自行打印的汇总单,拟证明欧某有足够的经济能力支付涉案款项,而银行流水仅反映欧某经济实力的一部分。被上诉人伍某、梁某、冯某2、冯某1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确认,该借据是否是冯照坤所写,记载的内容是否真实,350000元是否交付均无法确认,也无法证实350000元借据与本案所涉的578000元借据具有何种关联。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不确认合法性及关联性。银行明细只能证明欧某银行账户名下发生的资金往来情况,不能证明欧某从事经营砂石生意,具有较高的经营所得。即使欧某确实具有出借能力,也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银行流水反映一万多、二万多的资金往来款都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但欧某却陈述涉案的578000元款项没有通过银行转账方支付明显不合常理。对于汇总单不予确认。被上诉人伍某、梁某、冯某2、冯某1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交新证据。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除一审法院认定的冯照坤签订的2015年1月1日的借据载明内容外,该借据中的“578000元正”前还有“合共”二字。
欧某于二审期间提交的借据载明:“现小榄镇西区村冯照坤身份证号码为(440620197003094631)向顺德均安天连欧某借款人民币叁拾伍万元(350000元)正。经双方协商定期在六个月内归还,过期不归还,一切法律责任则由冯照坤本人负责。借款人:冯照坤2012.1.1”。该借据中的冯照坤名字处和350000元处均按捺有指模印。
一审诉讼期间,伍某、梁某、冯某2、冯某1本人均未出庭应诉,而是由其四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出庭应诉。二审期间,本院通知伍某本人出庭应诉。在本院单独对伍某进行询问调查时,伍某陈述:冯照坤于2009年与他人合伙开过一茶庄销售茶叶,后因经营不善于2011年关门;其对于冯照坤投资茶庄具体金额不清楚,其曾经询问过冯照坤,冯照坤称投资了几十万,其曾按冯照坤和另一合伙人的要求去管理茶庄,有客人来负责招呼客人、销售茶叶,不管理茶庄的进出账目(由另一合伙人管理),冯照坤很少参与茶庄管理,有时候会带朋友去茶庄打麻将;1998年,冯照坤因为强奸罪被原中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5年因为赌博、放高利贷被原中山市人民法院判处一年有期徒刑。冯照坤除开办茶庄,还参与赌博,由一个石岐区的老板提供资金带客到澳门赌博,冯照坤说澳门的赌厅会回给一定的佣金;冯照坤在开茶庄的同时从2010年开始经营花木场,花木场是冯照坤一人经营,没有办理登记。其在花木场帮忙,冯照坤每月向其支付一定的钱,相当于发工资;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其不清楚冯照坤对外发生的经济往来,也不清楚冯照坤投资茶庄及花木场款项的来源,没有钱的时侯就向冯照坤要钱。其于2001年开始发现冯照坤在外面包养情人,还生育了私生女儿,但未亲眼见到过;其与冯照坤名下没有房屋,所居住的房屋是冯照坤的父亲所在村的土地及房屋被征收而由政府补偿给冯照坤父亲的房屋,至今没有房产证;冯照坤在世的时侯,其与冯照坤的父母一起居住;冯照坤是在2015年12月28日的晚上突发心脏病去世。冯照坤去世前将花木场卖给了别人,款项用于偿还欠款,不知道拖欠何人的款项,没有用于家庭支出,其不清楚出卖花木场具体事宜;冯照坤在世的时侯,欧某找过冯照坤,其在冯照坤经营的花木场见过欧某一、二次;冯照坤去世时没有留下任何遗产。连丧葬费都是亲朋好友送殡时的份子钱凑齐的;冯照坤在世时,曾有小榄镇高利锁厂于2011年起诉冯照坤偿还200多万元,其也是该案的被告。冯照坤在澳门赌博有时侯赢钱回来,冯照坤出资以其名义在小榄镇购买了一套房屋,该套房屋已抵给了高利锁厂。另有邓培福起诉冯照坤承担担保责任。
二审期间,本院对欧某本人亦进行了询问调查。欧某陈述:其于2007年左右通过一个朋友介绍认识冯照坤;其有到冯照坤的茶庄喝茶聊天;冯照坤知其从事砂石生意,平时资金比较充裕。冯照坤从2008年年底至2009年年初开始向其借款,第一次借款时称资金周转困难向其借10多万元,其是以现金方式(具体金额不记得了)一次性交付给冯照坤,借款几个月后冯照坤全部偿还了,其对于此次借款没有收取利息。冯照坤在偿还了第一次借款后的半年左右,再次以资金周转困难向其借款五六万元,后在2009年年底全部偿还,其也没有收取利息。每次借款,都会书写借据,之前的款项因已还清而撕毁了借据。从2010年开始,冯照坤多次向其借款,第三次借款后基本就没有偿还过了。