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某乙、何某甲、何某丙与何某丁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何某某与王某某系何某乙、何某甲、何某丙、何某丁父母。王某某于2001年4月29日去世,何某某于2015年10月17日去世,生前常年与何某丙共同生活。遗产有位于大同市城区新华北街2号楼1单元6号楼房一套(房屋价值10万元)。
何某乙、何某甲、何某丙与何某丁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晋02民终103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某甲,男,1960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工程师,住大同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某乙,女,1951年7月10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大同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某丙,男,1964年4月4日出生,汉族,工人,住大同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某丁,男,1948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西城区。
上诉人何某乙、何某甲、何某丙与被上诉人何某丁因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2017)晋0202民初1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何某乙、何某甲、何某丙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何某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何某甲、何某乙上诉请求:上诉人不服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2017)晋0202民初105号民事判决,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有误,适用法律欠妥,特提起上诉。
何某丙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存款6901.04元和新华北街2号楼1单元6号住房(价值10万元)由何某丙继承。2、一审法庭调查终结后不存在的53098.96元存款导致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何某丁未出庭答辩,也未递交书面答辩意见。
何某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双方当事人父亲何某某生前存款6万元及新华北街2-1-6楼房(估价10万元)由四个子女共同继承。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何某某与王某某系何某乙、何某甲、何某丙、何某丁父母。王某某于2001年4月29日去世,何某某于2015年10月17日去世,生前常年与何某丙共同生活。遗产有位于大同市城区新华北街2号楼1单元6号楼房一套(房屋价值10万元)。何某甲及何某乙陈述的其父留有6万元存款的事实,均未提供证据证实,不予确认。何某丙提供存折一本,证实在其父去世后何某丙保管的存折内有存款22397.72元,同时陈述后期又打入少部分钱款,处理父亲丧葬事宜的时候花费16000元,共从中支取了22500元,现在还剩401.04元。其余当事人对存折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处理父亲的丧葬事宜时何某丙拿出16000元及存折内现还剩401.04元。何某某去世后该存折内的存款,应为遗产,扣除处理丧葬事宜的16000元外,剩余6901.04元为遗产。一审法院认为,何某乙、何某甲、何某丙、何某丁作为继承人对其父母的遗产均有权继承。故对何某甲要求四人共同继承本市新华北街2号楼1单元6号住房及存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因何某丙与其父生前常年共同生活,故何某丙可以多分遗产。本市新华北街2号楼1单元6号住房四当事人均同意归何某丙,要求何某丙补偿现金。故本市新华北街2号楼1单元6号住房归何某丙所有,由何某丙分别补偿其余三继承人各20000元。存款6901.04元,由何某甲、何某乙、何某丁各继承1500元,由何某丙继承2401.04元。综上所述,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三条判决:一、位于本市新华北街2号楼1单元6号住房归何某丙所有,何某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补偿给何某甲、何某乙、被告何某丁各20000元;二、存款6901.04元归何某丙所有,何某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何某甲、被告何某乙、被告何某丁各1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减半收取计1750元,由何某甲负担437.5元,由何某丙、何某乙、何某丁各负担437.5元(三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何某甲)。
二审期间,何某甲申请本院调取何某某在去世时的银行存款记录,本院依其申请调取了何某某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存款记录。经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该查询记录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经审查,双方当事人对各自的身份关系,被继承人去世时间无异议,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
关于何某甲上诉称何某某有数万银行存款的问题,何某某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存款一审已作出认定并分割,双方对此无异议,何某某在中国工商银行有过存款记录,但在何某某去世时,该账户仅有余额3.43元,何某甲、何某乙表示对该款不再要求分割,本院予以准许。
关于继承遗产份额问题,因双方均认可何某丙与何某某常年共同生活,何某丙又未举证证明何某甲、何某乙未尽赡养义务,一审依此情况确认双方继承遗产份额适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何某甲、何某乙、何某丙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4538元,由何某乙负担1050元、何某甲负担1050元、何某丙负担243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