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莫某、单某1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莫某、单某1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浙06民终194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莫某,男,1976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单某1,女,1986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单某2,女,1995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

原审被告:单某3,女,1960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

上诉人莫某因与被上诉人单某1、单某2、原审被告单某3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2016)浙0603民初71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莫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内容。2、改判被上诉人单某1、单某2在继承单国相遗产范围内偿还上诉人货款17238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7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款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3、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程序违法。庭审中被上诉人单某2并未申明放弃继承,被上诉人单某1、单某2也未当庭出示申明放弃的公证文书,如公证文书系庭后提交的新证据,则应再次开庭质证。一审判决也未将该公证文书予以列明。2、适用法律错误。《继承法》第十条并不适用本案,该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的表示。3、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未予查明被继承人的遗产,被上诉人在被继承人去世后已经就遗产作出了处分。4、被上诉人单某1仅提交一份申明,一审法院即对该申明真实性予以确认,认定错误。

被上诉人单某1、单某2辩称,二审法院应依法纠正诉讼费承担不能作为单独请求。被上诉人与莫某之间没有关系,诉讼费应由单某3在继承的遗产范围内承担。一审庭审中单某1、单某2申明放弃继承,且出具了放弃申明,一审法院亦制作了调查笔录。申明放弃是单方意思表示即可。上诉人引用的法律条款系对本案的曲解。截止目前单某1、单某2没有继承单国相的任何遗产,也没有取得任何遗产。

原审被告单某3答辩意见与被上诉人意见一致。

莫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1、判令三被告在其继承的单国相遗产范围内支付给原告货款人民币1,847,355元整,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12月17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申请将第一项诉讼请求中要求三被告支付货款的金额由人民币1,847,355元变更为1,739,9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单某3系案外人单国相的妻子,被告单某2、单某1分别为案外人单国相的女儿,原告与单国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交易往来,2014年12月16日,单国相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截止当日尚欠原告钢筋款3,196,800元。该欠条出具后,原告曾于2015年2月7日及2月17日收取了由单国相支付的现金及承兑汇票,金额共计80万元。后单国相于2015年7月8日因病死亡,原告又通过单国相遗留的工程款收取了人民币673,000元,尚有欠款1,723,800元未结清,原告遂起诉来院。另查明,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单某2、单某1申明放弃对被继承人单国相的全部遗产的继承。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根据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与单国相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及单国相尚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而现债务人单国相已经死亡,其继承人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被继承人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三被告作为单国相的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应在继承遗产的实际价值范围内清偿债务,但本案中被告单某1、单某2已申明放弃对单国相全部遗产继承的权利,故被告单某1、单某2根据其申明不得继承单国相的遗产,亦可不对单国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但被告单某3仍为单国相的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其仍应在继承遗产的实际价值范围内清偿债务,故原告仍有权要求被告单某3在继承遗产的实际价值范围内对单国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原告主张本案讼争的债权金额为1,739,900元,并主张其虽在2015年2月向单国相收取了金额为80万元的现金及承兑汇票,但应扣除贴息,扣除贴息后应以783,900元来计算单国相应付款的金额,该院认为原告与债务人单国相之间既未就讼争货款的支付方式作出限定,也未约定特定的付款时间,故原告要求对该80万元付款应扣除贴息的主张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该院对此不予支持,并确认该上述付款的金额仍以80万元来计算,故本案讼争债权金额实际应为1,723,800元,原告所主张的债权金额1,739,900元中超出1,723,800元的部分缺乏事实依据,该院对此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自2014年12月17日开始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所提供证据并未证明其与单国相曾约定付款期限的事实,故原告所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起算时间缺乏事实依据,该院依法调整为自本案起诉之日即2016年7月15日起算本案讼争债务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单某3在继承单国相遗产范围内偿还原告莫某货款1,723,8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7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款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求;二、驳回原告莫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单某3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460元,由原告负担145元,由被告单某3负担20,315元,被告单某3应负担部分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该院缴纳。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了协议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其主张。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因该证据系复印件,同时一审中上诉人就该证据也发表了书面质证意见,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作有效证据收集。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一致。

本院围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评析认为,首先,关于一审程序问题,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提交的公证书未经当庭质证,然该公证书仅作为其他材料补充提供,并非一审判决所依据的定案证据,且上诉人就该公证书亦发表了书面意见,故一审程序并无不当。其次,关于一审适用法律的问题,原审被告单某3作为第一顺位继承人继承被继承人之遗产,一审法院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作为法律依据,并无不当。最后,被上诉人单某1、单某2在一审审理期间,已申明放弃对被继承人单国相全部遗产的继承,同时,现也并无充分证据可予证明被上诉人单某1、单某2已以其名义对其能继承之财产作出处分,被上诉人亦表示其仅协助相关人员处理工程款相关事宜,由施工方、工程方相互进行结算,其本身并未领取钱款,故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单某1、单某2根据其申明不得继承单国相的遗产,亦可不对单国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可与维持。

综上所述,莫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314元,由上诉人莫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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