2013年冯照坤开始经营花木场,冯照坤因买花木资金周转困难,从2014年又开始向其借款,冯照坤称花木比较昂贵,卖出几棵就足够偿还借款,基于朋友关系,其借款给冯照坤;因其住处与冯照坤的住处距离很近,其都是以现金方式向冯照坤支付借款,没有一次是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从2010年至2015年每年都会与冯照坤汇总一次借款并重新立写借据,把之前立写的借据撕毁作废,因在2013年汇总的时侯,其没有带2012年的借据,双方基于信任,冯照坤说没有带也无所谓以新立借据为准,故其留有了2012年的借据。除2015年的借据有约定利息外,其余的借据上没有约定利息,因为在2015年其认为冯照坤的花木场有赚到钱而要求其支付利息。从2010年到2014年前,冯照坤共计向其给回五六万元,最多一次给回过2万元,2014年之前每年的汇总没有扣除过冯照坤给回的款项。在2015年汇总的时侯,其实际借给冯照坤的款项超过六十多万元,冯照坤称在几年期间陆续给回过钱,要求扣除,其也同意扣除;其之所以陆续向冯照坤出借款项,是因为冯照坤开办花木场,花木场价值1800万元,仅花木场的办公室就花费了几十万元。其经常去冯照坤家,冯照坤的家庭装修非常豪华,冯照坤家的房屋约两百平方米。冯照坤家里有两台汽车,一台是宝马,一台是奔驰,冯照坤称奔驰车是他的老婆开,其感觉冯照坤有经济能力偿还借款;冯照坤告诉其租用村里土地开办花木场,并在2015年年初的时侯,说既然已向其借款几十万元,向其征询是否同意再多给一百三十万元,加上之前借款的几十万元共计200万元投资入股,其认为投资较大没有入股;其去过花木场几次,每一次去花木场都见过冯照坤的老婆伍某;冯照坤在世时称在2015年年底卖出花木偿还借款,不清楚冯照坤何时卖掉了花木场。
在对伍某、欧某单独进行调查询问后,本院又对伍某、欧某双方进行了询问调查,伍某陈述:被征收的土地是冯照坤父亲的,其与冯照坤居住的位于小榄镇西区××村的房屋是对全家人的补偿,非对冯照坤的父亲单独补偿,其与冯照坤出资进行了装修;欧某有去过其与冯照坤的家,其与冯照坤有买过宝马车和奔驰车,宝马车登记在冯照坤名下,奔驰车登记在其名下,冯照坤将宝马车抵押给了担保公司,后来如何处理其不清楚。奔驰车是在冯照坤去世后为了还钱由其经手出卖了,出卖的款项10多万元偿还给了其哥哥,因其与冯照坤都曾经向其哥哥借款,共计借款20多万元;花木场是冯照坤向村里租地,是从另一村民转租而来,占地七亩多,其不清楚花木场的具体投资金额,购买的树木总价值约为二三百万元,固定投资也有二三百万元,花木场建有二百多平方米的建筑物。
二审期间,本院要求伍某提供冯照坤涉讼的两宗民事案件判决书。伍某向本院提交了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1)中二法民一初字第1511号民事调解书和(2014)中二法民一初字第617号民事判决书。(2011)中二法民一初字第1511号民事调解书的原告为吴均毅,被告为冯照坤和伍某,案由为民间借贷,在该案中吴均毅起诉认为冯照坤因投资需要资金周转,分别于2011年1月26日和7月1日向吴均毅借款共计230万元,请求判令冯照坤和伍某偿还借款及利息。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约定吴均毅和冯照坤、伍某共同确认截止2011年12月19日止,冯照坤、伍某尚欠吴均毅借款共213万元,冯照坤和伍某同意于2011年12月30日前偿还185万元,于2012年6月30日前偿还28万元,并从2012年1月至6月份每月29日前支付利息(从2011年12月19日起以28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等内容。(2014)中二法民一初字第617号民事判决书的原告为邓培福,被告为劳观福、劳业栋、冯照坤,第三人为郭锦培,案由为民间借贷纠纷。在该案中,被告劳观福辩称,其中2012年3月1日,原为冯照坤的400000元经三方商定,冯照坤把400000元转入劳观福名下,由劳观福写欠据给邓培福,冯照坤作担保。该案中判决冯照坤需对劳观福向邓培福返还的400000元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审期间,因伍某称无法提供冯照坤的刑事判决,本院依职权调取了原中山市人民法院对冯照坤犯强奸罪的(1999)中法刑初字第40号刑事判决,判决:冯照坤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执行由一九九八年九月一日至二〇〇二年八月三十一止)。至于伍某所称冯照坤的赌博事宜,本院经调查,并无原中山市人民法院对冯照坤犯赌博罪的刑事判决。
本院再查明:伍某与冯照坤于××××年××月××日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欧某以其与冯照坤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在冯照坤去世后要求冯照坤的法定继承人伍某、梁某、冯某2、冯某1承担清偿责任,故依欧某的诉因及诉请,本案为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在于冯照坤生前是否有向欧某借款578000元。
