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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郭某1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豫05民终302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某,女,1963年6月1日生,汉族,住林州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1,男,1984年3月25日生,汉族,住林州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2,女,1972年11月4日生,汉族,住林州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3,女,1975年1月24日生,汉族,住林州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4,女,1977年4月29日生,汉族,住林州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5,女,1979年7月8日生,汉族,住林州市。
上诉人梁某与上诉人郭某1、郭某2、郭某3、郭某4、郭某5分家析产、继承纠纷一案,均不服林州市人民法院(2016)豫0581民初18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梁某上诉请求及答辩,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违反法定程序,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原审超诉请判决,凤宝紫园房屋不属于遗产范围,不应对该房进行审理;2、梁某与郭某2009年已典礼同居,原审未予查清,原审认定的郭某1代偿债务150371元、欠郭某1债务120000元证据均不充分;3、原审依据购房合同认定凤宝紫园房屋系郭某1出资,认定错误;4、30000元保险金属抚恤金性质,系对共同生活的亲属的抚慰,应归梁某所有,不应进行分割。郭某1上诉主张的债务均不存在,均不应支持;凤宝新村的车库,系梁某与郭某的夫妻共同财产。
上诉人郭某1、郭某2、郭某3、郭某4、郭某5上诉及答辩,请求查清事实并依法改判,维护上诉人的合法利益。事实和理由:1、梁某与郭某夫妻购房、装修房屋及经营有共同债务223514.88元,共同债权21000元,原审均未认定,另有一笔债务40000元在一审判决之后确定,二审应一并处理;2、凤宝新村车库价值65000元,系郭某婚前购买,原审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错误。梁某的上诉请求均不属实,均应予驳回。
上诉人梁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判决林州市长安路与林虑大道交叉口东北角凤宝新村x幢x单元x号的房屋一座和车库一间归梁某所有(价值约10万元)。要求判决原、被告双方共同分割下列财产:凤宝紫园房屋一套(价值约11万元),林州市陵阳镇××村独院××座(价值约3万元),陵阳镇凤宝钢铁公司门口门面房两间带院子(价值约4万元),铲车(装载机)一辆(价值约2万元),罐车一辆(车号豫E×××××)(价值约5万元),奇瑞牌电动汽车一辆(价值约8千元),摩托车一辆(价值约2千元),保险单3万元,承包凤宝钢铁公司粉碎、搬运工程,该车间的财产原、被告应当共同分割(价值约6万元),郭某办丧事的礼帐2万元,应当共同分割。2、要求被告承担郭某死亡之前的医疗费等费用5万元。3、要求被告返还汽车(冀D×××××)一部,由梁某将该汽车返还给自己的大女儿。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继承人郭某原配偶(即五被告亲生母亲)与郭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其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陵阳镇××村独院××座,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同意按价值3万元计算;在郭某原配偶去世后至郭某与梁某结婚前的期间内,郭某购置了铲车一辆、罐车一辆、摩托车一辆、价值3万元保险一份;××××年××月××梁某与郭某结婚,梁某与郭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奇瑞牌电动汽车一辆;双方争议的凤宝新村x幢x单元x号房屋及配套车库是在2009年以郭某4名义购买,该房屋的购置收据显示为郭某1妻子申某2009年7月25日交房款50000元、2009年10月14日交款58000元,郭某2的丈夫于某2010年3月10日交房款58000元,2010年11月14日郭某交房款72249.1元,房款共计238244.1元,2013年12月25日该房屋办理的房产权证登记为郭某、梁某夫妻共同财产。郭某于2015年2月18日去世,在梁某与郭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债务共计270371元:包含由郭某1代偿债务150371元(其中欠案外人王某100000元、欠案外人李某18471元、欠案外人董某11000元、欠案外人李某1,17900元、欠案外人李某2,3000元)和欠郭某1债务12万元。郭某住院期间医疗费23170.09元系由郭某1支付,郭某去世后礼帐9000元已用于郭福某丧葬事宜。另查明,凤宝紫园x幢x单元x号房产系被告郭某1与申某婚姻期间以郭某1名义购买;郭某从凤宝特钢有限责任公司购买罐车车款系以郭某于2010年4月23日交到该公司的押金进行抵偿支付。另查明,本案诉讼过程中,经梁某申请,本院委托林州太行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凤宝新村x幢x单元x号房产评估净值为331917元,车库评估净值为65000元,凤宝紫园x幢x单元x号房产评估净值为447640元,罐车评估净值为132600元,铲车评估净值为65000元。鉴定费1万元。庭审中,梁某认可电动汽车由其占用,郭某1认可铲车(装载机)一辆、罐车一辆(豫E×××××)、摩托车一辆由其占用。一审法院认为,梁某年近50岁时与郭某再婚组织家庭,双方共同生活近3年时间,后因郭某突发疾病死亡导致的分家析产、继承纠纷,根据梁某起诉及被告答辩,本案对郭某去世后的财产依法分割后由各继承人进行继承,同时对郭某与梁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债务依法予以清偿。