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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1等与李某1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京03民终70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1,男,1992年5月5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2,女,2014年7月14日出生,住北京市通州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兼上诉人刘某2之法定代理人:穆某(刘某2之母),1968年7月15日出生,住北京市通州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1,男,1961年3月24日出生,住北京市石景山区。
原审被告:刘某3,男,1937年10月10日出生,住北京市丰台区。
原审被告:王某,女,1941年8月21日出生,住北京市丰台区。
上诉人刘某1、穆某、刘某2因与被上诉人李某1、原审被告刘某3、王某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314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某1、穆某、刘某2、原审被告刘某3、王某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曲衍桥,被上诉人李某1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1、穆某、刘某2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李某1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李某1对10万元交付过程的描述前后矛盾,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李某1给付刘某410万元;一审法院认定刘某4与李某1之间存在借款的事实不具有高度可能性,欠条并非刘某4所写,李某1向兴业银行借款与刘某4没有关系,没有向刘某4转账10万元的交易明细,余某向李某1转账与刘某4无关;桑塔纳轿车不属于遗产范围,刘某1不应该承担偿还义务。
李某1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刘某1、穆某、刘某2的上诉请求,李某1与刘某4之间存在借款行为,刘某1继承了刘某4的小轿车及×的小产权房。
刘某3、王某述称:同意刘某1、穆某、刘某2的上诉请求,不同意一审判决,但未提出上诉。
李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刘某1、穆某、刘某2、刘某3、王某作为刘某4的法定继承人在遗产继承范围内偿还李某1借款10万元;2.判令刘某1、穆某、刘某2、刘某3、王某支付相应利息,按照每月2000元,自2014年2月22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某4系刘某3、王某之子。1989年12月30日,刘某4与案外人李某2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刘某1。2001年5月17日,刘某4与李某2经法院调解离婚,刘某1由李某2自行抚养。后刘某4与穆某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刘某2。2014年8月24日,刘某4死亡。
庭审中,李某1提交借条、《个人旅游借款合同》及兴业理财卡账户交易对账单,拟证明刘某4生前向其借款10万元,而该10万元源于李某1向银行的贷款。借条中记载:“今从李某1处借得人民币拾万元正(100000元),银行利息由刘某4负责。2014年2月21日还清。借款人:刘某42014.2.12”。《个人旅游借款合同》中记载:“主债务人李某1、共同债务人李某3;借款金额人民币1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3年12月6日至2014年12月6日;借款利率采用规定利率方式,年利率为8%;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对应借款利率上浮50%。”兴业理财卡账户交易对账单显示,2013年12月6日兴业银行北京广安门支行将旅游贷款10万元发放至李某1名下×××兴业银行卡中。另,李某1提交入股协议书、收条及房屋买卖合同,拟证明刘某4的遗产情况。穆某、刘某2则提交银行卡交易明细,拟证明李某1对刘某4欠款的事实。刘某1则提交借条拟证明刘某4名下的车辆系李某2出资购买;提交房屋买卖合同及收据拟证明北京市朝阳区×号房屋的所有权人系刘某1,故该房屋不属于刘某4的遗产。