欧某主张冯照坤对其负有578000元借款义务的主要证据是2015年1月1日的借据,二审中又举证了2012年1月1日的借据以佐证2015年1月1日的借据,伍某、梁某、冯某2、冯某1对两份借据均不予确认,认为不能确定是否为冯照坤的签名。本院对此认为,冯照坤已去世,而伍某、梁某、冯某2、冯某1作为冯照坤的继承人,依伍某的陈述,冯照坤在世时,其四人是与冯照坤共同居住生活在一起,另外,伍某在××××年××月即与冯照坤登记结婚,与冯照坤夫妻关系存续时间长达十八年,因此,伍某对于冯照坤的签名应熟悉,且亦应持有冯照坤签署的相关书面材料,但伍某、梁某、冯某2、冯某1在本案中并未对欧某举证的借据中“冯照坤”的签名非冯照坤所立写申请鉴定,本院认定欧某已完成了举证责任,认定欧某在本案举证的2015年1月1日和2012年1月1日的借据均是冯照坤生前所立写。对于2015年1月1日借据中的578000元,欧某称是其与冯照坤对之前借款的汇总,其在冯照坤立写借据之前,已分多次向冯照坤以现金的方式将借款款项交付给了冯照坤,本院对此分析认为:第一,欧某陈述其不仅去过冯照坤经营的花木场,也曾去过冯照坤的家里,伍某确认其在冯照坤经营的花木场见过欧某,欧某也来过其与冯照坤的家,故依正常生活常理,冯照坤生前与欧某生前并非不相识,双方较为熟悉,欧某称其与冯照坤为朋友关系,基于朋友关系且在看到冯照坤有一定的经济基础后向冯照坤出借款项具有可信性。第二,欧某陈述冯照坤在2008年年底开始即陆续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其借款,前两次借款冯照坤已归还,但在第三次借款后开始就没有按时全部偿还,双方自2010年开始每年汇总一次借款,之前的借据基本上都在重新立写新的借据后撕毁作废了,之所以其仍持有2012年1月1日的借据是因在2013年汇总的时侯没有带2012年的借据,其与冯照坤基于信任而没有撕毁作废。虽然欧某陈述的其与冯照坤之间的较长时间的多次借款关系没有其他相应证据予以支持,但欧某举证的冯照坤在2012年1月1日立写的借据可以佐证双方确实在2015年1月1日前即已存在借贷关系。第三,欧某称冯照坤因经营花木场向其借款,伍某也确认冯照坤生前有投资经营花木场,伍某与欧某陈述的冯照坤经营的花木场投资金额存在金额上的不同,然而从两人的陈述可知,冯照坤经营的花木场投资金额较巨大,至少为五百万元左右,此可证明冯照坤经营花木场存在需要大量资金的事实。第四,从冯照坤与吴均毅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以及冯照坤作为担保人的劳观福与邓培福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来看,冯照坤也确实存在资金周转不足而向他人借款较大数额未按期偿还,以及与他人存在债务的事实。第五,冯照坤犯强奸罪发生于1998年,冯照坤强奸他人虽证明了冯照坤的个人品性,但此不能排除和否定冯照坤在服刑期满后因经营活动而向他人借款的可能。伍某称冯照坤存在赌博行为,但经本院调查,原中山市人民法院并无判处冯照坤犯赌博罪,而伍某、梁某、冯某2、冯某1一审期间提供的冯照坤出入澳门的签证亦不能证明冯照坤从事赌博业务,以及向欧某立写的借据是基于冯照坤与欧某发生的赌博业务。即使冯照坤从事赌博业务,将从他人借取的款项用于赌博,但在他人并不知晓冯照坤借款是用于赌博的情况下,冯照坤亦应承担偿还义务。第六,从伍某的陈述可知,伍某与冯照坤的家庭经济生活来源主要是依赖于冯照坤,冯照坤投资经营茶庄以及规模较大的花木场,伍某与冯照坤不仅曾购买过房地产,而且购买的车辆亦属高档车,因此,冯照坤因投资生意而在资金周转上对外与他人发生债权债务关系亦具有高度可能性。第七,从欧某提供的银行流水记录来看,欧某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再结合佛山市顺德区与中山市小榄镇两地紧密相邻,地域距离很近,两地的经济发展和生活水平均较发达的现实,欧某以现金的方式向冯照坤出借款项亦未明显与生活常理相悖。况且,欧某举证的2015年1月1日借据上明确载明借款人冯照坤向欧某借款人民币合共578000元,此亦能印证欧某所称的借据为双方对之前已发生借款汇总的陈述。故综合以上分析理由,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和本案的书面证据材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六条“审判人员对案件的全部证据,应当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和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之规定,本院认为欧某主张冯照坤因资金周转向其借款,其以现金方式向冯照坤支付借款,2015年1月1日的借据是双方对之前已发生借款的最后汇总的陈述具有合理性,且符合民事诉讼的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本院对其主张予以采信。况且,冯照坤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冯照坤应当清楚其立写借据的具体金额,也应对其立写借据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冯照坤负有向欧某清偿借款578000元及相应利息的义务。