郭某去世后涉及三个阶段取得的财产,应按不同的方式进行分割后再继承:第一阶段,郭某与原配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位于林州市陵阳镇××村独院××座,因原被告双方同意按价值3万元计算,该财产系郭某与原配偶的夫妻共同财产,继承分割时应由郭某分割财产价值的1/2为15000元,剩余1/2由被告五人及郭某共同继承分割1/6为每人2500元,郭某分割部分加继承部分共计17500元(1/2+1/6);郭某去世后17500元再由梁某及五被告六人共同继承分割,每人分割1/6即2917元,该房产最后为梁某继承分割2917元,被告每人继承分割5417元(2500元+2917元)。第二阶段,郭某原配偶即被告亲生母亲去世后至郭某与本案梁某结婚前这一段时间内取得的财产系郭福山个人遗产,包括铲车一辆(65000元)、罐车一辆(132000)、保险金30000元、摩托车一辆(2000元),价值共计229000元,该财产应由梁某与被告五人平均各继承分割1/6即每人38167元。第三阶段,郭某与梁某结婚后购买或登记取得的财产包括凤宝新村x幢x号单元x号房产(价值331917元)、凤宝新村车库(65000元)、电动汽车一辆(8000元),价值共计404917元,凤宝新村房产虽是郭某在婚前购置,但该房屋已登记为郭某与梁某的夫妻共同共有,故该财产属梁某与郭某的夫妻共同财产。继承纠纷,应在继承财产范围内偿还梁某与郭某的夫妻共同债务270371元,剩余134546元,各被告分割其中1/2即67273元的1/6即11212元,梁某分割1/2(67273元)+1/6(11212元)=78485元。以上财产梁某继承分割价值为119569元(第一阶段2917元+第二阶段38167元+第三阶段78485元);郭某1继承分割价值为325167元(第一阶段5417元+第二阶段38167元+第三阶段中所继承分割财产11212+郭某1债权120000元+已代偿债务150371元);郭某2、郭某3、郭某4、郭某5每人分割价值为54796元(第一阶段5417元+第二阶段38167元+第三阶段中继承分割财产11212元)。关于梁某主张凤宝紫园x幢x单元x号房产的部分装修系自己出资、郭某1主张凤宝新村x幢x单元x号房的部分装修系自己出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梁某和郭某1主张郭某住院期间双方均支付过医疗费用并要求对方承担的诉讼请求,因郭某系家庭成员,原、被告双方均有赡养、扶养的义务,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梁某主张要求被告返还车牌号为冀D×××××汽车一部、要求分割凤宝钢铁门口门面房两间带院子,要求分割承包凤宝钢铁公司粉碎搬运工程车间的财产,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郭某1主张代偿郭某与梁某夫妻共同债务欠于存和工资15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郭某1主张欠王某司机工资500元及油钱200元,欠石某50000元,因郭某1未予代偿,债权人可另案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凤宝新村x幢x号x房屋及凤宝新村车库、林州市陵阳镇××村独院××座、铲车(装载机)一辆、罐车一辆(豫E×××××)、保险金3万元、摩托车一辆归郭某1所有;二、电动汽车一辆(8000元)归梁某所有,郭某1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梁某剩余财产分割款111569元;三、郭某1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郭某2、郭某3、郭某4、郭某5共同财产分割款54796元;四、梁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其居住的凤宝紫园x幢x单元x号房产返还给郭某1;五、驳回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郭某1等五上诉人提交林州市人民法院(2017)豫0581民初2057号民事判决书及石某收到条各一份,证明郭某另有债务40000元郭某1已付清,提交争议房屋凤宝紫园不动产证书一份,证明该房屋产权归郭某1所有。经质证上诉人梁某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对石某的债务不知道,该案所有被继承人均参加诉讼,但一审法院仅判决郭某1承担,应认定该债务与梁某没有关系。其他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梁某主张凤宝紫园房屋超诉请判决问题,经审查该房屋系梁某原审主张分割的财产,原审在查清事实后予以处理,不存在超诉请;关于梁某主张其与郭某于2009年已典礼同居的问题,经审查梁某虽提出该主张,但未举出充分证据,原审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梁某主张郭某1代偿债务150371元、欠郭某1债务120000元问题,经审查原审认定以上债务依据为郭某本人签名、其雇佣人员签名或梁某录音等,证据充分且符合情理;关于凤宝紫园房屋产权认定问题,原审依据购房合同认定郭某1为产权人,符合法律规定,二审期间郭某1又提供了该房屋的不动产证书,进一步证明该问题;关于30000元保险金性质问题,该保险属商业性保险,原审作为遗产进行分割,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郭某1、郭某2、郭某3、郭某4、郭某5上诉主张梁某与郭某夫妻购房、装修房屋及经营共同债务问题,仅凭交款手续、购物发票认定购房款、装修款归属,15700元欠款亦仅有证人证言,证据均不够充分。共同债权21000元,涉及债权人,另有一笔欠石某40000元原审未涉及,该两笔款项另行处理较为妥当;上诉人郭某1等五人主张凤宝新村价值65000元的车库,系郭某婚前购买,但考虑该车库系房产系配套设施,应认定与房产产权一致。
综上所述,双方六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999元,由上诉人郭某1、郭某2、郭某3、郭某4、郭某5负担402元,上诉人梁某负担659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