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翟某、朱某与宋某1、宋某2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苏06民终380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翟某,男,1939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海门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女,1940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海门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某1,男,1962年8月31日出生,汉族,住海门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某2,男,1989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海门市。
上诉人翟某、朱某因与被上诉人宋某1、宋某2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海门市人民法院(2016)苏0684民初10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翟某、朱某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翟锦香在2012年5月1日因交通事故成植物人,赔偿款系其成为无行为能力后取得,宋某1作为其法定代理人只能为了翟锦香的利益才可以使用赔偿款,其他的均不能使用。2、一审法院关于翟锦香遗产数额的认定有误。一审认定扣除流质食物费用23100元,无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一审法院判决扣除丧葬费4万元,同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丧葬事宜是在翟锦香死亡后办理的,不应当在遗产中扣除。此外,一审法院扣除宋某2结婚费用80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关于遗产份额,一审法院认定宋某1得50%、两上诉人各得20%、宋某2得10%错误。两上诉人在翟锦香住院及出院后,尽了相应的扶养义务,宋某1在翟锦香死亡后不久便结婚,故在继承份额上应与上诉人相同。此外,宋某2在交通事故中承担20%的赔偿责任,宋某1放弃此项主张,在遗产分割中应当宋某1放弃的部分从其应继承的份额中扣除,宋某2因存有过错,应当不分。4、对于尚未执行到位的赔偿款部分,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以减少诉累,2016年6月被执行人又付了2.5万元,要求本案中一并处理。5、赔偿款中被扶养人生活费36783元,明确给两上诉人的,一审将其作为遗产分割错误。
宋某1辩称,认可一审判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宋某2未应诉答辩。
翟某、朱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继承翟锦香遗产人民币27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翟某、朱某与宋某1、宋某2分别是被继承人翟锦香的父、母、夫、子。
2012年5月1日,翟锦香与案外人李某发生交通事故后受伤,经治疗后成植物人状态,直至2014年6月12日死亡。
2013年7月31日,一审法院(2013)门三民初字第0245号民事判决中认定翟锦香因事故产生如下损失:营养费2020元、误工费121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6783元、鉴定费2360元、医疗费155670.32元(包括已支出的137670.32元,未发生的二次手术费1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护理费441000元(自受伤之日起计算20年,其中住院期间50天双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护理费标准60元/天)、康复护理费21318元(含尿不湿费用、导尿管留置一次性膀胱冲洗液费用)、残疾赔偿金244040元、交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万元,合计人民币957711.32元。其中判决由肇事车辆的保险公司赔偿翟锦香42万元,案外人李某及其雇主何军赔偿翟锦香370169.1元,并由保险公司承担诉讼费2243元,李某、何军承担诉讼费1977元。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不久,李某向翟锦香支付48000元。2013年12月13日,一审法院作出的执行裁定书载明:李某、何军按原生效判决尚应给付翟锦香322169.1元,并应负担诉讼费1977元及申请执行费4762元。当日,宋某1作为翟锦香的法定代理人与李某、何军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约定李某、何军于协议之日给付24146.1元,于2014年1月25日给付3万元,余款27万元,由李某、何军从2014年起每年6月底、12月底各支付25000元,直至付清。协议订立当日,李某给付24146.1元。之后,李某按执行和解协议的约定分别于2014年1月25日、6月25日、12月25日各支付了赔款3万元、2.5万元、2.5万元,2015年付款5万元。综上合计,宋某1从保险公司及李某处共领取翟锦香赔款622146.1元,余款17万元至今未收取。
再查明,事故发生后,翟锦香的日常生活一直由宋某1在家负责照料,翟锦香的赔款均由宋某1经手领取或支出。翟锦香于事故发生后实际已发生的费用包括:医疗费137670.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交通费1500元、营养费2020元、鉴定费2360元、律师代理费35000元,以及自事故发生之日起至翟锦香死亡之日止的护理费49200元、康复护理费21318元,一审案件受理费6281元(其中保险公司负担的2243元已履行),申请执行费4762元。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宋某1辩称的费用支出问题。相关费用计算的起始时间应自事故发生之日起至翟锦香死亡之日止,共计25个月零12天,故宋某1主张按770天计算并无不当。关于相关费用的计算,一审法院分析如下:
1.康复护理费,原判决支持了2年的康复护理费主要是指尿不湿与导尿管留置一次性膀胱冲洗液的费用,实际康复护理过程中支出的项目及费用超过判决认定的范围,故法院认定判决确定的康复护理费用在翟锦香死亡时已全部使用完毕。
