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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某、翟某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鲁02民终580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邓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翟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某祖。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某祖。
上诉人邓某因与被上诉人翟某、邓某祖继承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7)鲁0203民初3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邓某上诉请求:撤销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7)鲁0203民初338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邓某继承邓某松名下存款275056.25元,驳回邓某祖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邓某松自书遗嘱剥夺了被上诉人邓某祖的继承权,口头遗嘱将其个人存款全部留给邓某,口头遗嘱合法有效。邓某支付了陪护费104355元,应当从共同财产中优先扣除,并偿还给邓某。
邓某祖辩称,遗嘱中只对房屋等财产作出了处分,没有涉及本案涉及的银行存款,邓某声称遗嘱剥夺了邓某祖所有财产的继承权没有依据。邓某主张的口头遗嘱没有合法有效证据证实。邓某松生前退休金由邓某控制,不存在邓某为邓某松支付陪护费和餐费的欠债问题。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翟某、邓某祖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继承邓某松名下银行存款345000元,诉讼过程中,翟某、邓某祖增加诉讼请求22821.7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被继承人邓某松与翟某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子女二人,即邓某祖、邓某。邓某松于2016年5月13日去世。当事人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2、邓某松名下有中国工商银行整存整取储蓄存单10张,存期均为12个月,分别为:38×××55账户,存入日2012年12月30日,金额36000元,利息1170元;38×××11账户存入日2013年2月12日,金额39000元,利息1267.5元;38×××58账户存入日2013年4月7日,金额36000元,利息1170元;38×××05账户存入日2013年4月22日,金额39000元,利息1267.5元;38×××96账户存入日2013年5月15日,金额46000元,利息1495元;38×××84账户存入日2013年7月7日,金额31000元,利息1007.5元;38×××16账户存入日2013年7月16日,金额32000元,利息1040元;38×××17账户存入日2013年8月18日,金额36000元,利息1170元;38×××79账户存入日2013年10月16日,金额11000元,利息357.5元;38×××50账户存入日2013年11月15日,金额35000元,利息1137.5元。上述存款共计341000元,利息共计11082.5元。当事人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3、邓某松名下中国工商银行38×××72账户,截至2016年5月13日账户余额10685.92元,已由邓某于2016年5月17日取款10680元。当事人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4、被告提交被继承人邓某松2012年5月26日的自书遗嘱,内容为:“遗嘱人:邓某松和妻翟某都到百年以后,遗产的处理:青岛市四方区某某路某号某户住房,权证字号:青房地权市字第房改XXXX号,有我女儿邓某和我孙子邓某辉俩人平分。屋内的家具、家电、厨具等都有我女儿邓某和我孙子邓某辉俩人平分。邓某辉给我买的衣物等东西有清单,尚存的仍归邓某辉。剩下的衣物等东西都归我女儿邓某。……我的儿子邓某祖只要父母的住房,父母不给,邓某祖和妻张口就骂动手就打。邓某祖的母亲没有劳保,邓某祖不管他母亲吃不吃饭,不赡养,到现在已六年不上门,无条件继承。自书立遗嘱人:邓某松和妻翟某2012年5月26日”。经质证,原告对遗嘱真实性无异议,但邓焕祖并未不赡养父母,邓焕祖于2004年查出胃癌,身体虚弱,2006年一只眼睛失明,但仍一直照顾父母,母亲自2013年1月骨折不能行动,一直由邓某祖一家照顾;立遗嘱的时间为2012年5月,并未对本案所涉财产进行处置,涉案财产应按照法定继承处理。法院认为,被继承人邓某松虽立有自书遗嘱,但遗嘱内容未涉及本案诉争财产,亦未涉及剥夺继承人权益的内容,故涉案财产应按照法定继承处理。5、庭审中,被告提交周某书写的证人证言,证明邓某松曾留有口头遗嘱,将其存款全部留给邓某;邓某松的花销远超出其工资,陪护费均系邓某垫付,并申请证人周某出庭作证。证人周某在庭审中提供证言,内容为:“我是邓某松的24小时陪护,邓某松躺在床上不能动,我在他住院期间提供护理,出院后又到家里护理了两三个月,两年多一共护理了四百多天,一天180元的陪护费、70余元的生活费。