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骆某甲和骆某乙;骆某丙;骆某丁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甘01民终17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骆某甲,男,1954年8月4日出生,汉族,省建第一建筑安装公司退休职工,住兰州市城关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骆某乙,女,1963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市政工程管理所退休职工,住兰州市城关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骆某丙,女,1966年6月12日出生,汉族,污水处理厂退休职工,住兰州市城关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骆某丁,男,1958年7月11日出生,汉族,靖远矿务局兰州办事处退休职工,住兰州市城关区。
上诉人骆某甲、骆某乙、骆某丙因与被上诉人骆某丁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16)甘0102民初76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骆某甲、骆某乙、骆某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婷婷、李彦霞,被上诉人骆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骆某甲、骆某乙、骆某丙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16)甘0102民初7633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对丧葬费及抚恤金数额认定错误。根据银行交易明细,一审判决认定的丧葬费及抚恤金未将银行卡余款扣除,实际费用应当为11028元。2.丧葬费及抚恤金部分不是被上诉人一审中的诉讼请求,亦不属于遗产,根据民事诉讼“不告不理”的原则,一审判决对该部分费用一并处理不当。该费用应当另案处理。3.被继承人遗产全部用于办理丧葬事宜,因丧葬习俗必然产生相应的各项支出,但一审法院对于上诉人提交的凭证不予认可,违背生活经验,也与事实不符。办理丧葬事宜中部分发票遗失,实际费用远超出银行存款数额,虽上诉人未对此提出反诉,但不能否定该事实的存在。
骆某丁答辩称,一审判决合情合法,应当予以维持。1.丧葬费及抚恤金另案处理不妥。虽不是遗产,但属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共同财产,请求法庭并案处理,依法进行分割。2.被上诉人诉请继承遗产,根据一审查明事实,被继承人留有遗产,应当依法分割。3.上诉人称被继承人银行卡内存款全部用于办理丧葬事宜不属实。办理丧葬事宜时上诉人均未与被上诉人商量或告知,剥夺了上诉人的继承权和知情权。4.被上诉人认为办理丧葬事宜期间所支出一切费用均应当从收取的礼金中支出,而不应从遗产中支出。5.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据收据均为手写,不具有真实性,不应当被采信。
骆某丁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确认被继承人史梅兰遗产50000元,并由骆某丁继承;2.本案诉讼费由骆某甲、骆某乙、骆某丙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继承人骆家骅、史梅兰婚后生育长子被告骆某甲、次子原告骆某丁、长女被告骆某乙、次女被告骆某丙四个子女。被继承人骆家骅于2009年12月21日去世,被继承人史梅兰于2016年1月19日去世。同时查明,被继承人史梅兰在兰州银行恒通支行账号为:账户内于2016年1月19日有存款37386.62元,同日通过银联中心POS机转账消费900元、现金支取10000元;1月20日,又通过银联中心POS机转账消费900元;1月21日通过银联中心POS机转账消费11070元,1月22日现金支取15416.6元,截止2016年9月21日,该账户内存款数额为14.78元。被继承人史梅兰在中国建设银行兰州住房城建支行账号为:账户内于2016年1月16日存款余额为6241.35元,3月21日结息后存款余额为6245.86元。2016年3月28日,兰州市医疗保险局打入抚恤金、丧葬费17273.86元,于2016年3月28日现金支取17273.86元,2016年10月17日,兰州市医疗保险局打入94.30元,账户余额为94.87元。同时查明,2016年1月21日,被告在兰州殡仪馆支出被继承人史梅兰殡葬费用3390元,支付兰州新胜利宾馆餐饮费用11070元。审理中,被告陈述,被继承人史梅兰去世当天即2016年1月19日至2016年1月22日期间在兰州银行的五笔大额转账消费、现金支出均由三被告办理;兰州市医保局向被继承人史梅兰建行汇入的丧葬费、抚恤金17273.86元,其中6245.86元用于被继承人的料理后事,剩余11028元由被告骆某丙保管,准备为被继承人办周年所用。
