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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某、李某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石某、李某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铜仁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黔06民终654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石某,女,1966年7月20日出生,苗族,无业,住贵州省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现住该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李某,女,1972年12月27日出生,土家族,无业,住贵州省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严某1(系李某之子),男,2001年7月13日出生,土家族,学生,住贵州省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法定代理人:李某,严某1之母。

上诉人石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严某1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7)黔0625民初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石某、被上诉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严某1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石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二被上诉人偿还上诉人借款3万元。一、二审诉讼费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1.被上诉人李某之夫严某2在上诉人处借款3万元,该款系发生在李某与严某2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李某与严某2的共同债务。2.严某2生前在印江县龙津街道××路多维国际购买有房屋一套,现由二被上诉人继承,根据《继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二被上诉人应当承担还款义务。

李某辩称,一审法院认定石某与严某2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是事实,但严某2生前所借款项未用于家庭生活,且被上诉人并不知情,属于严某2的个人行为。石某未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继承严某2遗产的事实。严某2向石某所借的钱是严某2用于赌博的高利贷,是法律所禁止的。请二审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石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3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石某与严某2系朋友关系,李某与严某2系夫妻关系,严某1系李某与严某2之子。严某2分别于2011年6月19日、2013年9月4日、2014年9月29日三次共向原告石某借款3万元,并向石某出具借条三份,严某2于2017年1月8日病逝。同时查明,严某2的继承人有其妻子李某、儿子严某1、母亲代世霞,在诉讼过程中,石某明确表示放弃起诉代世霞。李某当庭表示对石某提交的借条上“严某2”的签名不进行鉴定。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三份借条,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确认原告提供的三份借条为有效证据,且有原告提供的短信聊天记录佐证,二被告不申请对借条上“严某2”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故认定原告石某与严某2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对被告李某提出严某2向原告石某的借款为赌债的辩解意见,因二被告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不予采信。原告以二被告系严某2的财产继承人,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严某2向其借款,但原告石某未向法庭提供严某2去世后是否有遗产以及二被告继承了严某2的遗产的相关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严某2向其借款的请求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石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计275元,由原告石某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1.上诉人石某提供的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不动产登记中心出具的《房屋产权产籍档案查询证明》一份,拟证明严某2有产权证号为201400327、位于印江××自治县××岭镇××路多维国际的商品房住宅一套,已被李某母子继承。李某质证认为,该商品房系自己购买,现为其与儿子严某1、严某2之母代世霞居住。本院审查认为,该商品房系李某与严某2婚后共同购买,应为夫妻共同财产。严某2享有该房一半的所有权。2.被上诉人李某申请证人代某1、王某出庭作证。代某1证实,自己与李某的丈夫严某2是牌友,与石某不认识。严某2生前与他闲谈时说过,严某2在石某处借有高利贷,但借多少,利息是多少均不知道。证人王某证实,自己与严某2是同事和朋友关系,与石某不认识。严某2生前爱打牌,严某2曾对自己说过,严某2在石某处借有高利贷,但严某2没有说借多少及利息是多少。石某质证认为,二名证人均不认识自己,不可能听到自己的名字就能记住,证人显然是事先商量好的。本院审查认为,两名证人证实的内容均系传来证据,现严某2已去世,没有证据证明严某2向石某所借款项是否属于高利贷。即使为高利贷,法律亦只对高于法律规定部分的利息不予支持,而对借款本金及合理利息是予以保护的。证人证实严某2生前喜欢赌博,但并未证实严某2向石某所借款项就是用于赌博。故对该证人证言的效力不予认定。3.李某提供的严某2之母代世霞书面证言证实严某2是在赌博时向石某借款的事实,以及证人杨某、张某、田某、代某2的书面证言、印江县峨岭街道城中社区的证明,拟证实严某2生前喜欢赌博、并在外借钱的事实,石某质证认为,代世霞的证言不是事实,其余证人与自己并不认识,对所有证据均不认可。本院审查认为,证人均未出庭作证,对其证言的真实性均无法核实,且代世霞系严某2之母,其证明效力偏低,其余证言及证明均未证实严某2生前向石某所借款项用于赌博的事实,达不到李某的证明目的。对上述证据均不予采信。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上诉人李某之夫严某2分别于2011年6月19日、2013年9月4日、2014年9月29日三次共向上诉人石某借款3万元,2016年8月和12月,石某用手机多次向严某2发短信催要欠款,严某2在短信中承认还款,但一直未偿还,当石某要求见面或到严某2家里去时,严某2说“怕家里知道,天天与老婆在一起不方便”等话。严某2最后生病住院期间,石某到医院看望,严某2之母还给石某900元。严某2于2017年1月8日病逝。有一套产权人为严某2、位于印江××自治县××岭镇××路的商商品房住宅,现为李某及其子严某1居住。

本院认为,上诉人石某借款3万元给被上诉人李某之夫严某2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二审庭审中,石某自认收到严某2母亲偿还的900元本金,故严某2尚欠石某的债务应为29100元。从石某与严某2的短信内容看,严某2向石某所借款项被上诉人李某确实不知情,应系严某2的个人债务。应以严某2的个人财产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上诉人石某在二审中提供了印江县不动产登记中心出具的《房屋产权产籍档案查询证明》,证实严某2与李某有夫妻共同财产商品房一套,现李某及其子严某1的居住地址就是该房屋的登记地址,即李某及严某1继承了严某2的遗产,李某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没有继承该房屋,故对于严某2生前所负个人债务,应由遗产继承人李某及严某1以继承遗产的实际价值为限进行清偿。该商品房购买价为36万余元,首付款已支付11万余元,并按揭偿还了部分银行贷款,严某2依法享有该房屋一半的财产份额。其遗产价值远远大于石某起诉的金额。故应由李某及严某1在继承严某2遗产范围内偿还石某的债务29100元。石某上诉提出该借款是严某2与李某的夫妻共同债务的理由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对石某以李某与严某1已继承严某2遗产为由,要求偿还严某2生前借款的上诉请求予以支持。对于李某提出严某2向石某所借的债务是严某2用于赌博所借高利贷的辩解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石某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7)黔0625民初50号民事判决;

二、由李某、严某1在继承严某2遗产的范围内偿还严某2生前所欠石某的债务29100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2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合计825元,由李某、严某1承担725元,石某承担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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