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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1、马某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某1、马某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浙02民终14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1,男,1931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宁海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曾用名马春芬),女,1966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宁海县。

原审被告:王某2,男,1999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宁海县。

法定代理人:薛某(系王某2之母),女,1972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宁海县。

原审被告:徐某,女,2004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宁海县。

原审被告:王某3,男,2009年8月21日出生,汉族,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住宁海县。

原审被告暨徐某、王某3的法定代理人:何某(系徐菁阳、王某3之母),女,1977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宁海县跃龙街道丰泽园16幢1101室。

上诉人王某1因与被上诉人马某、原审被告王某2、何某、徐某、王某3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不服宁海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8日作出的(2016)浙0226民初5650号民事判决,于2017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1上诉请求:依法撤销(2016)浙0226民初5650号判决,查清本案事实后改判。事实和理由:本案一审开庭后,上诉人发现儿子王晶日与被上诉人夫妇之间存在多笔资金往来,不存在本案一审所认定的130万元借款事实,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查清本案事实,依法改判。

马某辩称,其一审诉讼请求是有依据的,借条和银行汇款凭证都对得上,一审时何某也承认是借款关系,一审法院也多次通知王某1,王某1拒不到庭,请求维持原判。

王某2、何某、徐某、王某3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提供书面意见。

马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五原审被告在遗产继承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归还其借款130万元及相应利息;本案诉讼费由五原审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马某与杨迪军系夫妻关系。借款人王晶日于2015年5月17日因交通事故过世,其法定继承人有父亲王某1、长子王某2、配偶何某、继女徐菁阳、次子王某3。王晶日生前因经营所需,向马某借款:(1)2013年6月20日,王晶日向马某出具借条,借款100万元,约定月息2分,马某通过杨迪军账户于2013年6月11日、2013年6月22日、2013年7月24日向王晶日账户汇款100万元;(2)2014年11月25日,王晶日向马某出具借条,借款20万元,约定月息2分,马某通过杨迪军账户于2014年10月24日、2014年11月26日向王晶日账户汇款20万元;(3)2015年2月16日,王晶日联系马某,要求借款10万元,马某于当日汇款10万元至王晶日账户。第一笔100万元借款,王晶日支付利息至2014年9月,之后利息未予支付,第二笔20万元,王晶日未曾支付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王晶日向马某借款系其个人借款还是其代表泸水县兆润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借款。本案中,王晶日系泸水县兆润水电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个人名义向马某出具借条,所借款项直接打入王晶日个人账户,马某要求王晶日承担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何某、徐菁阳、王某3辩称所借款项用于泸水县兆润水电开发有限公司生产经营应由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王晶日向马某借款后理应承担还款责任,因王晶日已死亡,其法定继承人包括父亲王某1、配偶何某、长子王某2、继女徐菁阳、次子王某3,马某诉请要求各原审被告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王晶日出具给马某的120万元借款约定月息2分,10万元借款未约定利息,现马某要求100万元按月息2分自2014年10月1日起、20万元按月息2分自2014年11月27日起、10万元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王某1、王某2、何某、徐菁阳、王某3限于一审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继承王晶日遗产范围内归还马某借款13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其中100万元从2014年10月1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0万元从2014年11月27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10万元从2016年9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一审案件受理费16500元,保全费5000元,由王某1、王某2、何某、徐菁阳、王某3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王某1提供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4张、转账明细单7张,拟证明王晶日向马某汇款11笔情况:2012年4月29日汇款50万元、2013年8月21日汇款2万元、2013年10月2日汇款2万元、2013年10月11日汇款15万元、2013年10月23日汇款4万元、2014年1月7日汇款4万元、2014年2月22日汇款2万元、2014年4月1日汇款4万元、2014年5月21日汇款2万元、2014年7月29日汇款6万元、2014年11月15日汇款6万元。王某1另申请对王晶日在两张借条上的签名真伪进行笔迹鉴定。

马某提交借条复印件及中国工商银行汇款凭证复印件各一张,拟证明王晶日2012年4月29日汇款50万元,是王晶日作为担保人代替王秀月还款;提交宁波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清单一张2页,拟证明王晶日2013年10月11日汇款15万元,是王晶日向杨迪军归还15万元借款。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马某认为,2012年4月29日汇款50万元和2013年10月11日汇款15万元的二笔汇款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其他9笔汇款均是支付100万元借款的利息,其中2014年11月15日汇款6万元,是2014年8月至10月的利息;认为二张借条上的金额与银行汇款凭证对得上,借条上的签名是王晶日亲笔所签,不应准许王某1提出的笔迹鉴定申请。王某1对马某二审中提交的借条复印件及中国工商银行汇款凭证复印件的真实性有异议。王某1对马某提交的宁波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清单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

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认定如下:马某对王某1提供的上述其他9笔汇款凭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马某在二审中提交的借条及中国工商银行汇款凭证系复印件,且王某1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不予认定;对马某提交的宁波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清单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分析双方提供的证据之间的印证关系,可以确认2012年4月29日的50万元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和2013年10月11日的15万元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一审中王某1经法院依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在举证期限内申请笔迹鉴定,且马某提供的二份借条并非孤证,该二份借条上的金额能够与马某提供的汇款凭证相印证,另100万元借款的利息支付情况与王某1提供的汇款凭证亦能够相互印证,王某1认为二份借条上的签名非王晶日亲笔所签,提出笔迹鉴定申请的理由不成立,本院决定对王某1的笔迹鉴定申请不予准许。

二审另查明,王晶日生前支付100万元借款的利息至2014年10月。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继承人继承遗产的,应当以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清偿被继承人的债务。本案中,根据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综合分析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能够认定王晶日生前向马某借款120万元及约定月息2分、借款10万元及未约定利息的事实。王晶日生前的债务应由其法定继承人王某1、王某2、何某、徐菁阳、王某3在依法继承王晶日遗产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王某1在二审中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王晶日生前支付100万元借款的利息至2014年10月,马某对此也予以认可,故一审认定支付100万元借款的利息至2014年9月应予纠正。综上所述,上诉人王某1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宁海县人民法院(2016)浙0226民初5650号判决;

二、王某1、王某2、何某、徐菁阳、王某3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依法继承王晶日遗产范围内归还马某借款13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其中100万元从2014年11月1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0万元从2014年11月27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10万元从2016年9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上诉人王某1的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一审案件受理费16500元,保全费5000元,由王某1、王某2、何某、徐菁阳、王某3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6500元,由王某1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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