期间都是邓某给老人送饭、照顾老人,没有见过邓某祖。2016年3月份的一个晚上,邓某松说起他的财产情况,提到过他名下有存款34.1万元,他老伴名下有38万多元,家中还有4万元现金,他说他的部分都给邓某,还说了房子按照遗嘱办,当时他很明白,不糊涂。”经质证,原告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证人所述不实,被告在没有告知原告的情况下,将邓某松从医院接走,其称为了照顾老人,但是主要是雇佣护工照顾,邓某松是离休干部,工资高,医疗费大多报销,被告所说垫付不属实。法院认为,关于被告主张的口头遗嘱,根据法律规定,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用书面或者录音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被告所述之情况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口头遗嘱的形式要件,对此法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主张的垫付款,被告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对此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为,继承人应当本着互谅互让、和睦团结的精神,协商处理继承问题。根据法律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法定继承中,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关于本案被继承人邓某松名下银行存款及利息,系被继承人邓某松与翟某的夫妻共同财产,邓某松占有二分之一份额,即本案遗产,邓某松对此未留有遗嘱,该遗产应由其合法的第一顺序继承人翟某、邓某祖、邓某继承。综上,考虑本案实际情况,对于邓某松名下定期存款341000元及利息,由邓某祖、邓某各分得58700元,余款223600元及利息由翟某分得;对于邓某松名下银行存款10685.92元,由翟某分得7120元、邓某祖分得1780元、余款及利息由邓某分得,鉴于其中10680元已由邓某领取,上述款项由邓某直接向翟某、邓某祖给付。判决:一、被继承人邓某松名下中国工商银行38×××55、38×××11、38×××58、38×××05、38×××96、38×××84、38×××16、38×××17、38×××79、38×××50账户中的定期存款341000元,由原告邓某祖、被告邓某各分得58700元,余款223600元及利息由原告翟某分得;二、被告邓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给付原告翟某7120元、原告邓某祖178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继承纠纷。邓某主张陪护费应当作为邓某松的债务从遗产中优先扣除,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陪护费系从其财产中支付,且即使是邓某的财产支付的邓某松的陪护费,亦应认为系子女对父母所尽的赡养义务,不应作为邓某松的债务处理。邓某松自书遗嘱中明确处置的财产中没有涉及本案涉及的存款,因此其对邓某祖无条件继承的表述不涉及本案处置的存款部分。邓某主张的口头遗嘱不符合口头遗嘱的形式要件,邓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被继承人邓某松处于危急情况下,不能够通过书面或录音等形式立下遗嘱,其主张按照口头遗嘱内容处分遗产的证据不足,一审法院将案涉的存款作为邓某松夫妻共同财产,其中一半作为邓某松的遗产按照法定继承处理符合法律规定。考虑到具体案情,邓某松生前邓某尽赡养义务较多,邓某祖所尽赡养义务较少,且翟某年老多病没有其他生活来源,案涉遗产应当按照翟某50%、邓某40%、邓某祖10%的比例分配,即邓某松名下存款341000元及利息,翟某分得255750元及利息,邓某分得68200元,邓某祖分得17050元。邓某松名下银行存款10685.92元,由翟某分得8014元、邓某祖分得535元,余款及利息由邓某分得,鉴于其中10680元已由邓某领取,上述款项由邓某直接向翟某、邓某祖给付。
综上所述,邓某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7)鲁0203民初33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继承人邓某松名下中国工商银行38×××55、38×××11、38×××58、38×××05、38×××96、38×××84、38×××16、38×××17、38×××79、38×××50账户中的定期存款341000元及利息,被上诉人翟某分得255750元及利息,上诉人邓某分得68200元,被上诉人邓某祖分得17050元;
二、变更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7)鲁0203民初33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邓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给付被上诉人翟某8014元、被上诉人邓某祖53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817元,由被上诉人翟某承担4545元,被上诉人邓某祖和上诉人邓某各承担113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545元,由上诉人邓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