因冯照坤已去世,其债务由其继承人依法承担偿还责任。首先,对于伍某的偿还责任。伍某是冯照坤的配偶,因冯照坤向冯照坤所借款项发生于冯照坤与伍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是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本案中,伍某没有举证证明冯照坤向欧某借款是冯照坤的个人债务或夫妻双方已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且为债权人欧某知道,依法伍某应对冯照坤欠欧某的借款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故伍某负有直接向欧某清偿借款本金578000元及利息的责任,按冯照坤立写的借据,利息计算标准为自2015年1月2日按年利率24%计算计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其次,关于梁某、冯某2、冯某1的偿还责任。梁某、冯某2、冯某1是冯照坤的法定继承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梁某、冯某2、冯某1对欧某所负的偿还借款债务责任应以其三人各自所继承的冯照坤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即三人在各自继承冯照坤的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对欧某承担涉案借款的偿还责任。
综上所述,上诉人欧某的上诉请求部分不能成立,部分不成立,本院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对其不合理部分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处理结果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项、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6)粤2072民初3738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伍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上诉人欧某偿还借款本金578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标准为:自2015年1月2日起按年利率24%计至借款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
三、被上诉人梁某、冯某2、冯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各自继承冯照坤的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向上诉人欧某偿还借款本金578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标准为:自2015年1月2日起按年利率24%计至借款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
四、驳回上诉人欧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债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967元(上诉人欧某已预交),由被上诉人伍某、梁某、冯某2、冯某1共同负担(被上诉人伍某、梁某、冯某2、冯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予上诉人欧某)。二审案件受理费10967元(上诉人欧某已预交),由被上诉人伍某、梁某、冯某2、冯某1负担(被上诉人伍某、梁某、冯某2、冯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予上诉人欧某)。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