一审法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根据被继承人史梅兰在兰州银行恒通支行的银行账户明细查询清单载明,其于2013年8月19日在该银行存入200000元,至2016年1月18日期间的往来交易明细,均属于其在世期间所支取、用于消费交易等的相关费用,因此,不属于被继承人史梅兰的遗产。被继承人史梅兰于2016年1月19日去世时在兰州银行恒通支行的账户存款37386.62元和中国建设银行兰州住房城建支行的账户存款及利息6340.16元属于其个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对于被告在被继承人死亡后支出的餐饮账单中的费用11070元,与银行刷卡记录的数额相互吻合,一审法院予以认定;2016年1月21日所支出的3390元,因与发票予以印证,一审法院予以采信,故对以上费用认定为被继承人史梅兰死亡后为办理丧葬事宜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应当从被继承人的遗产中予以扣除;对于被告所支出的其他费用均未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实,故被告辩解已全部支付丧葬费用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提出被继承人史梅兰遗产人民币50000元,由其继承的主张,因原告未举证证实被继承人生前留有遗嘱,将其名下的存款留由原告继承,故对被继承人史梅兰名下的存款,按照一审法院查询的数额并扣除合理支出费用后的29266.78元,由原、被告双方依法继承,即每人7316.7元。另外,死亡抚恤金是公民死亡后死者单位给予死者近亲属及被扶养人的生活补助费,丧葬费是死者单位给予死者亲属处理死者后事的一种补助,属于“遗属津贴”的范围,因为死亡抚恤金和丧葬费均发生于死者死亡后,不属于被继承人史梅兰死亡时遗留的合法财产,所以死亡抚恤金和丧葬费不是遗产,因此,对于2016年3月28日兰州市医疗保险局打入被继承人史梅兰中国建设银行兰州住房城建支行的抚恤金、丧葬费共17273.86元,作为原、被告的共有财产进行分割,对于被告提出其中6245.86元用于被继承人料理后事的辩解,因证据不足,不予采信。对原告主张确认被继承人史梅兰遗产人民币50000元,原告继承该遗产的诉讼请求,其中的29266.78元,合法有据,由原、被告双方共同继承,对超出部分,没有合法依据,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骆某甲、骆某乙、骆某丙支付骆某丁被继承人史梅兰遗留的存款7316.7元,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付清;二、抚恤金、丧葬费共计17273.86元,骆某丁、被告骆某甲各分得4318.4元,骆某乙、骆某丙各分得4318.53元,骆某丙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向骆某丁、骆某甲、骆某乙付清(被继承人史梅兰在兰州银行恒通支行账号为:账户内存款14.78元、在中国建设银行兰州住房城建支行账号为:账户内存款94.87元由被告骆某丙领取)。案件受理费1050元,骆某丁负担804元,骆某甲、骆某乙、骆某丙各负担82元(骆某甲、骆某乙、骆某丙负担的案件受理费,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向原告骆某丁付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申请证人王崇明、胡伟出庭作证,证实证人受上诉人一方委托参与办理了被继承人的丧葬事宜,丧葬事宜产生了相应的开支。证人未能陈述具体花费数额。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根据一审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以及二审中的证人证言,办理丧葬事宜确产生了费用。另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丧葬费及抚恤金未扣除银行卡余款部分不当,该项费用应当为11028元。办理丧葬事宜时上诉人一方未与被上诉人进行协商,未告知被上诉人各项开支。一审查明的其他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继承人有无遗产及遗产数额。2.丧葬费及抚恤金是否应当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根据一审查明事实,被继承人死亡时银行卡内存款余额为43726.78元,属于案涉遗产,应当由继承人按比例进行分割。本案中,上诉人一方与被上诉人未就办理丧葬事宜进行协商,更不予告知被上诉人各项开支的行为不当。被继承人银行卡由上诉人一方持有,故在分割遗产之前应当对卡内遗产妥善保管,但上诉人未得到全部继承人的同意或授权,分批将卡内钱款支取处分,该行为侵犯了其他继承人的合法权利。一审判决从遗产范围内扣除了办理代客餐饮及殡仪馆费用两项,被上诉人对此未提出上诉,二审视为其认可上述支出。一审法院对剩余遗产部分予以平均分割,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上诉人主张应当先从遗产中扣除丧葬花费后再予以分割的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案涉抚恤金以及丧葬费不属于遗产部分,且未在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范围内,一审法院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骆某甲、骆某乙、骆某丙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16)甘0102民初763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及案件受理费部分;
二、撤销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16)甘0102民初763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驳回骆某丁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骆某甲、骆某乙、骆某丙共同负担667元,骆某丁负担38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