经询,李某1称不清楚刘某4的借款用途,因刘某4之前已经在银行贷过款,无法再办理贷款,故要求以李某1名义贷款。关于借款给付过程,首次开庭时,李某1称兴业银行于2013年12月6日将贷款10万元汇入李某1×××工商银行卡中,同日李某1将该卡交付刘某4,之后刘某4拿着该卡在取款机上自行分次取走了10万元。在之后的开庭中李某1陈述2013年刘某4委托姓于(余)的到兴业银行以李某1的名义贷款10万元,该笔贷款于2013年12月6日汇入李某1×××兴业银行卡中;
2013年12月13日姓于(余)的将该笔贷款10万元转入其自己名下银行账户中并取走5万元现金,抽取一定佣金之后,将剩余现金给付刘某4;剩余5万元则转入了李某1名下×××工商银行卡中;后刘某4携带李某1的工商银行卡及身份证于2014年2月12日到银行柜台取走现金49000元,并于当日给李某1出具了借条。关于上述陈述,李某1提交×××工商银行卡交易明细单予以证明。从该银行卡交易明细中可以看出2013年12月19日,×××银行卡中有一笔50000元入账;2014年2月12日,该银行卡被取走49000元。
诉讼中,法院至兴业银行北京广安门支行查询了向李某1发放《个人旅游借款合同》中贷款的情况,兴业银行回执称其已于2013年12月6日将旅游贷款100000元发放至李某1名下×××兴业银行卡中。法院又至中国工商银行北京正阳门支行调取了李某1名下×××卡号的交易明细。经查,2013年12月19日,余某名下工商银行×××卡号向李某1×××卡号分两笔共转款55000元,一笔为50000元,一笔为5000元;2014年1月3日,李某1上述卡号被取出5000元;2014年2月12日,李某1上述卡号被取出49000元。
关于刘某4名下遗产。李某1称刘某4名下有一辆车和一套小产权房,另有死亡赔偿金。刘某1称刘某4名下有桑塔纳轿车一辆,但该车辆系李某2出资购买,现已登记至刘某1名下,穆某对车辆系李某2出资购买的事实予以认可。穆某起先认可刘某4名下有入股款15万元和存款1万元,后又主张无任何遗产。经询,穆某、刘某2主张对刘某4名下遗产的继承权,刘某3、王某、刘某1放弃对刘某4名下遗产的继承权。另查,本案诉讼过程中,刘某1与穆某、刘某2、刘某3、王某于2016年7月18日在法院达成调解,刘某4名下×××号桑塔纳小轿车由刘某1继承所有。
经询,刘某1、穆某、刘某2均不申请对借条是否为刘某4本人笔迹进行鉴定。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借条、《个人旅游借款合同》、银行卡交易明细、入股协议书、房屋买卖合同、民事调解书等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真实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本案中,李某1提交借条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的存在,并提交《个人旅游借款合同》、兴业理财卡账户交易对账单和工商银行卡交易明细单予以佐证。从上述证据中可以看出,李某1确实向兴业银行贷款10万元,该笔款项汇入李某1兴业银行卡后不久被转出,而借条中也提到银行利息由刘某4负责,故此与李某1从银行贷款10万元借给刘某4的陈述相符。另外,根据法院至银行调查的情况,2013年12月19日,余某向李某1×××工商银行卡中汇入55000元,此与李某1庭审中陈述的姓于(余)的代为办理贷款事宜以及给付刘某4借款的过程亦有相符之处。综上,李某1虽然没有提供直接证据证明给付刘某4借款10万元,但是根据李某1现有证据、法院调取证据和李某1的陈述,可以确信李某1通过银行贷款10万元并借给刘某4这一待证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而刘某1、穆某、刘某2、刘某3、王某虽然不认可刘某4向李某1借款的事实,但并未提交足够的证据否认该借款事实;故法院认定刘某4向李某1借款10万元的事实存在。
因刘某4已于2014年8月24日死亡,故其法定继承人应当在继承刘某4遗产的范围内向李某1清偿。因刘某3、王某向法庭明确表示放弃对刘某4名下遗产的继承权,故在本案中不应承担清偿责任。刘某1虽然表示放弃对刘某4名下遗产的继承权,但根据(2016)京0105民初第28166号民事调解书,穆某、刘某2、刘某3、王某均同意刘某4名下×××号桑塔纳小轿车由刘某1继承所有。从该调解书中可以看出,刘某1取得×××号桑塔纳小轿车是基于法定继承而非确权,此与刘某1在本案中关于×××号桑塔纳小轿车的权属陈述不符。现刘某1已经依法继承了刘某4名下车辆,故其在本案中陈述的放弃对刘某4全部遗产的继承权法院不予采信。另,穆某、刘某2主张对刘某4名下遗产的继承权。综上,穆某、刘某2、刘某1应当在继承刘某4名下遗产的范围内向李某1承担清偿责任。