2.关于护理费,从事故发生至翟锦香死亡之日止产生护理费用为770天×60元/天=46200元,加上住院期间另一人的护理费(50天×60元/天=3000元),实际支出的护理费为49200元。
3.关于宋某1主张的尿不湿及导尿管留置、一次性膀胱冲洗液费用、护理器械费用、注射盐水费用的支出数额,宋某1对此未举证,且该费用应属康复护理费的范畴,故在认定康复护理费用的支出后,上述相关费用不予采信。
4.关于宋某1主张的流质食物费用,虽未举证,但考虑翟锦香受伤成植物人的特殊情况,可视为翟锦香出院后存在必要的营养费及伙食补助费用,但标准应予调整,酌情认定为30元/天,合计23100元。
5.关于丧葬费,参照本省有关规定标准,酌情考虑4万元。
6.关于误工费,因一审法院支持了宋某1护理其妻子翟锦香的护理费,其再主张误工费属重复计算,不予采信。
7.关于宋某2的结婚费用,因宋某2已成年且工作,不应从翟锦香的赔款中支付结婚费用,但其作为翟锦香的儿子,根据本地父母为子女操办婚事的风俗习惯,宋某1从赔款中适当支付部分钱款作为结婚费用符合人伦常理,故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多方因素,酌情考虑以从赔款中支出8万元为宜;宋某1就其陈述的其他费用支出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法院难予采信。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宋某1实际已从赔款中花费的各项费用为404111.32元,该费用在翟锦香已获得的赔款中扣除后,余款218031.78元应认定为翟锦香的遗产,由继承人依法继承。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自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但对被继承人尽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
关于讼争遗产的数额问题,根据现有证据,对于已获得的赔款,扣除实际支出后,法院认定尚有218034.78元的积余。因赔款的收支均由宋某1经手,故该积余应认定在宋某1处。对尚未执行到的赔款17万元,因目前继承人对此仅存有期待权,可待债权实现之后另行处理,一审法院对此暂不予判决在案。
关于继承份额的确定问题。考虑到翟锦香生前处于植物人状态时一直由宋某1护理、照顾,以及翟锦香去世后由宋某1为其操办丧葬事宜等因素,宋某1对翟锦香的遗产可适当多分。宋某2对翟锦香在事故中受伤具有一定过错,且在事故发生后其亦从赔款中获得了一定的利益,故应适当少分。据此,一审法院确定翟某、朱某与宋某1、宋某2的继承比例分别为20%、20%、50%、10%。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被继承人翟锦香的遗产人民币218034.78元,由翟某、朱某继承87213.91元。由宋某1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翟某、朱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宋某1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350元,由翟某、朱某负担3370元,宋某1负担198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另查明,李某于2016年7月支付宋某1赔款2.5万元。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根据一审中查明的事实,宋某1已从保险公司及李某处共领取翟锦香赔偿款622146.1元,该赔偿款应属翟锦香个人合法财产,至翟锦香死亡时尚未用完的赔偿款应属翟锦香的遗产。关于本案中遗产数额的认定,翟锦香因交通事故受伤成植物人状态共计770天,鉴于其身体的特殊状况,其在出院后支出一定的营养费及伙食费确属必要,故一审判决酌情认定流质食物费用23100元并无不当。关于丧葬费部分,宋某1按农村习俗安葬翟锦香,虽未能提供相关票据,但丧葬费用为必要支出,一审酌情支持丧葬费用40000元,尚在合理范围以内,且本案不属于侵权纠纷,故丧葬费的计算可以不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标准。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翟锦香因本案事故受伤致残,导致受其扶养的人本应获得的利益减少,赔偿义务人对此应予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权利人为翟锦香本人,并非翟某、朱某二人。至于宋某2的结婚费用,因翟锦香当时处于植物人状态,除为翟锦香的利益外,宋某1不得处理翟锦香的赔偿款,虽然父母为子女操办婚礼符合当地习俗,但父母对于负担子女的结婚费用没有法定义务,该笔费用支出也不是为了翟锦香的利益,故一审法院酌情从赔款中扣除8万元作为宋某2的结婚费用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因宋某1在本院二审期间又获得赔偿款25000元,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本案中一并处理。对于尚未执行到位的赔偿款,因债权能否实现尚处在不确定状态,待债权实现后权利人可另行主张。综上,翟锦香的遗产数额应为323034.78元,因已获得的赔款均在宋某1处,故宋某1应将翟锦香遗产中应由翟某、朱某继承的部分给付翟某、朱某。
关于遗产分配的比例问题,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但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被继承人翟锦香植物人状态期间,宋某1尽了主要的照顾和扶养义务,在分配翟锦香的遗产时宋某1可以多分,又因宋某2对翟锦香的受伤负有次要责任,在分配遗产应适当少分,故一审法院确定翟某、朱某、宋某1、宋某2的继承比例并无明显不当。
综上所述,翟某、朱某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海门市人民法院(2016)苏0684民初1073号民事判决。
二、被继承人翟锦香的遗产人民币323034.78元,由翟某、朱某继承129213.91元。由宋某1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翟某、朱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350元,由翟某、朱某负担3370元,宋某1负担19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350元,由翟某、朱某负担3000元,宋某1负担23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