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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与王1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沪02民终46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某,女,1931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颖娥(周某某女儿)女,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1,女,1963年3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东省惠州市。
上诉人周某某与被上诉人王1因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7民初94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周某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王1清偿债权人周某某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0万元及利息,诉讼费。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郑世雄生前向周某某借款30万元,周某某向法院起诉王1归还借款,经法院判决王1归还周某某借款及相应利息。嗣后,该案与另案进入执行程序,因上诉人与王1互有给付义务,故上诉人将部分款项折抵后认为应当再支付王1118,407元,并将该款缴入法院。现王1以“未收到钱”为由起诉要求按继承遗产比例重新分配夫妻共同债务,且得到一审法院支持,侵犯上诉人周某某的合法债权。
王1辩称,根据法院已生效的民事判决书确认被继承人郑世雄遗产由王1继承45%,周某某继承55%。被继承人郑世雄生前所负债务,应当由周某某在继承遗产比例的范围内承担相应比例的债务。一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周某某支付王1220,730.55元(按周某某继承遗产价值的份额承担被继承人郑世雄55%债务份额,债务共计401,328.27元,其中借款30万元,医药费73,275.27元,丧葬费28,053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周某某承担。审理中,王1追加诉讼请求:要求周某某承担被继承人郑世雄生前所欠债务的利息以及诉讼产生的诉讼费共计166,211元,该债务构成:1、被继承人郑世雄生前所负债务30万元自2012年5月28日至2015年10月28日执行期间的利息为61,500元;2、被继承人郑世雄第一阶段延迟履行期间(2012年5月至2014年7月执行期间)加倍支付利息78,000元;3、30万元债务第二阶段(2014年8月至2015年10月期间)加倍延迟支付利息23,625元;4、一审中由被继承人郑世雄承担的诉讼费3,086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继承人郑世雄与王1系夫妻关系、与周某某系母子关系。2011年8月31日,郑世雄报死亡。(2012)普民一(民)初字第304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郑世雄生前向周某某借款30万元系夫妻共同债务,王1作为郑世雄配偶,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判决王1归还周某某借款30万元及支付自2012年5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后周某某向法院起诉王1、王2、王某3、朱某某要求继承郑世雄遗产,(2013)普民一(民)初字第1732号民事判决书,查明事实部分确认双方确定位于上海市古浪路XXX号XXX号XXX室房屋现价值为135万元,并判决该房屋归周某某所有,周某某给付王1遗产折价款47万元,王1等人不服,提起上诉,经二审法院审理后作出判决:一、维持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3)普民一(民)初字第173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变更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3)普民一(民)初字第173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周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支付王1遗产折价款60.75万元。嗣后,因双方就被继承人郑世雄的债务承担产生争议,故王1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请。
另查,被继承人郑世雄的法定继承人为王1及周某某。
审理中,王1针对本案追加诉讼请求:要求周某某支付借款30万元的利息及案件诉讼费共计166,211元构成,提供周某某出具利息计算方式及诉讼费金额的清单佐证(该证据系周某某提供),周某某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并对借款利息及诉讼费金额予以确认,但周某某不同意承担该笔款项。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王1与被继承人郑世雄系夫妻关系,被继承人郑世雄向周某某借款30万元及由此产生的逾期利息等共计466,211元,该节事实由法院已生效民事判决书确认事实及周某某出具逾期利息等清单为依据,法院予以确认。根据法律规定,王1、周某某系被继承人郑世雄的法定继承人,依法享有继承权,王1、周某某就被继承人郑世雄的遗产已通过法院判决作出处理,但上述债务未清偿,根据法院已生效民事判决书确认事实,因涉案借款及利息等466,211元系王1与被继承人郑世雄夫妻共同债务,其中一半即233,105.50元属于被继承人郑世雄所负债务,根据继承法规定,周某某作为接受遗产的继承人对被继承人郑世雄所负债务的清偿仅以遗产的实际价值为限,周某某应按其所得遗产55%比例承担债务份额。王1主张其女儿王2垫付医药费一节,虽提供被继承人郑世雄医药费单据,但本案尚无证据表明被继承人郑世雄生前与案外人王2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且案外人王2、王某3、朱某某在遗产继承案件二审上诉时称,在被继承人郑世雄患病期间,王2主动承担了其中的医疗费,这与王1在本案中所述王2垫付医药费一节相矛盾。根据法律规定,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被继承人郑世雄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患病支出医药费,王1作为被继承人郑世雄妻子,理应承担相应的义务,故王1主张本案所涉医药费系案外人王2垫付,要求周某某承担的诉请,无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有关丧葬费一节,被继承人郑世雄去世后,王1为被继承人郑世雄料理后事支出丧葬费,该款项并非系被继承人郑世雄的债务范畴,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周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继承郑世雄遗产范围内向王1支付人民币128,208.03元;二、驳回王1的其余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是周某某作为继承人,继承了郑世雄55%遗产的同时,是否应当以遗产的实际价值为限清偿郑世雄身前债务。相关法律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被继承人郑世雄向周某某借款30万元及由此产生的逾期利息等共计466,211元,该节事实由法院已生效民事判决书确认,本院认定其效力。王1、周某某为郑世雄的继承人,均应按照我国继承法的规定继承郑世雄的遗产及清偿郑世雄债务,一审所作判决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周某某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106元,由上诉人周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