关于李某1主张的借款利息。借条中约定银行利息由刘某4负责,借款于2014年2月21日还清,故刘某4应该向李某1支付借款利息,利息标准可以参照李某1与兴业银行签订的《个人旅游借款合同》中的约定。因《个人旅游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为2013年12月6日至2014年12月6日,而刘某4于2014年8月24日死亡,故在刘某4死亡之后李某1应该采取一定的止损措施,而且刘某4向李某1的借款并不等同于李某1向兴业银行的借款,所以因李某1未能按期向兴业银行偿还借款所产生的利息等损失不应全由刘某4或其继承人承担。综上,法院判决穆某、刘某2、刘某1在继承刘某4名下遗产的范围内向李某1清偿借款本金10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以10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8%,自2014年2月22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穆某、刘某2、刘某1在继承刘某4遗产范围内偿还李某1借款本金十万元(于实际继承之日起十日内执行);二、穆某、刘某2、刘某1在继承刘某4遗产范围内偿还李某1借款利息,以十万元为本金,自二○一四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百分之八计算(于实际继承之日起十日内执行);三、驳回李某1之其他诉讼请求。如果穆某、刘某2、刘某1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刘某1提交证据一承诺书,证明桑塔纳轿车不属于遗产;证据二银行转账记录,证明李某2向刘某4转账4万元用于买车。李某1不认可证据一的真实性,认为承诺书上的内容不是刘某4本人的笔迹,认可证据二的真实性,但是不认可证明目的。穆某、刘某2、刘某3、王某认可上述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证明目的。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缺乏直接关联性,故不予采信。本院对于一审法院认定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刘某4是否向李某1借款10万元、刘某1应否在继承刘某4遗产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关于刘某1、穆某、刘某2上诉提出借款事实不存在一节。本院认为,首先,关于借条的真实性。虽然刘某1、穆某、刘某2、刘某3、王某均不认可借条的真实性,但是刘某1、穆某、刘某2、刘某3、王某并未申请鉴定,亦未能证明该借条签名并非刘某4签名,故宜认定借条是真实的。其次,关于借款行为的认定。虽然李某1两次陈述给付款项的经过在细节上存在差异性,但是两次陈述均表示刘某4获得了李某1贷款所获取的款项。故结合借条,可以认定李某1确实向刘某4出借了款项。再次,关于借款数额的认定。虽然李某1不能就借款数额提供充分的交易明细,但是在有借条的情形下,结合李某1陈述的款项交付方式以及李某1账号中账务往来情况,考虑到存在现金交付的可能性,综合认定借款事实存在。因此,宜根据借条载明的数额认定债务,不应免除刘某4的还款责任。穆某、刘某2主张对刘某4名下遗产的继承权。一审法院关于穆某、刘某2、刘某1在继承刘某4遗产范围内偿还李某1借款本金、利息的认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关于刘某1提出其已放弃继承,故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一节。本院认为,虽然刘某1在一审审理期间表示放弃对刘某4名下遗产的继承权,但根据(2016)京0105民初字第28166号民事调解书记载,穆某、刘某2、刘某3、王某均同意刘某4名下×××号桑塔纳小轿车由刘某1继承所有,刘某1取得刘某4名下牌照号为×××号桑塔纳小轿车是基于法定继承而非确权。根据现有证据不能确定刘某1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关于该车辆系其母出资购买而借用了其父刘某4之名的表述的真实性。综上,刘某1关于放弃对刘某4全部遗产的继承权的表述,法院不予采信亦无不当。刘某1应当在继承刘某4名下遗产的范围内向李某1承担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刘某1、穆某、刘某2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20元,由刘某1、穆某、刘某2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