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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某1、于某2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津02民终410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于某1。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某2。
上诉人于某1因与被上诉人于某2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2016)津0103民初84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于某1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没有生活来源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并非没有生活来源,其生活来源应由其工作单位提供,保障其正常生活。被上诉人系中铁六局集团天津铁路建设有限公司职工,在其患病治疗期间,中铁六局集团天津铁路建设有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给予被上诉人相关待遇,保障被上诉人正常的生活。被上诉人离婚时主动放弃巨额财产、承诺自行解决住房并每月承担2000元抚养费,证明其有较高经济收入。被上诉人在被继承人生前既未依靠被继承人生活又没有提供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证据,足以认定其有生活来源。
于某2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于某2向一审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共同继承原告之父于俊杰(已故)名下天津市河西区友谊路房屋50%份额(价值约500000元人民币);2、依法判令原告与原告共同继承原告之父于俊杰(已故)名下银行账户存款50%份额(5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共同继承原告之父于俊杰(已故)名下天津市河西区友谊路房屋50%份额(价值约500000元人民币);2、依法判令原告与原告共同继承原告之父于俊杰(已故)名下银行账户存款50%份额(25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与原告系同胞姐弟关系。二人母亲封荣秀于2005年12月5日去世,父亲于俊杰于2016年8月9日去世。封荣秀及于俊杰之父母均早于其去世。除本案原、被告之外,封秀荣与于俊杰未育其他子女。封荣秀去世后,并未进行遗产分割。于俊杰去世时留有遗产为坐落于天津市××友谊楼××号房屋一套和存款500000元。于俊杰生前于2016年6月24日自书遗嘱:为表达对于某1照顾的回赠,将名下住宅(坐落于天津市××友谊楼××号房屋)过户给于某1,名下存款57万元,除用于治病所需,剩余的存款由于某1继承。案外人杨守仁、李家宜、孙淑花进行了见证,并在遗嘱上见证人位置签字。于俊杰生前于2016年7月1日委托于某1办理坐落于天津市××友谊路××号的房产买卖手续。于某1在于俊杰去世后办理了房屋出售过户登记手续。天津市××友谊楼××号房屋售价款1000000元及于俊杰生前存款500000元均已由于某1使用。于某2于2015年1月份被诊断患有尿毒症,需要进行血液透析治疗,还身患有高血压三级(极高危)等疾病。于某2为中铁六局集团天津铁路建设有限公司的“下岗职工”,该公司每月为于某2缴纳社会保险,并发放工资,2016年度月平均工资为460元。于某2于2015年12月9日与前妻夏阳办理离婚手续。一审法院认为,根据继承法第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下称继承法意见)第37条之规定,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继承人是否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应按遗嘱生效时该继承人的具体情况确定。遗嘱生效的时间为被继承人死亡的时间,即2016年8月9日。于某2于2015年1月即已被诊断为尿毒症,需要透析治疗。原告于某2的身体情况能够通过社会经验法则确定,无需通过司法鉴定,且法律未规定必须通过司法鉴定确定是否具备劳动能力。2016年8月份,于某2分别于2016年8月1日、4日、6日、8日、10日、12日、15日、17日、19日、22日、26日、29日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四医院进行血液透析,每次时间在4个小时左右,且身患有高血压三级(极高危)等疾病,根据一般社会经验,可以确定其不具有劳动能力。于某2于遗嘱生效时处于离异状态,无法通过婚姻关系获得生活上的支持。虽然于某2为中铁六局集团天津铁路建设有限公司的职工,该公司为其缴纳社保,并发放工资,但发放工资数额仅为460元每月,远不足以支持于某2正常生活及就医,应当认定为没有生活来源。被告辩称,社保查询单上缴费基数在2015年为2812元、2016年为2812元和2966元,能够证明于某2有收入,可以维持正常生活水平。根据有关规定,工作单位至少应当按照最低缴费基数为员工缴纳社保,而2015年天津市缴费基数为2812元每月,2016年调整前为2812元每月,调整后为2966元每月,社保缴费基数与实际工资收入无关。被告亦辩称,法律所认定的没有生活来源必须要求继承人具备没有生活来源且依靠被继承人生活的要件。但无论是继承法还是继承法意见均未明确规定继承人必须依靠被继承人生活方可保留特留份。故被告抗辩意见不予采纳。遗嘱应当为继承人于某2保留必要份额,未保留部分无效。关于必要份额确定问题。首先,关于继承财产范围,已经查明遗产有坐落于天津市××友谊路××号房屋,现已被被告于某1出售,所得价款为1000000元,及被继承人名下存款500000元。其次,应为继承人保留必要份额,没有保留的应当参照法定继承确定继承份额。但被继承人生前自认于某1尽了较多赡养义务,应当酌情多分,且于某2虽然工资收入较低,但毕竟有工资收入及工作单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酌情确定其继承份额为30%,即450000元。由于被继承人遗留的遗产均已被被告于某1处置,故应为继承人于某2保留的份额应由于某1直接给付于某2。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于某1返还原告于某2继承款450000元;二、驳回原告于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于某1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00元,减半收取计5650元,由原告于某2负担2260元,被告于某1负担3390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提交于某2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被上诉人于某2主动放弃了自己的财产。被上诉人对于该证据认为不是新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被上诉人提交证据一、于某2的银行工资存折和于某2及其前妻夏阳的社保查询清单,证明2015年1月之后于某2没有工资;证据二、户口页、房产买卖协议以及夏全华、刘旗的情况说明,证明于某2的前妻夏阳的父母将他们名下的房屋出售,并将售房款120多万元单独赠与给夏阳,该财产系夏阳个人财产。上诉人对于被上诉人证据一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对于证据二真实性有异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本院认证如下:对于上诉人提供的《离婚协议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上诉人的上诉主张。对于被上诉人的证据一、二亦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于某1与被上诉人于某2均系被继承人于俊杰第一顺位继承人,被继承人生前虽立有遗嘱,将其遗产由上诉人于某1继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九条规定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7条之规定,遗产处理时,应当为该继承人留下必要的遗产。继承人是否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应按遗嘱生效时该继承人的具体情况确定。遗嘱生效的时间为被继承人死亡的时间,被继承人于俊杰遗嘱生效时被上诉人于某2因病并处于离异状态。根据被上诉人所提证据能够证明遗嘱生效时,应当为被上诉人保留必要的遗产。现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并非没有生活来源,被上诉人离婚时主动放弃巨额财产、承诺自行解决住房并每月承担2000元抚养费,证明其有较高经济收入一节。一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单位每月工资仅为460元,远不足以支持被上诉人正常生活及就医,并且继承开始前被上诉人已经离婚。故上诉人该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酌情确定被上诉人继承份额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于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50元,由上诉人于某1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